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版权法“合理制度”解读

来源:知产与投资

文章摘要
文章简述 一般而言,中美两国的《著作权法》在立法背景、立法程序与司法实践上差异巨大,两者在具体内容上不太容易做逐一比较,但就合理使用制度(fair use)而言有很多相似之处,故本文就此出发,针对“合
文章简述
一般而言,中美两国的《著作权法》在立法背景、立法程序与司法实践上差异巨大,两者在具体内容上不太容易做逐一比较,但就合理使用制度(fair use)而言有很多相似之处,故本文就此出发,针对“合理制度”从条款解读、制度对比、案例解析三个板块做深入解析。
特别提示:微信调整了推送规则,如果你想要实时看到我的推送了解法律知识,欢迎你把我的号星标。
文章概览
一、条款解读
二、制度对比
三、案例解析
普法环节
一、条款解读(国内)
国内涉及合理制度条款为——
1)《著作权法》第24条
2)《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1条
3)《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
【解读】对某一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一般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第24条的相关规定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进行分析、认定。同时需要满足《著作权实施条例》21条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这些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但具有技术创新或商业发展所产生的使用行为,在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才可运用《若干意见》第8条引入四要素辅助分析(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
合理使用时除了以“是否构成商业性使用目的”为判断标准,实际判例中还可以通过合理引用的必要限度以及是否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必要性与正当性角度来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一、条款解读(美国)
美国涉及合理制度条款——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
【解读】在美国就对某一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一般根据四要素综合进行判定,包括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美国法官在个案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根据四要素进行个案分析并得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独立判断,这也导致合理使用规则适用中目前无法趋向统一。
二、制度对比
一、法律渊源
【中】《著作权法》、《著作权实施条款》、《若干意见》司法政策
【美】《美国著作权法》、在先判例
二、判断标准
【中】①法定13种合理情形 + 一般判定要件(不得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损害版权人合法权益)②其他在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根据《若干意见》第8条引入四要素
【美】四要素为唯一判定标准
三、概括性合理使用情形
【中】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美】
1、批评
2、评论
3、新闻报道
4、教学
5、学术或研究
四、合理使用行为判定规则(四要素)
【中】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非盈利教育目的;
(2)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
(3)使用的部分与整个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数量和重要性之比;
(4)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特殊情况下才可适用】
【美】
同上
二、制度对比(总结)
美国法官在个案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根据四要素进行个案分析并得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独立判断。
而国内合理使用行为判定的基础性法源为《著作权法》第24条所罗列的十余种常见合理使用行为,且在实际审批过程中,法官一般严格按照《著作权法》所划定的法定合理使用类型及三步检验法,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如某种情形未落入法定合理使用类型时,再引入四要素辅助分析使用行为的目的及性质、被使用作品性质等要素,再结合三步检测法进行最终认定。
三、案例分析【美】
一、Matt Hosseinzadeh v. Ethan Klein and HilaKlein案【视频】
