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属于八种法定证据之一[1],是指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专门性书面意见,如伤残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在司法实践中,基于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权威性,法官往往可能直接采纳鉴定意见而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最终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此时,另一方能否推翻对己不利的鉴定意见,则成为其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关键因素。本文结合本律师团队近年来办理涉及司法鉴定的诉讼案件实践经验,归纳出针对民事诉讼鉴定意见的破解与应对之道。
一、掌握提出异议的程序和期限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有效提出异议的关键在于熟悉相关的程序规定。
《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前述规定确保了当事人有权充分表达对鉴定意见的看法,并赋予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这一权利也是有形式要求和时间限制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通常情况下,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
鉴于鉴定意见的科学和专业特性,鉴定结果可能会因科学原理、技术方法、鉴定标准以及鉴定人的专业水平而异,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也可能受到外界干扰,导致鉴定意见与科学事实不符。这就要求人民法院需要认真审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以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并尽可能发现和纠正鉴定过程中的出现的错误或不当之处,从而对专业问题作出更接近客观事实的判断。
二、明确提出异议的主要内容和理由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合法性
《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指出,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合法性主要从两个方面审查:首先,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其次,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实践中,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及是否可以外聘专家。
1 鉴定机构的司法行政登记管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第二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登记管理。也就是说,针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3]这四类司法鉴定,需要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他鉴定事项不属于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主要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2 鉴定机构是否需要进入法院对外委托名册
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法院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业务水平、规范管理、诚信执业等进行审查,择优选择并建立名册,当事人申请鉴定时从名册中选定。实际上,未进入名册的机构仍可接受委托。因此,应关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与鉴定事项是否匹配,是否超越资质及资质是否有效。
3 鉴定专家是否必须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
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指定本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但实际上,只有法定的四大类鉴定适用该规定。其他鉴定如产品质量鉴定,可以聘请外部专家。此外,还可以从鉴定人的经验水平、擅长领域以及是否存在违反鉴定纪律等方面,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提出异议。
4 鉴定意见的签字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根据该规定,在鉴定意见书中签字的人员应当为从事并参与该鉴定过程的人员。《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在产品质量鉴定中,鉴定机构通常会对诉争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同时可能还会对产品取样检测。鉴定人员是否全程参与该鉴定过程影响着鉴定结果,而鉴定意见书中的签字人员是否为该鉴定事项的授权签字人也影响着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详细地规定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及规则等。
在鉴定开始前,鉴定机构应当签署承诺书。鉴定材料的获取和保存应当符合规定,拟采用的鉴定材料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对鉴定材料的提取进行了明确规定,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细化的相关规定。
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实时记录鉴定过程并签名,同时规定了记录手段和应载明的内容。对于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重新鉴定等特殊情形,还需遵守特别程序。
在鉴定结束后,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名,并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基本要求制作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三)鉴定意见的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
《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对鉴定书的内容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包含以下内容:(1)委托法院的名称;(2)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3)鉴定材料;(4)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鉴定意见;(7)承诺书。
当事人可以结合《证据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等规定,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与内容提出相应的异议。
1 鉴定书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包括按照统一格式制作,由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员签名、加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意见书制作时间等。上述法定的文本格式和内容要求,缺一不可;否则,将导致鉴定意见因形式上的缺陷而遭致证据能力的缺失。
2 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文理表达的要求。内容上主要包括:(1)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2)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3)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4)对鉴定过程所作出的具体说明;(5)给出去伪存真的鉴定意见等。司法鉴定文书不仅要明真,而且要通过先进技术,以“看得见的方式”指出“不真”之所在。
3 鉴定意见必须出具承诺书。《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当前司法鉴定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参差不齐,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投诉较多,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验证手段不足。法律就鉴定人的保证义务作出规定。
4 鉴定意见必须待证事实展开。对于鉴定材料是否全面、所取样本是否科学、是否存在矛盾;所依据的技术规范是否全面、准确、是否在有效期之内;技术分析过程是否清晰、所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否正确等都是可以提出异议和进行质证的内容。
针对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明确指出,司法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2)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而如果鉴定意见存在实质性的错误,则应当否定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三、适时申请鉴定人出庭或重新鉴定
(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
当事人对鉴定书提出异议时,法院通常不会直接启动鉴定人出庭程序,而是先了解异议的具体内容,是否针对鉴定书本身的内容,而不是针对鉴定材料、鉴定程序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等非鉴定书本身内容的问题。对于非针对鉴定书内容的异议,应进行法律审查,而鉴定人出庭主要解决鉴定意见所涉及内容的科学性审查问题。法院将鉴定人针对当事人异议的书面解释、说明或补充意见转交当事人后,如果当事人仍有异议,法院应询问异议是否存在变化,相关异议的具体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或证据,为鉴定人出庭做好准备。
(二)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资格不符、鉴定条件不具备、鉴定的程序方法或者提取程序违法等形式不合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时,经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在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上,当事人应当着重从鉴定人是否具有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不足等方面进行论述,以争取法院能够批准重新鉴定的申请。
针对重新鉴定的特殊情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需要关注人民法院是否另行委托了鉴定机构,以及在因特殊原因必须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时,原鉴定机构是否指定原鉴定人之外的人员进行鉴定。
结 语
在面对于己不利的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及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可以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的程序、鉴定意见的内容等方面提出异议,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参加质证活动。如发现有重新鉴定的理由且有鉴定必要的,可以综合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通过对鉴定意见提出以上的相关异议,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鉴定意见的不利影响,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规定:“为满足环境损害诉讼需要,加强环境发展、环境保护和环境修复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如何破解与应对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
作者:史昊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属于八种法定证据之一[1],是指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专门性书面意见,如伤残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