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前沿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眼下区块链技术成为最热门的技术,虚拟货币成为最火热的话题。大多数人对于虚拟货币的理解是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新“玩物”,是很多人用来一夜暴富的工具。

眼下区块链技术成为最热门的技术,虚拟货币成为最火热的话题。大多数人对于虚拟货币的理解是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新“玩物”,是很多人用来一夜暴富的工具。
笔者也长期从事了区块链技术的钻研,涉猎过虚拟货币的交易,本文就虚拟货币的前世今生,以及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虚拟货币的前世今生
(一)历史背景
众所周知的区块链概念其实起源于比特币,在 2008 年中本聪《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中对 P2P 网络技术、加密技术、时间戳技术、区块链技术等的电子现金系统提出了初步的架构理念,这标志比特币诞生,随后在 2009 年 1 月 9 日出现序号为 1 的区块并与序号为 0 的创世区块形成了链,区块链由此诞生。
区块链技术一开始是为了支撑虚拟货币等核心技术而存在的,然而目前发展的领域已经远远超过了虚拟货币的范畴。
最近非常火热的区块链概念 DEFI,甚至形成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银行、保险、券商、交易平台等全套金融系统,而这些以往都是传统金融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二战后以美元为为中心的国际货币体系,也即布雷顿森林体系遭到冲击,美元信任遭遇挑战,我意识到,一个全新的产业布局和金融格局正在区块链网络上形成,甚至有可能会影响到未来世界金融格局。
目前各国也在抓紧进行区块链产业布局,相比于新技术的快速发展,法律的制定总是相对滞后的。从现行的法律法规上来看,还存在较大的空白,后文将进行详细分析。
(二)技术背景
现在大多数民众对于区块链、虚拟货币的认识还停留在比特币的爆火,很多人因“挖矿”而一夜暴富的阶段。
大多数人把虚拟货币作为股票等投资产品的等价物,还有一部分人对虚拟货币的爆火表示担忧,认为区块链产业泡沫过大。事实上多数人对虚拟货币的价值体系如何形成的并未理解,下面简单介绍其技术背景。
1.安全性
本文所称虚拟货币又称数字加密货币,不同于传统的非加密虚拟货币,例如被熟知腾讯的 Q 币,游戏点券等等。其最大的特点是利用密码学设计来保证各个流通环境的安全性,其破解过程极其困难,其利用密码学的设计技术保证了几乎只能被真实拥有者控制或转移,高度安全性也是支撑其价值的因素之一。
2.稀缺性
相较于网络虚拟财产的 Q 币、游戏币等是由特定公司定价并可以无限发售的虚拟资产。虽然也有其固定价格,可是不具备稀缺性,也就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信用资产,也就无法广泛地作为代币流通。
而数字加密货币,例如比特币设计之初就决定了其总量只有 2100 万枚,具有极强的稀缺性,具有类似于黄金等一般等价物的潜在属性,用“挖矿”来形容通过计算方法来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十分贴切。
3.去中心化
我个人认为,这是虚拟货币最重要的特点。没有发行机构,不可操控发行数量,没有根服务器,外部任何行业、机构无权利也无法关闭。
其去中心化的特点不仅保证拥有加密货币的人,不受政府机构的监管,并且拥有加密货币的人可以无国界无政府且匿名化地去拥有和操作,其价格仅受市场行为调控,只要拥有加密货币的人不消失,加密货币的价值就永远存在。
这也是区块链技术区别于现有的互联网金融技术的重要特征,其完全脱离了现有的金融体系,利用技术信任去取代商业信任,建立了“技术背书”的信任机制,用数学方法解决信任难题。
4.交易成本低
常规的跨国汇款经过外汇管制,交易记录也会记录在案,手续费往往高昂。虚拟货币的交易,往往只需要在电子钱包里进行几下点击,大量资金不经过任何监管机构就成功交易了,成本低廉。
如果其所在国并没有组建虚拟货币交易所,也未实行 KYC(客户身份识别)规则,其交易完全可以是匿名的。基于其技术特点,虚拟货币交易路径也无从查起,这一点也被很多跨国洗钱犯罪分子所利用。
二、法律法规
就“基本法律”层面而言,能适用于虚拟货币的刑法规范主要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等罪名。
能适用于区块链的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典》中有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总览性的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法规层面上,2019 年 1 月 10 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网信办”)发布《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文共 24 条,涉及推出目的、服务者范围界定、合规要求和违规处罚等条款,于 2019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
区块链作为一项新兴技术,为社会带来机遇及便利的同时,也拥有一定的安全风险,国家网信办自 2018 年 10 月份开始向社会征求意见,历经 3 个月的时间才正式敲定发布,这不仅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有关区块链技术应用相关内容的规定诞生,也对后期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司法解释方面,最新规定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 2021 年 1 月 21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涉及区块链的 ,征求意见稿从区块链证据的效力、区块链证据审核规则、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区块链证据补强认定这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
