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的核心是赚取利润,向非关联方的对外销售才能真正实现利润;关联方交易的利润是内部交易未实现的利润,会计合并财务报表是要抵销的[1]。当关联方交易的价格明显偏低的,通常其商业合理性受到怀疑,实践案例也证实税务机关的反避税是成立的。
一、关联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通常以公允价格的±30%为判断标准
交易作为民商事活动,受到原合同法、现民法典规制。以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为例,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转让价格未到达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指导价70%(高于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2]
二、关联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通常不具备合理商业事由
(一)与受让方的经营定位,通常是不符或冲突的
关联企业至少有2家以上企业,每家企业差异化经营定位是常态;当关联方受让商品的,尤其是价格明显偏低的商品,至少形式上该2家企业是经营相同的业务,因为商品是需要最终对外销售的。
(二)增加交易环节、增加交易费用,不符合收益原则
对于受让方而言,其不会自己消费或消耗、最终也需要最终对外销售,即交易环节增加、交易费用增加,与商业活动的成本效益原则不匹配。以服装销售为例,通常是具有相对较好的主力店对外展示销售,其他关联方企业的品牌形象等相对较弱,若主力店向关联方转让销售,不仅难以最终对外销售,而且增加了交易费用。
三、关联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法定事由与非法定事由
(一)法定事由:基于税收政策的规定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第一条规定,以下商品、物品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属于具有法定事由:
(1)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2)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3)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4)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5)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6)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非法定的常见商业事由:受让方的差异化经营定位、非以商品差价为盈利点的商业模式
以品牌折扣店为例,工厂、经销商往往以较低价格销售给品牌折扣店,之所以低价对外销售,主要盈利点是通过提高采购量降低采购成本或分摊固定费用;再比如以COSTO为特征的商业模式,客户会员费用是盈利来源、并非商品差价。
结语
商品、服务作为高频、常见的经济行为,在市场竞争中供需价格均衡是常态,竞争是价格机制形成的关键因素[3];而关联交易意味缺少充分的市场竞争,故而其交易价格受到质疑也是有现实基础的。
[1]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3号》监管实践发现,在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已减记至零的情况下,部分公司对于与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之间的顺流交易产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抵销相关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对于与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顺流交易,投资方在应用权益法确认享有的净损益时,应将顺流交易产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其享有比例予以抵销。在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 已减记至零的情况下,考虑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不应出现负数,投资方应当将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不足以抵销的部分确认为递延收益,待后续相关损益实现时再结转至损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42条。
[3] 价格机制是指在竞争过程中,与供求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市场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机制。价格机制包括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调节机制。价格机制是在市场竞争过程中,价格变动与供求变动.。比如价格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关联方交易的价格明显偏低:商品、服务类的交易,通常不具备合理商业事由
作者:赵恒志 刘楚玉 秦梦静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商业的核心是赚取利润,向非关联方的对外销售才能真正实现利润;关联方交易的利润是内部交易未实现的利润,会计合并财务报表是要抵销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