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法律制度适用实践中的两点局限与完善建议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近年来,法院破产案件数量激增,破产法律活动频繁活跃。

前言
近年来,法院破产案件数量激增,破产法律活动频繁活跃。破产法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从适用条件来看,现行破产法存在申请人范围有限、对职工权益保障力度有限等问题,同时破产程序的灵活性不够,在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上也存在一定滞后性,因此,拓宽破产程序适用资格申请人范围,增强破产法律制度的弹性,使得国家能够更好介入资不抵债企业的规范化帮扶与处理工作。
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条件
我国现行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一)破产法律制度适用的实质要件
我国破产法在总则部分就明文规定了破产法律制度适用的实质条件,即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两点发生的时间界点是企业所负债务已经到期。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让那些资不抵债的企业,通过法定程序帮助企业通过重整程序逐渐焕发新生,或者对于那些根本无法维系营业的企业体面地清算终结,从而预防更多呆坏账的产生,既保护了潜在投资人的信赖利益,又能使原企业主从漫无边际的债务纠纷中有限度地脱身出来,以便冷静思考过去,规划未来。
(二)破产法律制度适用的形式要件
破产程序具备司法权力强制干预性,一旦启动就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强烈的公权力烙印,这是许多企业家不愿看到的结果,又基于保障意思自治、维护市场主体积极性的价值考量,国家实质上也不愿主动适用破产法律制度。所以,破产法明文规定依申请是启动破产法律制度的形式要件,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人是法定申请资格人,除此之外任何人都不具备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人资格。
二、破产程序启动条件的局限
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权威规则,其最大的价值在于实际运用,否则只能沦为被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古希腊学者芝诺曾经说过:“人的学识就像一个圈,学识越多,圈越大,与外界的接触面积越大,自己也就越发显得无知。”法律何尝不是具备此种特性,凡是与实践接触越频繁,就越发容易暴露其不足,越能驱使法律制定者及时补充漏洞使得法律规则得以完善。但从现实经济运行实践看,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有其局限性。
(一)破产申请人范围有限
由于破产法只规定了三类人有依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机会,市场经济中的其他重要主体,尤其是企业职工的程序参与权很容易被变相剥夺。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劳动力获得了空前解放,人力资源也成为市场上的重要交易对象,劳动者通过输出劳务换取经济对价,数以万计的劳动者成为建设市场经济的生力大军,再加上我国素有重视工农群众切身利益的传统,劳动者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就愈发显得重要,但涉及各方利害关系的破产法却将劳动者排除在破产申请人之外,这一点明显表现出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有其局限性。
破产法虽然也声明要保护劳动者利益,并将劳动者工资福利列为需要优先偿付的破产债权之一,但这样的制度安排始终无法弥补现实经济对劳动者切身利益可能带来的风险。事实上,凡是能够依申请启动某一法律程序的主体都有着相对权重的话语权,而且有资格申请的主体往往更容易获利。债权人通过申请破产掌握企业生杀大权,债务人通过申请破产可以及时从漫无边际的经济负债中获得解脱,而无论哪一方启动破产程序,资不抵债企业的职工都更像是申请人的依附者,职工对自身前途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他人身上,很难及时主张通过拍卖企业资产清偿自身养家糊口应得的工资,因为如果一家企业没有多少经济实力,在清偿破产费及公益债之后,很可能所剩寥寥,甚至清零。
(二)破产程序被动性明显但灵活性不足
在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多元的今天,作为解决纠纷手段之一的法律,也逐渐摆脱被动,走向被动适用与主动出击相结合的道路。若能通过降低法律制度刚性,增强适用弹性,实现社会效益和群众效果,便可极大地增强司法在民间的认可度与生命力。但是迄今为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旧刚性。换言之,假如法定申请资格人谁都不向法院行使申请权,破产程序就无法获得现实适用。毕竟,一家企业虽然从实际上满足了破产程序的适用要求,但作为最后一道关口的破产申请,却没有被有资格的主体有效提出,那么这一制度预设要想落实就近乎空谈。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市场上的交易主体都被推定为理性人,懂得计算成本收益比。在理性人思维支配下,债权人明白自身利益只被破产法律制度安排在倒数顺位清偿,假设债权人花自己的钱和时间精力启动了破产程序,那么最后他们可能仅仅看到一个助人为乐的结局,本来所剩无几的钱都被用来清偿破产费和公益债,而只获得一个对自身毫无实际好处的结局,这是精明的债权人不去申请启动破产的非常重要的考虑。而在债务人方面,如果深知自身即将无法还债,往往选择与债主私下和解,而不会将有限的钱用来支付高昂而繁琐的程序成本。然而与此解决纠纷方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治理念还不够成熟的我国民间,多数债务人选择了跑路,丢弃了公司、厂子和职工,或许,心存侥幸、慌不择路是法治理念淡薄的部分资不抵债的民间企业主最后一搏的本能心理反应。很明显这样的局面是所有人不想看到的。
此外,就算破产程序被启动,但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之间的内在联系依然模糊不清,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破产清算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可能会把一家尚有喘息机会的企业推向灭亡。
三、完善破产法律制度适用条件的建议
针对破产法律制度适用方面存在的两点局限性,应当从实际出发,对其进行完善。
(一)拓宽破产申请人范围
从实践来看,破产申请人资格不应被债权人与债务人垄断,应适时将职工也列入破产申请人资格范围。事实上,企业资产情况如何,能否继续经营下去,是否真的资不抵债,职工对这些问题认识的清醒程度往往胜于外部人员,债权人对企业信息的把握往往还要通过职工实现,而几乎没多少企业家愿意告知债权人企业的实际情况。所以,未来的破产程序完善工作应重视职工的主体地位,重视他们的待遇利益,倾听他们的呼声,赋予他们程序异议权。如果企业真的陷入了绝境,但经过职工大会研究,企业尚有一线生机,就不应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单方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如果企业真的陷入了绝境,则全体职工有权处于债权人同一顺位,及时申请企业破产,以避免信息不对称,给职工造成的被动局面,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撇开职工利益暗箱操作。此外,在破产程序中,有幸得到资金注入的企业如若获得重整机会,那么企业的经营和生存也需要职工继续奉献,企业既赋予他们再次工作的机会,也能有效杜绝悲剧上演。
(二)从司法主体方面增强破产法律制度灵活性
破产程序的本意是为了防止各方哄抢衰微企业的剩余资产,实现资不抵债企业财产的有序公正分配,以国家信誉为担保,结束各方经济纠纷,使局部经济秩序恢复平和。然而这一良好的制度设计初衷,因现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保守性、被动性而时常难以变为现实,因企业资不抵债而引发的各种跑路打砸时有发生,甚至演变成信访舆情等严重的社会问题。所以,我们的破产法应适当调整除了以被动性依申请方式为主线,司法机关在考虑社会效应后,也可以适时主动出击,承担起法律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保驾护航作用。如广西《印象刘三姐》原运营公司破产重整案就是一个非常成功的案例。案件主审广西高院为全国首个直接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高级法院,通过自己司法权力的灵活运用,综合各方面的条件,将本来濒临死亡的破产企业成功盘活,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投资人的利益。同时,在该案中,司法主体的主动作为更能代表国家考虑职工利益,而实践做法“一揽子”彻底解决遗留职工安置生存问题,平息了职工不断集体上访的激动情绪,妥善排除了随时可能爆发的社会不稳定隐患。
结语
破产法律制度不应当仅仅是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综合考虑破产企业实际情况以及仍然存在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在维护职工切身利益上充分体现法律的制度价值,从而确保公平正义和统筹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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