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执行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实务中,针对人寿保险的执行较为特殊,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人寿保险存在争议,部分被执行人通过购买人寿保险“规避”执行,甚至认为保险是执行的“避风港”。为了厘清这一执行问题,我们特撰写此文,以供读者参考。

实务中,针对人寿保险的执行较为特殊,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人寿保险存在争议,部分被执行人通过购买人寿保险“规避”执行,甚至认为保险是执行的“避风港”。为了厘清这一执行问题,我们特撰写此文,以供读者参考。
一、何为保单现金价值?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1]可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保险的执行争议不大,本文不进行赘述。
在人寿保险中,存在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的概念区别。
所谓的保险金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的一笔金额,该保险金本质上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一种期待权。也就是说,当保险事故未发生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则无法主张该部分权益。
而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一般是指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按规定将保单剩余的金钱价值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金钱价值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由于保险金是否产生具有不确定性,无法直接成为执行对象。因此,本文仅讨论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
二、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成为执行客体?
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那么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就应该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当成为执行客体。
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可以成为执行客体。
例如,在最高法审理的(2021)最高法执监34号[2]案件中,法官认为,人身保险虽然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是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且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执行的客体。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3]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4]可知,在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5]可知,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权,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除最高院的上述观点认为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可供执行外,上海、江苏、浙江等地也纷纷出台了各种地方性规定,明确了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可以成为执行客体。
另外,团队在长沙地区近期办理的文件中(详见下图),在查询到被执行人购买的保险单后,我们请求法官对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进行了冻结,并对保险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可见,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是可以成为执行客体的。

三、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步骤
第一步:了解被执行人购买人寿保险信息
法院在执行人寿保险单之前,会先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也可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前往保险公司核实,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有被执行人自行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人寿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是同一个人、保险单的保单现金价值金额等相关信息,从而综合决策是否执行该笔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但是,一般只有被执行人是投保人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仅仅是受益人,是不能直接执行的。
第二步:沟通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单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6]第四十七条[7]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此,法院裁定先行冻结,也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行使自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从而转移保单现金价值。
当然,也有的法官是直接基于执行阶段做出的总裁定而采取执行措施,不会特意针对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单重新出一个裁定。
第三步:向保险公司下达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取、划扣现金价值
法院法官将前往对应的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采取执行措施并要求解除合同。
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法院一般会依职权强制解除被执行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合同或者要求被执行人自行解除人寿保险合同,从而要求直接划扣、提取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实践中,保险公司可能提异议认为不应执行预期的保险利益,但大部分法院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强制性地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进而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复议都予以了驳回。
四、结语
对于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路径,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并不明确,相关的执行措施还需要在法律制度上更加完善,既要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被有心人利用从而恶意规避执行。希望本文的撰写,能对人寿保险的执行实务起到推动作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 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 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 34 号,王瑞凤、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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