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刚刚,法律圈被一条消息刷屏!在南京玄武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周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并以周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管辖权异议为由,对其处以罚款。这一处罚决定,可谓开了中国司法之先河,引起了巨大争议。

“权利”是对“权力”的制约
现代司法强调“程序正义”,法院判决必须遵循一定的过程、步骤和程式作出。由于管辖权是法院判决获得正当性的基石之一,如何保证准确地确定管辖法院,是民事诉讼中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为了保证管辖权的正确行使,法律除了对管辖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外,还设立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这一制度允许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挑战”,同时还允许被告对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民事诉讼法仅允许对三种裁定提出上诉),管辖异议制度的重要性也由此可见一斑。
“权利”常常任性
不可否认,大量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目的,并非实质性的管辖异议,其目的可能是纯粹为了拖延诉讼,也可能是为了获得更加充分的应诉准备和取证时间,还有可能就是为了“杀杀原告的锐气”,争取更有利的诉讼心理。
对于这种做法,有人称之为“诉讼权利的技术性运用”。实际上,“诉讼权利的技术性运用”也并非只在管辖权异议制度中存在,即使法院有时也会使用这样的“程序技术”,比如在案件数量暴增,法官办案压力巨大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为了不突破审限,让双方当事人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也可能在执行中为了结案率考虑,让当事人申请“程序终结”。
应当说,这种“诉讼权利的技术性运用”完全是在程序框架内进行的,客观上也并非一无是处,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诉讼程序的僵化问题。当然,它也常常带来“权利”的任性。这种“任性”就是:“是我的权利,我想用就用”。那么“权利”任性了,“权力”是不是就可以举起棒子?
“权力”该如何应对“权利”的任性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五花八门,有时堪称奇葩。这种“权利”的任性,确实会给“权力”造成一些麻烦,有时也非常可恶。但是我们应该理解,程序本身有其存在价值和运行逻辑,程序权利应当被尊重,哪怕它有点任性。这种尊重是给予程序本身的,而不是给予“任性的权利人”。这个道理就好比,对于十恶不赦、千刀万剐的杀人犯,我们还是要充分保障他的辩护权。
个人认为,法院的“权力”面对“权利”的小小任性,应该保持必要的“谦抑”。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放任应受“权利”制约的“权力”对“权利”行使是否正当作出评价,那么“权利”可能已经处于危险境地了。
当然,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确实部分背离了其设立初衷,影响了诉讼的效率。但我们应把着眼点放在制度的完善上,让当事人的行为成为符合诉讼制度设置本意的自觉行为。比如,法院可以加快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流程,降低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可期待利益,还可以考虑提高管辖权异议申请费,增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