案情简介:原告Hosseinzadeh是案涉原视频的制作人。Hosseinzadeh将此时长5分钟的视频以“Bold Guy”为标题发布在YouTube上,并获得了大量的播放量。
被告Ethan Klein 和 Hila Klein在自己的YouTube频道上传了一段关于“Bold Guy”视频的评论视频。该评论视频一共14分钟,将“Bold Guy”的原画面进行剪辑,插入自己的评论和批评,总共使用到“Bold Guy”的画面加起来是3分钟左右,其余的画面则是对该视频进行评论。该反应视频发布后,原告向YouTube官方发送了删除该视频的请求。YouTube删除了视频后,向被告发送了删除通知。
被告随后回应了通知,认为他们的视频不具有营利性,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随后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方侵害其作品著作权,并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首先,关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告的使用行为是“评论或批评”的目的,该结论有利于被告。
其次,关于被使用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该结论有利于原告。
再次,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比例,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呈现原作画面进行评价是“显然有必要的”,是“实现其自身独创性的合理的引用”,但是法院也承认在创作的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原作的画面。所以这一因素的结论是中性的,不利于任何一方。
最后,关于市场替代效果,法院认为,被告引用原告视频时,经过了剪辑,将原画面转化成了评论的素材。这使被告的反应视频相对于原视频并不具有可替代性,故该结论有利于被告。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总体上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并因此驳回了原告关于侵害著作权的诉讼请求
二、Equals Three, LLC v. Jukin Media案【视频】
案情简介:原告Jukin Media是一个短视频集体版权管理组织,它收集网民的原创视频,获取原作者授权,并在其网站上展示并通过广告等方式来获利。
被告是一家视频创作公司,其制作的视频主要为5分钟长短的幽默反应视频。一般其作品包括播放原视频和主持人进行原创解说两种画面,通常每个视频会分别对三段搞笑视频片段进行多次的播放并解说。
原告认为被告在选取原视频片段时,有针对性且大量地使用原告公司收集的作品,在请求被告支付使用著作权的费用无果后,对其提起诉讼。被起诉后,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其引用视频的著作权人且无明确授权的证据,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美国加州中央区法院受理该案件后也将案件争论的焦点归纳为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四要素不能被孤立地对待,而必须依据著作权保护的目的进行探讨与衡量。合理使用的核心是转换性——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更深远的目标是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
1、使用行为的目的时,虽然创作的反应视频用于营利,但是使用行为用于创作的程度更大。这一结论有利于被告方。
2、其次,关于被使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著作权归原告方或者有明确的授权,但可以肯定案涉所有的原视频都是原告方在被告方使用前就发布在各平台上的。所以法院将这些作品认定为原告汇编而来的创意作品,具有一定的著作权保护的意义。所以此项结论是有利于原告方的。值得一提的是,法院这时补充了一句:“当新作品存在高度的转换性时,原作品的创作程度并不是一个特别重要的考虑要素。”
3、再次,关于使用的比例和数量。法院认为,被告创作的视频中,虽然整段引用原视频,但是被告具有独创性的解说评论是立足于原视频的,并且被告还会对原视频再次加工后进行呈现,所以不能认定为过度引用,故此项结论有利于被告。
4、最后,在市场替代效果分析上,原告方认为,被告整篇引用其视频,且针对其近期作品大量引用的行为有可替代性。而被告则辩称,其视频还对原告的视频起到了宣传的作用。但由于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自身的观点,最终法院认为此项为中性的,不利于任何一方。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构成合理使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波普艺术家画作案【图片】
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波普艺术家画作案件中明确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因素!
案情简介:林恩·戈德史密斯是一名职业摄影师,1981年,她为当时歌手普林斯·罗杰斯·内尔森拍摄照片,如图1

