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商业模式的发展成熟和投资门槛的进一步降低,越来越多的个人创业者投身到商业特许经营中来,他们希望既能“背靠大树”又能“劳动致富”。然而,一些投资者并不能准确辨别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有效性或经营模式的统一性,常常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发现“上当受骗”或在经营中遇到重重困难。此时,如何有效地终止合同并挽回损失就成为了被特许人最关心的问题。在实务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有几种可供选择的消灭路径,律师和被特许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能够掌握的证据,做出最有利的选择。
一、行使解除权
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享有单方面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这是被特许人消灭与特许人的合同关系最简单有效的方法。但解除权的行使需满足一定条件或符合较高要求。一般来说,被特许人可基于“冷静期”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其中,在“冷静期”内行使解除权是最为可取的做法。
(一)基于“冷静期”的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通常被认为是法规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即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悔的权利。
根据现有案例,无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法院都会在裁判中考虑这一因素。如果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但该“合理期限”不可能过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应将合理期限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也就是说,如果被特许人在得到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后已经开店经营的,恐不能再适用“冷静期”的规定。
在“冷静期”内行使解除权是被特许人消灭与特许人的合同关系最简单、最有效的方法,举证难度低、法院驳回概率小,但时限要求高。如果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感到后悔或有所犹豫,应当立即停止履行合同,及时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或向法院起诉,切勿着手开店经营。
(二)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在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指出:“特许经营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等规定解除合同。”
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一般限于不可抗力及对方不履行、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北京高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而特许经营的核心要素也在于“经营资源”和“统一经营模式”。如在特许经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前,被特许人可以证明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或特许人并不具备统一经营模式指导被特许人开展业务的,可尝试该思路。
二、主张欺诈撤销
如被特许人已难根据有关“冷静期”或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或者直至开店后才发现受到特许人欺骗或欺瞒的,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主张因受欺诈而撤销特许经营合同,并要求特许人返还特许经营费、赔偿相关损失。
(一)“无中生有”的欺诈
特许人在招商宣传中往往会制作大量宣传材料,提供与其经营实力有关的各种信息,其中不乏夸大或虚假的信息,许多被特许人正是被这些信息所迷惑,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特许人的行为很可能构成欺诈,其中,又以“无中生有”的欺诈最为典型。
所谓“无中生有”的欺诈,即特许人虚构不存在的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编造其与其他知名品牌的特殊关系,或者夸大自身经营实力等,致使被特许人信以为真,产生错误认识进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多数法院认为,以此种作为方式进行的虚构和夸大如对合同签订和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属于可导致合同撤销的欺诈行为。
(二)“恶意沉默”的欺诈
与“无中生有”相对应,“恶意沉默”是指特许人故意隐瞒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项,致使被特许人在无法正确认识事实的情况下,与其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这实际上是课以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并赋予被特许人相应的解除权利。但笔者认为,特许人违反有关信息披露的义务可能构成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的欺诈。一些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判案例中也是以论证欺诈的思路支持了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北京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同样认为被特许人在此种情况下有权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几乎所有的特许经营招商宣传中,特许人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夸大宣传和隐瞒真实情况的问题,但该行为是否足以被认定为可导致合同撤销的“欺诈”,则需要结合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主张欺诈撤销合同虽能在最大程度上支撑被特许人退还特许经营费用和赔偿损失的诉请,但在举证和论证上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律师和被特许人应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选择适用。
三、特殊情况下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回归特许经营合同本身,还可能存在一些可致其无效的事由,如能发现和辨别,也能很好地达成被特许人的诉讼目的。
(一)因特许人主体不符合要求而无效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通常认为,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因此,如特许人本身非企业法人而与被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该合同自始无效。
(二)因未经批准开展特殊经营而无效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些需要经行政批准方可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应当取得有关批准文件,如果特许人或被特许人未被批准许可的,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实务中常见的如奶茶、餐饮等类别的特许经营,其店铺的开设必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如特许人在直营店的开设中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则可认为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三)因经营资源到期而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之一在于特许人拥有有效的经营资源,如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后失去对经营资源的控制,则自然不可进行特许经营。《北京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认为:“经营资源具有不可续展的法定期限,或虽具有可续展的法定期限但未依法续展的,当事人约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超过该法定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例如,特许人以专利、专利技术作为主要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若相关专利期满后丧失专有权利的,则自然不可继续开展特许经营。再如,特许人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是来源于第三方授权的,而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超过特许人与第三方授权合同的期限,则超过部分应属无效。
四、其他说明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的诸多义务,如应具有注册商标、需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备案、应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等等,但遗憾的是,这些规定均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如果违反,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也不能单独作为解除或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的理由。
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商业投资或经营的一种模式,本身就有极高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作为投资者,绝不可轻易相信特许人的广告宣传,而应在缔约前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风险和收益做理性评估与预期,并在做好承担投资和经营风险的准备后再投身其中。
解除、撤销还是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消灭路径
作者:丁振波 张立新来源:汉盛律师

近年来,随着商业模式的发展成熟和投资门槛的进一步降低,越来越多的个人创业者投身到商业特许经营中来,他们希望既能“背靠大树”又能“劳动致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