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国内首单家族信托落地以来,这一工具已成为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与传承的重要选择。然而,伴随国内家族信托规模持续扩大,因委托人、受益人受刑事、民事案件牵连,导致信托资产遭法院冻结或扣划的案例正逐渐增多。在此背景下,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正面临司法实践的考验,也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结合实务经验,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分析:
一、家族信托能否被冻结?
(一)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可被采取冻结措施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95条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综上,由于信托财产在法律层面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以自有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后,该部分财产便脱离其责任财产范畴,成为具有特定法律地位的信托财产,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具体而言,除非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对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而信托受益权作为信托受益人的财产权益,若受益人系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可对其享有的受益权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
(二)非法定情形下信托财产被保全的司法争议
尽管根据信托法的规定,除非构成《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原则上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突破该规定的案例。例如,在被称为“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的武汉中院(2020)鄂01执异661号案中,法院裁定要求受托人停止向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家族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我们也有遇到法院要求冻结某信托账户中的现金(不在封闭期的产品)、购买的信托产品受益权及相关家族信托的所有受益权,冻结期限至信托投资的底层产品赎回或到期变现日。
上述案件中,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作为债务人,在设立家族信托后,该信托财产已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因此,法院支持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保全请求,缺乏充分法律依据。
作者认为,委托人的债权人若要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先提出信托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例如主张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并非“合法所有财产”,或依据“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信托。通过上述路径实现信托无效后,方可通过法律程序对信托财产进行保全。
二、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的情形
(一)刑事案件
(2023)苏0602执6286号案件里,崔亦某因行贿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南通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80万元,并需向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赔7012余万元。进入执行阶段后,直接扣划其名下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41432409.09元。由于缺少案件背景,尚不能特别确定“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即信托财产(不排除该信托系债权型家族信托),该案中,如“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为信托财产,法院直接将信托财产与存款并列处理,在未认定信托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该做法既违背了《信托法》的基本原则,也缺乏明确的实施依据。
(2025)鲁1502执异84号案件中,路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路某在2016-2021年设立家族信托,受益人为自己、前妻及四名子女。法院冻结了该家族信托,路某提出异议,称设立信托的资金部分为合法收入,不应被强制执行,他收集了多种收入来源证据,试图证明起初投入家族信托的资金并非违法所得,且违法行医期间也有理财收益、房产买卖差价收益等合法收入。但法院最终强制执行,理由是异议人不能证明其购买信托产品的资金是合法收入,其中理财产品赎回款应属于“非法财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涉案信托产品应予以执行。可见,无效的家族信托当然不具备信托财产独立性和风险隔离的功能。
(二)民事案件
1.委托人为被执行人的场景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法律特征,直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无异于执行一个与债务人无任何关联的第三方的财产。若家族信托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信托无效之诉或者撤销权诉讼,待家族信托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后,再行申请强制执行。
鉴于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机关在未依法定程序认定信托无效或撤销信托前,不应直接对信托财产采取划扣等强制执行措施。
2.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场景
《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根据家族信托合同的约定,受益人享有要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该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且具有财产价值。《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信托受益权作为责任财产可以被强制执行。
在家族信托执行场景中,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信托受益权的执行可行性高度依赖其权利界定的清晰程度:若信托合同约定明确、稳定的收益分配(如定期定额支付),法院扣划具备明确依据和操作路径;若受益权附复杂条件或分配权由监察人自由裁量,因受益权实现条件尚未达成或者受益权的实现不具有确定性,法院难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此外,委托人能否在受益人成为被执行人时变更利益分配方案或取消其受益资格,目前尚无明确裁判标准。从法理层面分析,鉴于信托财产源自委托人,且信托架构遵循委托人意愿设立,若信托目的中未包含受益人债务清偿内容,委托人有权变更信托利益分配方案或直接取消其受益人资格,达到限制信托受益权用于偿债的目的。
三、信托当事人的应对
(一)委托人作为被执行人: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时的应对
在委托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由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如委托人非受益人,则人民法院不应冻结信托财产,也不应冻结信托受益权(刑事案件中认定信托财产为非法财产除外)。
如果委托人认为不属于可以例外进行强制执行的信托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委托人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复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但其享有信托受益权,因此受益人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二)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信托受益权被强制执行时的应对
如果是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信托受益权作为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则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其信托受益权,这并非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否定。
但如果家族信托存在多位受益人,而被执行人为受益人之一的,此时法院却要求冻结全部信托受益权,则受托人在配合冻结后,可根据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被执行人,亦可以自身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复议。
其他非被执行人的受益人的救济途径:非被执行人的受益人,因“全部受益权被冻结”而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可作为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权益。
(三)受托人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作为信托公司而言,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的通知后,有义务配合法院予以冻结或扣划相应的财产,如果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不得允许委托人变更信托利益支付方案或变更受益人的,也应予以配合。
此外,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接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除执法机关要求保密外,应在配合法院工作的前提下,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反馈冻结、划扣情况,以便相关委托人、受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等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信托公司作为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应当尽力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因此,受托人可以依照《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四、结语
家族信托绝非逃避债务或实现非法目的的“法外之地”,这一准则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均得到了普遍遵循。个别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案例,往往存在其特殊背景或具体情形,这些个案的结果,更多反映的是特定情况下信托安排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并不能代表家族信托这一制度本身的属性。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成熟的财富管理工具,其核心价值正是建立在法律所赋予的信托财产独立性等基本原则之上,唯有确保信托财产来源合法,信托目的合法,信托架构合法,家族信托才能在全球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真正发挥其财富传承与风险隔离的制度价值。
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的法律分析
作者:孙移芳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自2013年国内首单家族信托落地以来,这一工具已成为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与传承的重要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