编者按
我国《民法典(草案)》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规定第三人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从而在我国民法中引入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即在传统的“债权人—债务人”二元合同结构中,引入了新的第三方主体,构成更为复杂的涉及三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模式。这既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也是对既有的合同法原理和司法实践的重大挑战。法律实施后,在合同的履行、变更与撤销、合同解除等多个方面,第三人请求权将和当事人既有的合同权利发生冲突,但法律尚未对两者的关系如何协调作出规定。本文就此展开论述,对保险、货运等领域现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实例进行梳理,对第三人请求权与债权人请求权、当事人的合同撤销权及变更权、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进行分析,并从冲突的根本原因入手,提出审判实践中协调两者权利冲突的原则与具体路径。本文刊载于《上海审判实践》2019年第4辑。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和当事人之权利冲突与协调
第三人利益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代理行为、债权转让行为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又有明显的区别。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是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而不是以第三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并不退出合同关系。债权转让是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把原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转让给第三人,转让的法律效果是把第三人转化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债权的转让涉及合同主体的变化,第三人参与了转让合同的签订。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发生变化。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一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规定了第三人向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这一规定如最终获得通过,将使得原来的涉第三人合同即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转变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并成为我国在立法上正式确立第三人在合同项下权利的标志。第三人请求权的引入,既是对长期以来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同时也是对既有的合同法原理和司法实践的重大挑战。在传统的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二元结构中,第三人利益合同引入了新的第三方主体,构成更为复杂的涉及三方的合同模式,在合同的履行、变更与撤销、合同解除等多个方面,第三人请求权将和当事人既有的合同权利发生冲突,但草案并未对两者的关系如何协调作出规定,而法律一旦实施后,权利冲突的情形极有可能在诉讼中发生,亟待进行研究并明确相关的协调规则。
一、我国审判实践中第三人利益合同实例
目前我国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中虽尚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在保险、货物运输等领域,由于特别法的规定,法院承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第三人独立请求权。
(一)保险领域第三人利益合同实例
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为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契约多用于保险契约”,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过程中,保险业的发展曾大力推动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各国的确立。各国的保险法及保险业实践几乎都明示或默示的给予了受益人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承认了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赋予其受益权。另外《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还规定了责任保险下第三人的权利。
案例一:何某某诉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沈丘邵忠运输公司就涉案车辆在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期间,案外人吴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车内何某某等人伤亡。何某某向吴某及沈丘邵忠运输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获足额受偿,得知涉案车辆存在上述保险后,遂起诉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请求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侵权案件中何某某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是合同纠纷,何某某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沈丘邵忠运输公司一直未向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何某某作为受害人,在未得到足额赔偿的前提下,有权直接向中联财险徐州公司主张理赔。
本案涉及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实践中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被保险人责任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进行赔偿,在该合同中,第三者即为利益第三人。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债权人)与第三者的双重请求权,且两者的请求权有先后顺位,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二)货运领域第三人利益合同实例
货运合同也明显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收货人享有提货权,即请求承运人交付运输货物的权利,即使收货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案例二:金阳公司诉古瑞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金阳公司与红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金阳公司从红叶公司进口红土镍矿,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项下的CFR条款,目的港为连云港。合同签订后,红叶公司租用古瑞发公司的船舶装运涉案货物,古瑞发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上载明托运人为红叶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预付。金阳公司通过信用证议付取得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到港后,金阳公司办理清关提货手续时,古瑞发公司以海运费尚未付清为由拒绝交货。金阳公司认为其通过支付价款取得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理应享有涉案货物的提货权,遂起诉要求古瑞发公司等准予金阳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否则应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金阳公司向承运人古瑞发公司提交该套提单并据此要求其履行交货义务,古瑞发公司对该提单未提出异议。古瑞发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若未能履行涉案货物的交付义务,应对由此给收货人金阳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该案中法院虽然是依据提单法律关系判决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提单制度的起源和历史来看,提单就是为了解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向承运人的请求权而创设的,在CIF贸易合同中,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即卖方(托运人)与承运人运输合同关系的第三人,通过持有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取得向承运人的请求权,而承托双方的运输合同,通常也是通过提单的形式得以证明的。因此,也可以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收货人只要合法持有提单就可向承运人主张货权,并且可以排除不持有提单的托运人的交货请求。
(三)其他领域第三人利益合同实例
在保险、货运等领域外,尽管法院一般以《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为依据否认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大胆尝试,作出相反的判决,承认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也有法院通过将合同第三人列为有诉讼第三人的方式,间接实现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
