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强的前经纪人宋喆涉嫌职务侵占罪,一审尘埃落定,宋喆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当初王宝强聘请刑辩律师为其代理离婚诉讼,很多人表示质疑,如今来看真是一箭双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是对“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下面小编结合司法实务与大家梳理一下这个罪名:
一、主体的特殊性,要找对“人”
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中可以分三种类型:
1、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公司员工;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3、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另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只能是个人。
二、犯罪客体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一种行为之所以称其为“犯罪行为”,是因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从“法益维护说”来讲,实质是某种行为侵犯了法律所要保护的某种权益。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单位财产所有权以及信赖利益。后者“信赖利益”的破坏是区分此罪彼罪的关键,在开放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职务侵占罪是对于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信赖利益”的破坏。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满足的特定条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一定要求行为人具有职权?对此,有观点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范围内的便利,与是否享有职权无关。小编认为,刑法规定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是以享有职权为前提的,没有职权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应要求具有职权的存在。当然,职权与任职是两个概念,具有职权不等于一定是领导。职权的核心是强调具有职务范围内对财物与事项的管理权力。生产线上的工人其职责仅仅是生产产品,不享有对财物进行管理、支配的职权,因此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可能构成盗窃罪。
四、关于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占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也就是说六万元是入刑数额;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五、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风险防范
这里小编要对在公司、企业及其任职的工作人员给予如下忠告:
1、公司、企业应当规范自己的规章制度,用制度来管理人,不要给任何犯罪可乘之机。
2、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洁身自好,守住这份单位对自己的这份信赖与信任,一定不要突破法律的红线。
3、假如有些不能自律的工作人员突破了法律的红线,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赔等悔罪表现是最好从轻减轻情节。
4、时常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综上,通过对该罪名的梳理,小编希望大家平日的工作能够“敬业”,为人“诚信”、“友善”;公司、企业在规范规章制度的约束下健康发展。
关于职务侵占罪,你还需要了解的……
作者:王绍英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王宝强的前经纪人宋喆涉嫌职务侵占罪,一审尘埃落定,宋喆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当初王宝强聘请刑辩律师为其代理离婚诉讼,很多人表示质疑,如今来看真是一箭双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