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稳定合力,建立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2022年4月6日,央行会同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有关部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着力于维护稳定

2022年4月6日,央行会同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有关部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着力于维护稳定合力,建立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
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健全金融稳定工作机制、压实各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建立处置资金池,明确权责利匹配、公平有序的处置资金安排、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风险处置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强化责任追究。本文将对《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进行梳理。
一、压实各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健全金融稳定工作机制
(一)压实各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
《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压实了各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责任,包括:
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1)防范责任
①金融机构审慎经营:依法审慎合规经营,在批准的业务和区域范围内开展活动,建立合理的股权架构,加强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不得隐瞒真实财务数据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防范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
②股东和实控人准入: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需具有良好的资本实力、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慎性条件。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具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清晰的股权架构以及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③股东和实控人禁止行为:金融机构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资本,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金。禁止违规转移金融机构资产,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实际控制权损害金融机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以股权代持、隐匿关联交易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权;
④禁止恶意分配股息红利:金融机构、参与金融市场融资的非金融企业不得通过分配股息红利损害或者变相损害债权人、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⑤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按照要求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明确重大风险发生时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有序处置的方案
(2)化解责任
金融机构发生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等风险情形的,应当区别情形依法采取降低资产负债规模、暂停有关业务、清收盘活资产、补充资本、暂停分配红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措施主动化解风险,同时改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处置责任
被处置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被处置金融机构应当穷尽手段自救、切实清收挽损,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股东依法吸收损失。
2.地方政府
(1)防范责任
禁止地方政府违反规定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行为。
(2)化解责任
①支持金融机构清收处置资产和追赃挽损,依法打击逃废债务行为;
②协调组织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引入社会资本和实施债务重组;
③维护区域信用环境和金融秩序;
④及时澄清误导信息和虚假信息。
(3)处置责任
省级人民政府有义务处置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非金融企业引发的金融风险以及按照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要求牵头处置的其他金融风险。
3.监管合力
在监管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覆盖主要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和金融活动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治理机制和基本制度,运用宏观审慎政策工具,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和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提高监管效率。
(二)确立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金融委)
《金融破产法(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确立了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金融委)对金融稳定、改革发展的统筹指挥地位,明确了成员单位、相关部门和地方的协调配合作用和职责分工。本法旨在维护金融稳定,坚持强化金融风险源头管控,全面监管金融活动,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处置金融风险,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
二、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建立处置资金池,明确权责利匹配、公平有序的处置资金安排
(一)处置资金的次第安排
在金融机构发生风险情形下,首先要求被处置机构积极自救化险,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按照恢复与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对金融风险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法履行自救义务。明确金融风险处置资金、资源来源顺序:
(1)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按照恢复与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对金融风险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被处置金融机构实施救助;
(2)市场化资金:调动市场化资金参与被处置金融机构并购重组;
(3)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行业保障基金依法出资;
(4)省级政府:危及区域稳定,且穷尽市场化手段、严格落实追赃挽损仍难以化解风险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动用地方公共资源,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5)金融稳定保障基金:重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稳定的,按照规定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
(二)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
本法亮点之一就是立法明确了学术界、实务界近二十年翘首以盼的制度——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制度。借鉴国际做法,基金由向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主体筹集的资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组成,由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管理,作为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等公共资金可用于为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动性支持,由此建立了我国金融风险处置后备资金。
三、市场化法治化的风险处置措施与工具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原则,明确金融管理部门以下处置措施和工具:
行使被处置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权;
向第三方机构转移被处置金融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资产和负债;
设立过桥银行、特殊目的载体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业务、资产和负债;
暂停合格金融交易的终止净额结算;
责令更换对风险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追回绩效薪酬;
被处置金融机构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实施股权、债权减记和债转股;
中止被处置金融机构向境外汇出资金,要求被处置金融机构调回境外资产;
处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要求所属集团的境内外机构提供必要支持,维持关键金融服务和功能不中断。
四、司法保障处置机制,维护处置效力
(一)机制
集中管辖,解除保全
在司法程序衔接方面,明确了处置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以被处置金融机构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和解除保全措施。
2.“三中止”原则
明确处置部门依法实施处置的“三中止”原则:
(1)中止与被处置金融机构相关的民诉程序、执行程序、商事仲裁程序;
(2)中止被处置金融机构关联企业相关的民诉程序、执行程序、商事仲裁程序;
(3)中止以被处置金融机构股权为标的的民诉程序、执行程序、商事仲裁程序。
(二)维护处置效力
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对于金融风险处置过程中已完成的资产核实、资产评估、资产保全、债权登记、财产处分等风险处置措施,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其效力。
(三)债权人救济
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认为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的风险处置中,其所得低于被处置金融机构直接破产清算时其所能得到款项的,可以向风险处置实施机关提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获得补偿。
五、小结
经过二十多年的酝酿,在错复杂的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下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突破金融监管的部门分割,建立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补充、细化、创新金融风险处置制度安排,生效后有望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金融行政法规一并构建起金融稳定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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