案例三:李家某诉陈某某、第三人李春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方李家某(乙方)与卖方陈某某(甲方)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在甲、乙双方产权过户时,乙方有权变更、增加、减少买受人,甲方无偿配合”,合同签订后,李家某按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双方完成涉案房屋交接手续。因政策原因李家某无涉案房屋购房资格,李家某要求陈某某配合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具备购房资格的第三人李春某名下,陈某某不予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家某遂起诉要求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李家某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李春某名下。陈某某辩称,李家某要求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系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需要取得合同相对方即陈某某的同意,本案中陈某某并不同意将涉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第三人。法院认为,上述合同条款实际赋予了买受人可以在办理过户时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房屋登记产权人的权利,该条款符合利他合同的性质,该项争议条款的订立目的是双方为了防范购房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的风险而预先设定,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该利他合同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立约之本意,且无法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更不损害陈某某的合法利益,现涉案房屋的转让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仍应继续履行,陈某某应协助第三人李春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法院明确认为涉案合同中买受人指定第三人作为房屋登记产权人的约定为利他合同条款,即第三人利益合同约款,虽然李春某没有作为原告直接请求卖方陈某某将房屋过户给自己,而是仍由买方李家某起诉,但李春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陈某某直接向第三人李春某过户房屋,在尚未修法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间接实现了第三人的请求权。
二、第三人与当事人间权利冲突的表现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认可了某些特定情形下第三人在合同中的独立请求权。未来民法典如正式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该种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设置“第三人约款”,使得第三人获得向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第三人的该请求权与债权人(或与债务人共同)在合同中的既有权利可能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冲突。
(一)第三人请求权vs.债权人请求权
从内容上讲,传统合同模式下的债权给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对的义务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大多要求义务人向其自身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同于债权转让,合同赋予第三人请求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只是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发生了变化,例如债权人行使给付请求权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自身为给付,只能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因为法律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核心就在于使得第三人可以直接从合同中获益,如果仍要求债务人向原合同债权人直接为给付,就难以实现第三人直接获益的根本宗旨了。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给付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自然有权寻求公力救济,即债权人享有诉权,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然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对于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那么,作为原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正如上文所探讨的债权人仍享有给付请求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但归根结底这种给付利益并非直接针对债权人本人,其享有的是因给付带来的间接利益,那么债权人是否仍享有诉权,是否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及是否有权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简而言之,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权利冲突的可能表现为:(1)第三人与债权人向法院分别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2)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第三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3)第三人与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请求权vs.当事人撤销、变更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享有的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是随着合同的成立生效而固有的。只要没有排除或限制该权利产生的事由的存在,就应推定合同当事人享有此权利。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立法和学术上的通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撤销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不包括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一种是因合同主体资格瑕疵所生之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主要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以及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另一种是因意思表示瑕疵所生之撤销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主要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以及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的欺诈、胁迫。在合同变更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权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方能行使。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三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就合同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权利的性质而言,属于形成权,一旦行使,具有变更或撤销合同内容的效力,包括对合同中第三人约款和其他未涉第三人权利条款的变更或撤销等。只有对合同中第三人约款进行变更等才会触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才会对此加以限制,而未涉及第三人权利和利益部分条款的变更或撤销,因只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自由,故法律没有限制的必要。
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当事人权利冲突的可能表现为:(1)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要求撤销合同;(2)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并已撤销合同;(3)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变更。
(三)第三人请求权vs.当事人解除权
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某些事由的发生而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或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仅为当事人所享有,即使是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通说也认为第三人并不能获得合同的解除权。但是,法律如果规定第三人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履约的权利,那么这一请求权就会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发生冲突。
