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商事仲裁的监督制约机制

来源:常州仲裁委江苏新能源仲裁中心

文章摘要
【摘 要】 商事仲裁作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以灵活、快捷、高效、保密等优点备受人们的青睐。但是目前我国仲裁机制中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已经严重影响了仲裁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

【摘 要】
商事仲裁作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以灵活、快捷、高效、保密等优点备受人们的青睐。但是目前我国仲裁机制中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完善,已经严重影响了仲裁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
笔者以实际遭遇到的真实情形为例,论述了仲裁监督约束机制的必要性,实务中仲裁自律机制的缺失,最后对于完善仲裁监督机制提出了一些粗浅的想法。
【案例说起】
2014年8月,常州当事人杨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山东某市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山东盛都置业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仲裁申请后,组成仲裁合议庭,成员为毕某、金某、于某。其中毕某为仲裁委指定首席仲裁员,金某为杨某选定的仲裁员,于某为置业公司选定的仲裁员。
2014年10月,仲裁庭进行了一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之后无下文。
2015年4月初,杨某方接到仲裁委秘书处电话,安排4月13日再次开庭。杨某方接到电话通知后,因其中一代理人开庭冲突,和秘书处沟通是否可以调整一下开庭时间。秘书表示开庭时间不能再调整了,因为很多人关注这一案件了。
一起不公开开庭的案件,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这让当事人杨某对于仲裁庭的公正性、廉洁性产生了合理怀疑。4月13日开庭当日,杨某提出仲裁庭整体回避申请。
同时,在4月13日开庭当日,杨某方发现,置业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于某,在开庭当日所乘交通工具为置业公司为其提供,并与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共同往返于置业公司所在地与仲裁委之间。对于仲裁员如此高调地接触当事人,公然违反廉洁自律的原则,杨某方也是为此叹为观之!为此,杨某向仲裁委进行投诉,要求仲裁委调查核实给予答复。
最终,对于回避申请仲裁委予以了驳回;对于当事人的相关投诉,仲裁委置之不理。案件被束之高阁,至笔者撰写这篇论文之时,仲裁委尚无任何说法!
因案件在15年4月份被搁浅,杨某方为推动案件进展,尝试了各种途径:向该市的法制办反映情况,得到的答复是仲裁委与其为两个平行的单位,不存在行政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向该市人民政府反映过情况,石沉大海;向山东省政法委写过人民来信,但是杳无信讯…….
在一个仲裁案件上,遭遇了上述情况后,引发笔者很多的思考:当仲裁员存在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时,谁来约束?如何约束?当仲裁机构无法、无力约束仲裁员,当仲裁机构本身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又有什么机构、什么部门能制约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这一具有司法性和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如何能在阳光下更好地发挥作用?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寻找一些答案或者引起更多对于仲裁监督制约的关注。
一、对于仲裁监督制约的必要性
(一)有权力必要有监督制约
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权的性质虽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但是仲裁权是一种权力,这种认知在业内应当没有太大的争议,仲裁权是指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授权的仲裁庭,对所提交仲裁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公正裁决的权力。[1]
既然仲裁权是一种权力,那么有权力必要有监督制约。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方才休止”。要防止权力的滥用,那就必须要以权力约束权力。
在仲裁案件中,仲裁员对于案件审理程序和实体裁决都有着决定权,当这种权力不加监督和制约,其效果可能就将对仲裁制度带来破坏性。
(二)仲裁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导致了监督、制约仲裁的必然性
1、仲裁的本质属性是民间性,其核心之意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最为常见的三人仲裁庭中,就会有各自选择的仲裁员。而这种对于仲裁员的选择,当事人当然选择和自己熟识的、有各种关系的,仲裁员与选择方当事人之间就相对微妙。虽然,从我国的制度层面来讲,无论哪方选择的仲裁员,仲裁员都是独立的,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来作出裁决,但事实上,被选择的仲裁员或多或少地会为选择方的利益多考虑一些。这种多考虑一点的做法,各方当事人都心知肚明。
这种为选择方多考虑的做法实践中是心照不宣,但是不应当突破仲裁员应当具有的廉洁自律的纪律约束。单凭仲裁员自身的自律,很难保证不突破底线、不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实质影响,这就需要设置监督、制约的措施,尽可能创造一个良好的仲裁环境。
