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签订了合同,买方给付了定金,房主却在履行期间反悔了,给出的理由是用于办理公证的委托书的内容与当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为此引发官司。究竟谁是谁非、如何承担责任?日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
01、委托公证时房主反悔被诉
赵依欣与他人在柳州市鹧鸪江路共有一套房,她打算转让这套房,便找了当地的一家中介公司帮忙。中介公司很快帮赵依欣找到了买家荣常古。2016年10月10日,赵依欣与荣常古、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按揭)》,约定:房屋售价68万元;如果赵依欣违约造成房屋不能成交,应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房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银行规定,把办理按揭手续所需资料交给中介公司,荣常古将不低于14万元的首付款存入指定监管账户,待银行对荣常古的按揭申请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得到新房产证后1个工作日内,双方到银行申请将首付款付给赵依欣;荣常古于同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荣常古的《他项权证》出具后,双方提请银行将按揭款52万元付给赵依欣。
由于房屋是赵依欣与他人共同所有,房屋上有两项抵押权登记,赵依欣必须清偿设立了抵押权登记的债务后解除抵押,才能与荣常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赵依欣无力一次性还清债务,需有垫资人借款给她,让她清偿债务,抵押解除并将房屋过户给荣常古后,她才能拿到剩余购房款,之后再还清向垫资人所借款。为保证垫资人的债权在房屋卖出取得剩余购房款后得以实现,赵依欣需出具一份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垫资人全权办理房屋出售、收取购房款等。
如何解除登记在房屋上的抵押权?双方协商后,在合同第15条中补充约定:赵依欣同意在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去办理委托公证给荣常古,荣常古得到公证书后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荣常古于过户前帮赵依欣垫资解押。合同签订当日,荣常古即向赵依欣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次日向中介公司支付了1.02万元中介服务费及2100元评估费。
随后,双方去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这时,赵依欣发现中介公司提供的用于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受托人,不是她认识的人。赵依欣认为委托书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同意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表示由她找朋友垫资解押。荣常古表示同意。但是,赵依欣一直没找到合适的垫资人,导致无法获得资金清偿债务解除抵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荣常古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赵依欣,于是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依欣双倍返还其购房定金4万元,并赔偿他损失的评估费2100元、中介服务费1.02万元,共计5.23万元。
02、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定金
赵依欣辩称,之所以不愿配合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是因为当初约定委托荣常古代为办理出售房屋事宜,而中介公司却委托她不认识的人办理出售房屋事宜,与合同约定不符。
柳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合同字面意思看,确实可以理解为荣常古提供资金为赵依欣垫资解除抵押,而赵依欣的义务是出具委托荣常古代为办理出售房屋事宜的委托书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因此,赵依欣以中介公司提供的用于公证的委托书上的受托人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而拒绝办理公证手续,并不构成违约。荣常古要求赵依欣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是按揭合同,也就是说,赵依欣签订合同前,应当知道荣常古买房需要向银行贷款52万元,荣常古没有经济实力提供大笔资金供他清偿债务解除抵押。合同约定的荣常古帮赵依欣垫资,应理解为荣常古负责寻找资金来源而非本人垫资。
法院认为,荣常古是房屋买受方,赵依欣是出卖方。如果按合同约定,赵依欣委托荣常古代为出售房屋,那么最终会变成荣常古既是房屋出卖方又是买受方,自相矛盾。即便存在这样的矛盾,赵依欣作为一个没有二手房买卖经验的普通人,在签订合同时没发现其中问题,也不应苛责。
法院指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模糊不清,而双方在合同的理解上又存在分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制定该条款的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赵依欣收取的2万元购房定金应返还荣常古。荣常古已经支付的中介费、评估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柳北区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赵依欣返还荣常古购房定金2万元,赔偿中介服务费5100元、评估费1050元。
03、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常古不服一审判决,今年5月,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荣常古向中院提交证据——一份来自中介公司员工明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赵依欣合同中“办理委托公证给乙方”中的“乙方”不一定指荣常古本人,以及2016年11月26日,荣常古与赵依欣的通话手机录音及文字记录,拟证明赵依欣自愿寻找解押资金,且明确告知荣常古已找到资金。“我在她违约后,仍愿给她时间完成交易,她也愿寻找垫资解押的人,说明双方同意变更原合同条款。合同变更后,她无法履行合同,导致交易无法完成。” 荣常古说。
“他没按约定进行公证,委托给我不认识的第三人,我不知道中介公司所谓的‘委托公证’是什么意思,到了公证处才知道。双方没有提过变更合同。” 赵依欣辩称她没有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以及赔偿服务费、评估费。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明某是房屋中介人,与荣常古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录音中,赵依欣并没有承诺要在具体什么日期前去办完手续、手续办到何种程度。何况《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按揭)》第15条的约定,是赵依欣、荣常古协商后自行补充到合同中的,并非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而双方对该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柳州市中院认为荣常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前,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约定引争议,房屋买卖终“流产”
作者:赖隽群来源:广西高院

二手房买卖签订了合同,买方给付了定金,房主却在履行期间反悔了,给出的理由是用于办理公证的委托书的内容与当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为此引发官司。究竟谁是谁非、如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