按照合同解除的一般原理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合同编草案的相关内容,合同的解除主要有四类事由:一是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二是协商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三是当事人根本违约解除,主要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是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而解除。
其中,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约定的条件由于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中订立的,第三人在表示接受利益前就已经知悉其存在,对后来发生的不确定条件成就,有承担风险的准备,因此,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不因该合同附有第三人约款而受限制。所以,无论何方当事人行使均无须经第三人同意。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受第三人请求权之影响,两者不会发生冲突问题。除此之外,其他三种合同解除的场合,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与第三人的履约请求权均有可能发生冲突。具体情形可能有:(1)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2)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存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事由要求解除合同;(3)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
三、第三人与当事人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
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到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关系结构发生了变化。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关系结构整体上体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履行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抵偿关系或补偿关系。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这一层的关系,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称之为“抵偿关系”。这一称谓源自约定人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给付必须具有抵偿。这种抵偿大多表现为有偿合同,如房屋的买卖、保险合同、租赁合同。对于无偿的赠与,他认为也应该在考虑范围之内。日本及台湾学者通常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关系称之为“补偿关系”。邱聪智、林诚二认为债务人依第三人的约款向第三人为给付,依其基本行为取得补偿,故称补偿关系。
第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履行关系或给付关系。由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内容是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而该项请求权往往是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某项债权的合同所产生的。所以,此种合同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以一项附加的“第三人约款”使第三人取得该合同设定的权利,也就是在形式上,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通常表现为某个合同中的一个约款,它体现了债务人向受益第三人的履行关系,可称为“履行关系”或“给付关系”。它在法律上可被视为相对独立的行为,不过其必须依赖于补偿关系的存在而存在,从属于补偿关系。
第三,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或对价关系。第三人利益合同,债权人自己不受给付,而约定使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原因关系或对价关系。梅迪库斯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称之为“对价关系”。这一关系表明的是为什么债权人通过抵偿关系向第三人给与一定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原因关系”比“对价关系”更具有包容性,可以涵盖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出现的有偿合同关系、无偿赠与关系、侵权关系和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等。
从上述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结构来看,由于第三人请求权的存在,打通了第三人到债务人的交易“捷径”,在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不必通过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按《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而是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从表面上看,权利冲突起因于第三人、债权人分享了原属债权人独享的请求权,有两个主体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三对关系并非对称的,履行关系与补偿关系、原因关系明显不同,后两者建立的基础就是关系主体之间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履行关系建立的基础并非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而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请求权主体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发生了错位。第三人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但其请求权本身却是由第三人之外的补偿关系来决定的。与补偿关系中的当事人相比,第三人明显处于信息和权利上的弱势,当事人很容易通过行使合同权利,改变补偿关系,从而改变甚至消灭脆弱的第三人请求权。这可以说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和当事人权利冲突的根源和本质。
四、协调第三人与当事人权利冲突的原则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虽然对第三人信赖利益、期待利益的保护具有正当性基础,但第三人毕竟不是当事人,其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而产生,不能脱离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而独立存在。作为当事人而言,其享有基于意思自治而产生的固有合同权利,包括双方约定的权利和法定的权利,其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主要是自由。而对第三人保护的价值取向主要是利益安全,第三人的合理期待不应受到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受到损害。在合同顺利得到履行的场合,上述两者是统一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与第三人的安全需求会产生一定的紧张关系,必须对其中一方的利益予以适当限制。总体而言,由于第三人并不处于合同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信息劣势,在权利实现环节应当予以适当倾斜;当事人合同自由是第三人权利产生的基础,应当在权利产生环节予以更多考虑。具体而言,在处理第三人与当事人权利冲突的协调中,可以采取如下原则:
(一)第三人请求权尽量有效
正如合同应尽量使之有效,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权也因尽量使之有效,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结果。这其中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合同中的第三人约款尽量有效。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一十三条表述“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对此应作从宽理解,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必严格按照规格进行表述,只要能从文义合理推断出当事人具有向第三人履行的意思,该第三人又是确定的或者在行使权利时能够确定的,即应作为有效的第三人约款。二是第三人的受益表示尽量有效。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表述是“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反推第三人具有受益表示。
(二)当事人不得任意变动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利益是当事人间合同履行的结果,从第三人的安全需求出发,第三人取得权利后,不应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部分作任意变动,包括合同的变更、撤销、解除、权利放弃等,特别是无法定特殊事由,纯因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的合同变动。否则,如果允许当事人事后任意变动合同,将使第三人请求权成为完全依赖当事人道德诚信、缺乏确定性与可期待性的一种承诺,也就失去了其作为权利的可救济性本质。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第三人权利发生前已明确约定一方或双方有变动合同权利的,则第三人权利应受当事人这一约定的限制。
(三)第三人权利对当事人最小限制