1984年,杂志社委托安迪·沃霍尔基于戈德史密斯拍摄的照片,创作普林斯的插图画像,该插图随同该期杂志关于普林斯的一篇文章一起发表,如图2所示。

2016年,著名歌手普林斯突然去世,成为当时新闻热点。杂志准备出版普林斯纪念专刊,于是联系安迪·沃霍尔基金会(Andy Warhol Foundation,以下简称AWF,当时安迪·沃霍尔已经去世),并与AWF达成一项商业许可,得以从安迪·沃霍尔创作的普林斯画像用作纪念专刊的封面,如图3所示,但上面只提到了AWF,而未表明戈德史密斯的身份。

2017年4月7日,AWF先行起诉,将戈德史密斯告上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请求作出不侵权之宣告判决或者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戈德史密斯随即提起反诉,主张AWF侵犯其版权。
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AWF胜诉,但是,2021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认定AWF不构成合理使用。
AWF的主要抗辩和主张是,沃霍尔在对戈德史密斯的在先摄影作品进行处理并形成自己的派生艺术时,已经传达出了与原摄影作品截然不同的意义和信息。换句话说,AWF试图主张沃霍尔的涉案后续作品已经形成了足够的转化,因此构成合理使用。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检视作品的使用目的和特征时,必须审查被指控的使用行为是否包含其他的目的或不同特征(further purpose or different character)。这涉及对转化程度的认定,而且该程度还必须与其他的考量因素相互权衡,如商业性用途(commercialism)等。虽然一个新的表达、意涵或信息与特定的复制使用能否产生具有区别性的目的或特征有关,但单凭这点还不足以符合合理使用的使用目的和特征要件。
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创作都是用于杂志对摇滚乐巨星的报道和纪念,具有实质上相同的目的。不但如此,沃霍尔的创作在本质上是商业性的使用。这就意味着虽然沃霍尔的创作对原告的在先摄影作品赋予了新意,但依旧不足以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特别再次强调了两点:
一是在探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尤其是分析作品的使用目的和特征时,必须依据个案的具体事实具体认定。毕竟,对于同样的复制使用行为,视其不同的使用目的,可能构成也可能不构成合理使用,绝不能一概而论。合理使用是对于使用者对原始作品进行了何种程度的运用的客观认定,不是艺术批评者或法官对特定作品产生何种意义或印象的探究,前者也与后者全然无关。
此外,对于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四要素,必须等质等量齐观,基于著作权法的宗旨进行综合考量。
四、Authors Guild案 谷歌图书馆计划
案情简介:在Authors Guild一案中,Google在著名的“图书馆计划”中,将数以百万计的图书通过电子扫描的方式获得数字化后的电子版本。用户在输入关键词后,Google提供的搜索结果为与该关键词相关联的图书列表,同时会提供对应图书的“片段”以供用户判断是否是其理想的搜索目标。
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Google的行为具有很强的“创作”的性质,Google通过数字化技术将图书转变为全面的单词索引系统,以帮助读者、学者和其他人寻找中意的图书。Google的使用行为出于不同的目的—使用图书片段作为指引用户的工具以方便其选择图书。……Google的使用行为没有“复制”原图书,因为它不是用来呈现图书的内容。相反,它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价值以促进新的信息、观点和创作的形成,构成合理使用。
三、案例分析【中】
四、《见字如面》删改书信案
案情简介:见字如面》节目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三毛父亲陈嗣庆写给三毛的书信,并擅自修改了原书信内容,原告以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为由,要求被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共计11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该行为并没有达到“再创造”的高度,合理引用的必要限度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如下:
1、涉案行为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修改、复制、表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2、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超出了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
3、赔偿被告62636元。
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否为适当引用。
1、首先从使用目的看,适当引用要求以“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为目的。本案中,涉案节目书信朗读环节是涉案节目的核心环节,而书信点评环节则相对处于次要位置。因而可以认定,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目的并非对涉案书信进行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其他问题。
2、其次,从引用程度看,适当引用要求引用应当具有适当性。本案中,从引用的数量看,涉案书信四千余字,涉案节目使用一千余字,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程度均较高。从引用的内容看,涉案节目基本涵盖涉案书信的大部分实质内容,其使用涉案书信已达到基本再现涉案书信内容的程度,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因而不属于适当引用。
第二,是否影响涉案书信的正常使用。
授权他人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对作品加以利用的常规方式。涉案节目未经许可通过朗读的方式再现了涉案书信的实质内容,必然会对原告授权他人以类似方式使用涉案书信产生影响。
第三,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的同时还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这一包含作者人格利益的权利。
因此,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条款
相关法条摘录
《著作权法》第24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1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3)《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
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美国版权法107条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06 and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including such use by reproduction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r by any other means specified by that section, 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use made of a work in any particular case is a fair use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shall include—
(1)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2)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3)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4)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he fact that a work is unpublished shall not itself bar a finding of fair use if
such finding is made upon consideration of all the above factors.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