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索赔是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性权利。但若因“工程合同索赔条款缺失或约定不明”“承包人疏于管理”“索赔意识不强”等因素,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并未确认损失,是否是视为权利人已经放弃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4条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四条: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通过各地高院的意见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后再主张索赔,通常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CF2017-0201)第19.5款“提出索赔的期限”载明:“承包人按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按第14.4款(最终结清)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的竣工结算即指“最终结算”,包括工程造价、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合同履行相关工作事项的总结算。
最高法就此问题也有相似案例。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671号。法院认为:关于窝工及损失赔偿问题,首先,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其次,本案施工协议虽没有约定未按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即视为放弃索赔,但横店公司于诉讼中提出索赔,其主张的窝工事实难以确认。最后,横店公司诉前对窝工损失一直未提出主张。横店公司在施工中未提出窝工损失请求;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中,横店公司对窝工损失也没有作为施工成本予以主张,其表示窝工事实发生时未予提出的原因是出于合作考虑,该种情形亦可视为其具有放弃窝工损失的意思表示。
当然,发承包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明确约定损失赔偿另行解决或另行索赔的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中规定,对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如果结算协议中已约定,应遵从其约定。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权利人在结算协议后主张停窝工损失的,法院会从停窝工的事实、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提出索赔的时间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若无法准确认定,通常会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定。
建设工程结算时未予确认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作者:王海洋来源:乾坤律师事务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索赔是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