虽然第三人的利益安全需要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利施加一定的限制,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毕竟是合同法的基石,合同法所保护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更是现代社会赖以运行的基本准则,第三人请求权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利限制最小的方式为之。一方面,只有第三人接受合同设定的利益不表示反对,且信赖和期待到达一定程度,具有保护的必要,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形成限制;另一方面,第三人权利只限于请求权,不包括形成权,一般只能限制当事人双方事后约定的合同变动,不能限制当事人依法固有的合同变动权利。
五、第三人与当事人权利冲突之协调路径
根据上述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分析和与债权人权利冲突协调的原则,在具体权利冲突中试述如下协调方法。
(一)关于债务履行请求权的协调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债权人只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但债权人可否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不无疑问。反对意见主张,赋予债权人债权保护请求权将使债务人面临双重给付的风险,即“虽有主张约定人原来惟对第三人一人负有为给付义务,万无因债务不履行之结果,致使其于二人负为给付义务之理由。”肯定意见则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给付不无利益,得请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1977年台上字第1204号判例认为,“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为给付义务,致其受有损害时(如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给付时,对第三人支付违约金),自亦得请求债务人赔偿。”德国也有持支持的观点,“受约人(债权人)应当享有以向第三人给付为内容的独立债权。此项权利亦及于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迟延损害。然而,受约人也可以请求赔偿自己发生的损害。”英美法的实践也持类似观点,如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人权利)》第4条即规定,无论第三人是否提起诉讼,债权人均可提起诉讼。在我国目前个别承认第三人请求权的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第三人的请求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依据利益第三人合同产生的利益,也就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权利;另一类是其他请求,例如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等。针对第一类诉请,法院肯定了第三人依法享有这一请求权,且第三人是适格的原告,而针对第二类诉请,法院认为,只有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
考察特别法领域,在海商法下提单流转后,提单持有人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第三人,其与托运人谁享有针对承运人就货物灭失损坏的索赔权也存在竞合问题。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提单持有人的诉权,但就托运人的诉权并无明文规定。目前一般认为应以提单为基础,即托运人在合法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具有对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在其转让提单后就丧失索赔权。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第三者作为第三人,均享有针对保险人的赔偿金请求权,但两者的请求权均受到一定限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请求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第三者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必须以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为前提。
笔者认为,海商法下将请求权赋予提单持有人是与海上货物贸易和运输实践相适应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难以推及到普遍领域;保险法下将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即债权人作为优先顺位请求权人,有利于被保险人,但增加了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成本。既然当事人订约意图使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那么在债务不履行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应由第三人享有,否则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目的将极大受限,程序上只要是因第三人请求权所生之诉讼,第三人均应有诉权。且在无特别法规定的普通领域,债权人与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不宜设置先后顺序。但考虑到债权人也可能因债务人的违约而蒙受损失,如根据对价关系的约定债权人应向受益人支付违约金等,该部分损失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因此,根据上述第三人请求权应尽量有效之原则,原则上应由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对该部分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上述观点出发,回到本文第一部分冲突问题的协调,笔者认为:(1)第三人与债权人向法院分别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两者均有实体债权,因此均有诉权,从利于查明事实、适法统一的角度,两诉宜合并审理,但债权人仅能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2)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第三人主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因第三人利益合同以第三人利益的实现为目的,因此当债权人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第三人的请求内容为准;(3)第三人与债权人同时要求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两者可分别就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
(二)关于合同撤销、变更的协调
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主体瑕疵、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债权人在债务人的欺诈、胁迫等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特别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确定之后,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存在争议。王泽鉴先生对该问题的态度发生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转变,原认为应经第三人的同意,后认为“无论何方当事人(债务人或要约人)行使撤销权,均不必得第三人同意。”现在通说认为,应当优先保护当事人的意思形成的自由,债权人行使法定撤销权无需经第三人的同意。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自由行使法定撤销权:其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在当事人主体适格、真实意思一致,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基础存在瑕疵,其权利也必然存在瑕疵,甚至无法取得权利;其二,债权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并不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债权人可向债务人请求赔偿其损失,应当包括债权人已经或者应当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同时,债权人应将本属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向第三人转移。因此,根据上文所述之第三人权利对当事人最小限制原则,在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第三人请求权不应影响债权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这也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形成的自由价值。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协商变更方面,特别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部分的变更,大多数观点认为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利益一般应当予以优先考虑,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抗当事人双方合同变更权的行使。但至于具体在何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何种情形下当事人不得变更,涉及对当事人权利与第三人权利平衡点的把握,各国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前,债权人得行使变更或撤销利益第三人约款之权利;第三人接受之后,债权人的此项权利即被限制。但《德国民法典》对债权人权利的限缩有所不同,较为灵活。根据该法第328条第2项,确定债权人权利是否被限缩时,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契约的目的等情况推定。英美法系国家则较多采取第三人“信赖”标准,即第三人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采取了行动后,合同中涉及第三人权利的内容就不能被变更或撤销。笔者认为,考虑到合同编草案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表述是“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反推第三人具有受益表示,立法草案不要求第三人有明示的“接受”意思表示,如采取大陆法系较普遍的“接受”标准存在适用上的困难。但如认为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即不可变更合同,对债权人未免不公,因为此时第三人未必在意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甚至未必知晓合同的存在。因此,建议一般情况下可采“信赖”标准,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情况可能复杂多样,可借鉴德国法的规定,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确定。