2、一裁终局的特点,导致当事人会通过各种关系影响仲裁庭,特别是仲裁委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目前,我国的《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了司法对于仲裁裁决的监督,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相应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是,这种法院撤销裁决的司法监督也仅仅是程序性事项的审查。
这种后置的司法监督和审查制度,能在多少的程度上给予当事人应有的救济,我们不能断然说没有,但是实践中确实很难。所以,对于当事人来讲,更为重要的是在仲裁过程中,能有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手段或者制度,对于发现的违法或者违反仲裁程序等制度规定的情形能予以及时地制止和纠正,以保证仲裁的公正公平性。
3、仲裁不公开审理的特点,也要求对于仲裁应当要设有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仲裁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也是基于其民间性的特征所确立的,这一原则的确立就使得仲裁活动只能在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几乎是一个封闭的系统[2]。这种审理制度也就缺少了社会监督,仲裁程序的合法正当性、仲裁公正性地保障,除了依赖于仲裁员的良知、操守,目前似乎没有更好的途径。因此,对于仲裁权行使过程中要进行监督和制约势必成为必然。
4、目前仲裁员的选任条件导致仲裁员队伍素质的良莠不齐,仅靠着各地仲裁委或各仲裁员宣称地工作承诺或者《仲裁员守则》,并不能防止和制约权力地滥用。
《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简单看来,有年限或者有职称,就够条件了,往往对于拟聘仲裁员的学识、能力、实践、道德观、价值观、动机等都不加考察,所以在仲裁员队伍中,不乏存在着业务能力不强的、责任心不强的、品格不高的等等,对于仲裁的质量、声誉都产生着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仲裁员的监督和制约就显得更为突出。
二、目前仲裁员、仲裁机构自律机制缺失
1、目前的仲裁法律框架上,仲裁员的操守规范在实践中存在明显漏洞。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机制,仲裁员在解决争议机制中所居于的是裁判者的地位,这就要求仲裁员要有着最为基本的操守规范,即公平、独立和中立。仲裁员的操守规范是其自律的前提,我们要求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廉洁自律,如果没有具体而明确地操守规范以及违反操守规定的后果承担,则将缺乏对于仲裁员的规范引导和必要的制约。
目前在《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穷尽式列举了四项回避事由和第五十八条第六项枉法裁决的情形,并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但是,从如今的仲裁实践来看,《仲裁法》上述五项禁止性规定过于简单和静态,仲裁员的廉洁自律已经不是这五项所能全覆盖的。
目前,各地仲裁委和国内的一些国际性仲裁机构都有另行制定《仲裁员守则》或者进行工作承诺。各地仲裁委和这些国际性仲裁机构相较,国际性仲裁组织对于其仲裁员的操守规范要求更为具体和详细,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制定《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3]来规范仲裁员的行为,其中《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共十六条,对于应当披露事项规定了9种情形、规定回避情形4种并对其他关系列举情形6种、规定了可以予以警告的情形6种、规定可以解聘的情形17种……我们再来看看各地仲裁委的一些规定:北京仲裁委《仲裁员守则》共十四条,其中对于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罗列了11种情形[4];上海仲裁委《仲裁员守则》共十条[5],其中规定了对于违反守则规定的,仲裁委有权视情节轻重予以告诫、不予续聘直至解聘;济南仲裁委《仲裁员守则》十五条[6],虽然对于仲裁员的廉洁自律等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如果违反了如何处理,却没有处理规定;甚至有些仲裁委员会仅有四、五条工作承诺试图起到规范仲裁员行为的作为……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各地仲裁员守则各不相同,全国没有统一的仲裁员守则。在案件仲裁过程中,没有统一的守则,仲裁员的自律标准、自律界限变得作摸不定;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对于如何监督、以何种标准监督仲裁员的仲裁行为,也必然带来了困扰。
2、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
在前述笔者已经论及,在目前的仲裁员聘任条件下,仲裁员来自各行各业,整个仲裁员队伍呈现出层次不齐、良莠不齐。同时,仲裁员只是个案中的裁判者,并非是一种职业。现行法律框架下,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关系的界定,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的监督管理职责缺乏规定,导致仲裁机构在面对一些不履行职责、履行职责不到位等情况时常常束手无策,或者即便有心想进行监督或纠正错误,也因为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而无从下手。
虽然,从查询的情况看,很多仲裁委都通过制定《仲裁员守则》等制定了解聘、续聘等制度,但是实践中又有多少仲裁员因为水平不到,或者自律不够被仲裁机构解聘或除名的,少之甚少。目前能查询了解到的,仅是天津仲裁员戚天常因在富士施乐公司与天津某大学出版社仲裁案件中,与当事人、代理人共同就餐,媒体曝光后,被天津仲裁委2006年2月除名,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2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全国各仲裁委下发通知,要求“如有聘任戚天常担任仲裁员的,应予除名,今后亦不得再聘任”。这样一来,戚天常成为了我国仲裁法实施以来首个被仲裁界“终身禁入”的仲裁员。但是,全国240多家仲裁委,几万名仲裁员,难道仅有戚仲裁员存在违反自律规定,符合除名的条件?
