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破产管理人接管难题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管理人接管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实质性履职的重要标志。管理人接管的效率和效果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亦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公平有效受偿以及债务人能否依法有序退出市场或成功重整。

前言
管理人接管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实质性履职的重要标志。管理人接管的效率和效果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亦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公平有效受偿以及债务人能否依法有序退出市场或成功重整。《企业破产法》虽对管理人接管的职责、接管的范围以及债务人相关人员的配合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因管理人接管强制力的缺失,“接管难”状况频发,严重阻碍管理人依法高效履职。
一、管理人“接管难”及成因
(一)债务人、实际控制人拒不配合
由于有些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对破产法规、破产程序缺乏认识,加之这些人员心理上不愿面对公司退出市场的现实状况,因此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有着抵触情绪。还有部分目标企业还处于持续经营的状态,实际控制人认为破产管理人对于企业所涉及的行业不够熟悉,接管后无法保障企业的顺利运行反而会损害到企业的利益,出于此种不信任而拒绝配合接管。还有的目标企业,过往经营情况复杂并且不规范,很大程度上存在抽逃出资、关联交易、挪用资金、人格混同、账目混乱等情况,债务人出于保护自身避免翻糊涂账,债务人往往就会阴奉阳违不配合接管,对于管理人的接管要求置之不理、故意拖延、甚至隐匿重要材料。
(二)管理人的接管行为缺乏强制力
管理人作为中立的机构,具备《企业破产法》赋予的职责并由法院依法任命,其身份和行为均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但管理人通常由中介机构的人员担任,主要职责是核查、变现、分配破产财产,其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只能通过履行调查、走访、谈话、通知、释明、公告等方式对债务人进行接管。因此管理人的接管行为在遇到阻碍时,实施强制接管缺乏法律依据,不接管有违管理人职责,且无法完成管理后续工作,往往陷入两难境地。
二、“接管难”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债务人财产资料下落不明
债务人财产资料下落不明的情况在“三无企业”或“僵尸企业”中尤为常见。此类债务人停止经营多年,无有效资产、无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其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早已灭失或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通常查无音讯,无人与管理人对接,财产线索无从查询。这种情形,不仅接管困难,实际绝大部分企业已无接管可能。
(二)资产不受债务人控制
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到进入破产程序前,甚至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一些债权人为弥补其损失,寻求私力救济,占有、控制债务人财产;债务人或其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财务资料被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控制;甚至与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案外人,利用债务人破产、无人经营管理的劣势,非法占有其财产。存在此类情形的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相关人员即使愿意配合接管,客观上也无能为力。
(三)债务人相关人员消极逃避
当债务人被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相关人员因对破产程序缺乏基本认知、对管理人的职能不了解、对管理人身份认同感低,管理人无法获取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信任,又因其不愿意面对破产的事实,对管理人接管存在抵触情绪,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往往消极逃避,隐匿债务人的财产资料。
(四)债务人相关人员恶意妨碍
债务人若存在公司内部治理不规范,如存在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权利等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又或者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诈骗等涉嫌犯罪情形,管理人的接管无疑是对其“遮羞布”的揭露,管理人依法履职亦会直接导致其被提起民事诉讼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相关人员对管理人接管企业有抵触情绪,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恶意妨碍管理人接管以规避风险。
三、管理人应对措施
(一)管理人依法履职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接管方案进行灵活调整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尽快制定接管方案,及时告知债务人及相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或予以协助,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若不配合,向其明确发出警告,再次强调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同时需要提前做好接收之后的管理方案,确保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价值不贬损。为避免遗漏接管,管理人应当做好财产尽调工作,防止因为长期未接管而导致财产贬值。
对于经过沟通与警告仍妨碍接管的债务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理法院报告。可以申请受理法院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责令其限期内必须协助接管。如果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资产、销毁材料的可能的,还应及时向受理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决定是否尽快进行强制接管、采取保全。对在限期内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债务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管理人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二)充分利用“府院联动”机制
政府有能力在破产企业的有限资源之外调动其他各种社会资源,解决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无法解决的问题。对于一些重大案件,特别是涉及到社会稳定问题,各方利益博弈尖锐突出的案件,仅凭法院一家之力可能往往无法彻底解决破产企业接管不能的问题,此时就迫切需要将司法权与行政权结合起来,构建各司其职又统筹并进的联动体系。针对一些个案必要时,公安、检察、城管、税务、国土等职能部门可以共同参与,综合解决管理人“接管难”以及由此产生的衍生社会问题。
(三)追究妨碍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刑法》等法律的规定可对妨碍接管行为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罚款、拘留等,构成妨碍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犯罪的,应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可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或通过媒体公开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拒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无法清算的相关责任主体,管理人应提起相关民事诉讼,追究其赔偿责任。
结语
对债务人的接管是破产管理人受到法院指定后的首要工作,在法律尚未进一步完善前,管理人应坚持自主探索、不断开拓创新。如何在保障交接工作安全、高效的基础上,防止债务人的财产损失和损害债权人利益,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未来仍是对管理人履职能力的重大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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