考察特别法领域,在海商法下,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只要提单合法流转到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手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就不能变更运输合同中涉及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利益的部分。例外的情况是,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中途停运权,即在交货前记名提单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在保险法下,法律虽没有限制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但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在保险单发生流转的情况下,事实上也限制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在提单、保单权利人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原合同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任意变更合同约定。
从上述观点出发,回到本文第一部分冲突问题的协调,笔者认为:(1)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如是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且撤销事由成立,可判决合同撤销,第三人可依据其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请求赔偿;(2)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并已撤销合同的,法院审查如合同确已依法撤销,应当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可依据其与债权人法律关系另行请求赔偿;(3)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针对第三人权利的部分)已经协商一致变更的,法院一般应审查第三人是否已依赖合同实施了准备接受履行之行为,如为了接收债务人的货物已经租用了仓库,为了要取得买卖合同中的新技术设备而已经淘汰了旧有的设备,此时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主张可获支持。如果第三人持有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相关约定的证明,当事人需举证证明合同变更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部分经过第三人同意,否则该部分变更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另外,在诉讼程序方面,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提起请求给付之诉的协调,也应区分几种情形予以处理:(1)如果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提起请求第三人利益给付之诉而尚未审结,则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应中止审理,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之诉终结后,以该案结果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给付之诉的处理依据。(2)如果债务人已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人有权同时起诉第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或者在必要时,第三人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如果第三人请求给付的案件尚未发生,因第三人利益须以当事人间的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此时的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第三人利益能否得以实现还有赖于该案的判决,故第三人可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三)关于合同解除的协调
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权和协商解除。前文已述第三人请求权的存在不影响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解除权。那么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和合同的协商解除如何与第三人请求履行权相协调?
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否需要第三人的同意,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说,即无论何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均无需第三人同意。二是应当根据合同解除的原因而定,如因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则不需要第三人同意;如债务人存在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时,应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三是肯定说,第三人权利确定后因要约人的解除权而消灭,对第三人影响很大,应顾及第三人的利益,征得第三人同意。笔者认为,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无需第三人的同意。其一,在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引起解除权行使的情况下,解除原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此时若不允许解除合同对当事人殊不公平,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扩大;其二,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债务不行使,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直接影响,而第三人则可根据与债权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向债权人请求给付。根据第三人权利对当事人最小限制原则,在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第三人请求权不应影响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至于当事人之间协商解除合同,与协商变更合同类似,为保护第三人安全利益,应给予一定限制,在具体限制标准的确定上,建议同样可采“信赖”标准,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情况可能复杂多样,可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确定。
从上述观点出发,回到本文第一部分冲突问题的协调,笔者认为:(1)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履行中存在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成立,可判决合同解除,第三人可依据其与债权人法律关系请求赔偿;(2)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存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事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理由如成立,可判决合同解除,第三人可依据其与债权人法律关系请求赔偿;(3)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的,法院一般应审查第三人是否已依赖合同实施了准备接受履行之行为,如是的话,此时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主张可获支持。
另外,在诉讼程序方面,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如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则第三人已对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享有实体请求权。此时第三人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就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利益向债务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和当事人之权利冲突与协调
作者:张俊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者按 我国《民法典(草案)》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规定第三人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从而在我国民法中引入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即在传统的“债权人—债务人”二元合同结构中,引入了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