3、仲裁自律组织的缺失
从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和仲裁发展的历史来看,仲裁委通常是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者法制办主要领导兼任仲裁委主任,但在去行政化的转变中,虽然绝大多数的仲裁委目前仍由政府领导或法制办主要领导兼任主任,但是在机构设置上与市人民政府、市法制办又不存在隶属关系,行政机关对于仲裁委已经不再进行所谓的管理。
另一方面,实践中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不论是缺乏监督管理手段、还是缺乏监督依据,对于仲裁员身上存在的一些违反职业操守的问题,往往听之任之。
就如案例中所遭遇的情形,仲裁机构对于反映的情况是置之不理,法制办表示无权处理,市政府主要领导对其领导下的仲裁委、仲裁员的所作所为听之任之。通俗讲,仲裁委成了无人能管的机构,一旦其对于所聘任的仲裁员无力约束,或者说有意包庇,将导致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无法被救济,最终将损害整个仲裁制度。
而我国《仲裁法》的立法设计中,本打算成立一个“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个《仲裁法》中的“中国仲裁协会”时至今日仍然在法律文本中,也没有建立起来,对于我国各仲裁委员会的监督之责当事人不知向谁去问。
三、对于仲裁监督的一些想法
1、应当要尽快成立全国性的仲裁行业组织,将法律规定真正落地实施,加强对仲裁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仲裁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对于仲裁的监督体系应当是包含了三种形式,即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目前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基本上是形同虚设,而司法监督是事后监督,仅对仲裁中的程序性事项审查。在内部监督缺乏、司法监督滞后的情形下,迫切需要行业监督的建立,对于全国各仲裁委、全体仲裁员的职责、行为进行监督、约束。
第二、一旦建立全国性仲裁协会,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强制入会,就如律师一样,一旦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就应当加入当地律师协会。因为如果按照自愿原则入会的,那么势必有些仲裁委就不能纳入行业监督的体系中,在目前的仲裁水平和发展来看,不利于整个仲裁行业的有序发展。
目前来讲,虽然成立全国性的仲裁协会似乎没有任何的风吹草动,但是有些地区已经在作出建立区域性行业协会的探索。2016年6月7日,山东省仲裁发展促进会成立。根据发展促进会的章程,发展促进会其中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制定全省仲裁行为规范,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2、要订立全国统一的仲裁员操守规范。
《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员的规范仅进行了粗线条的规定,而各地的仲裁委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制定的《仲裁员守则》等规范都是各不统一、千姿百态,不利于统一评判。
当然,在现阶段,没有一个全国性的仲裁行业组织的前提下,要统一仲裁员操作规范具有现实障碍。
因此,全国性仲裁协会的建立才能有助于统一的仲裁员操作规范的出台,详细的仲裁员操作规范,一方面可供当事人选择,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纳入到仲裁规则中,作为判断仲裁员操守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构成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和公正独立义务的参照;同时,进一步明确违反职业操守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3、进一步培育和宣扬仲裁文化。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是一种文化的教化。仲裁对于我国来讲,是一种“舶来品”,并不是基于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积累而产生的,直接植入本身已经存在先天不足。虽然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仲裁制度已经得到了社会的一定认可,但是要在我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必要和我国本土的政治、文化,特别是法治发展进一步相融合。因此,在制度本身的设计上需要进一步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而作出修改调整。
作为仲裁机构来讲,应当广泛地宣传仲裁的理念,让更多人了解仲裁、熟悉仲裁、接受仲裁。
作为仲裁员来讲,应当深刻理解仲裁的本质属性,对于仲裁员这样一种身份要从内心深处具有一种职业认同感。同时,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强化责任心、进一步强化自律的意识。
培育和宣扬仲裁文化需要从各层面进行架构,一旦在整个社会形成对于仲裁工作机制和仲裁员的良性评价机制,才能使仲裁真正发挥其在法律体系中应有的价值。
参考资料:
1、《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乔欣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研究》史飚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年第1版
3、《仲裁员的监督和保护问题探讨》王小莉 《仲裁研究》第23辑
4、《从富士施乐仲裁案看仲裁员的操守与责任》萧凯http://service.law-star.com/cacnew/200705/35008027.htm
5、http://www.bjac.org.cn/page/zc/zcygf.html
6、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Page&a=index&id=59
7、http://www.accsh.org/index.php=content&c=index&a=lists&catid=37&menu=8-37
8、http://www.jnac.org.cn/e/action/ShowInfo.php?classid=65&id=2668
9、http://paper.dzwww.com/dzrb/content/20160607/Articel05003MT.htm
[1] 《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乔欣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7页
[2]《商事仲裁监督与制约机制研究》史飚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年第1版 第82页
[3]《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Page&a=index&id=59
[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http://www.bjac.org.cn/page/zc/zcygf.html
[5]《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http://www.accsh.org/index.php?m=content&c=index&a=lists&catid=37&menu=8-37-
[6]《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http://www.jnac.org.cn/e/action/ShowInfo.php?classid=65&id=2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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