2018 年 8 月 24 日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
其中提示到“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
这其实也是国内目前大多数关于区块链的刑事犯罪所产生的缘由。说根本的这些犯罪和区块链没有一点关系,只是以“新型金融”为旗号的新型“庞氏骗局”。
还有,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比特币不具备货币属性,不能作为货币流通,只是一种虚拟商品。
相应,比特币不能作为金融机构支付、交易、结算、清算的工具,不能与人民币及外币进行兑换,不得作为金融融资工具,不得作为保险、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标的。
区块链相关行业及领头企业、机构还通过起草相关技术标准、服务标准,对区块链领域标准化及相关规范进行先行探索。2021 年 1 月 22 日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区块链信息服务安全规范》征求意见稿。
三、法律属性
(一)财产价值
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争论不休,团队在去年代理一起关于虚拟货币委托理财的判决中写到“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
因此以太坊属于虚拟货币,其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价值也无法认定,因此 XX 原告主张返还以太坊的请求,都是基于以太坊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予以驳回”。
该判决实质上否认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并且将虚拟货币的委托理财等交易活动认定为非法行为,因此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连返还标的物都不需要了,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对于新型案件的判决,我们持有保留态度。因为有关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争议非常大,地方法院不敢做出突破性判决,以免形成不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货币交易的风气,可以理解。
但我国的法律体系毕竟不是判例法体系,一个新的判例也未必一定能准确定义一个新的规则和预测未来的立法趋势。首先,《刑法》及其修正案并未将虚拟货币纳入“枪支”、“毒品”等禁止交易的类别。
2013 年 12 月 5 日中国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规定实质上承认了虚拟商品的地位,否认了货币的等价地位,并未对交易的合法性给予答复。
(二)交易限制
可以确认的是,虚拟货币也不是传统民法上的“物”,不享有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国内司法机关对于虚拟货币投资合同的效力认定时,各个地区之间不太一致。
有部分法院支持了比特币的交易合法性,仍有多数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我们仍然无法就此下结论。虽说法无禁止即可为,我们先撇开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不谈,只要不承认比特币的“合法性”,即使交易达成,合同没有被判无效,其交易仍然受到很多限制:
1.不能将比特币作为流通货币一样进行支付、结算。
2.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即使比特币之间的交易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只要比特币“合法地位”未被承认,其交易限制非常多,交易安全性和监管无从谈起。
利用匿名钱包进行的交易,资金路径和负责人都查不到,也是个安全漏洞。
同时,在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物的合同中,即使合同被认定为有效,若接受虚拟货币一方未支付合同对价,交付虚拟货币一方请求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如何认定?在虚拟货币价格变化速度如此快的情况下,实践中如何认定其价值的时间点?都是司法理论和实践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刑事分析
虚拟货币是刑民交叉结合最紧密的领域之一,也是问题最多的领域。刑事问题不进行定性,民事活动无法展开。
2020 年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评选中,上海一中院关于“ 18.88 个比特币背后的法律属性与财产价值”获奖。其中四被告采用限制自由、殴打、威胁等方式迫使原告将持有的 18.88 个比特币、6466 个天空币转入被告账户。法院判处被告非法拘禁罪并返还原告非法取得的虚拟货币。
其裁判要点中承认了比特币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从而认定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其矛盾点就在于,如果承认了比特币的财产价值,为什么采取暴力所获得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够成抢劫罪而是非法拘禁罪呢?
本案并未大胆的将虚拟货币作为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客体,明显说理逻辑体系中存在漏洞,刑事与民事法律之间的衔接存在中间地带。
其实,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所定义的“虚拟商品”直接等同于“网络虚拟财产”有待商榷。
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如 QQ 币、游戏币等,已经被法律承认具有财产价值,盗窃、抢劫上述虚拟财产直接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笔者对裁判文书网案例检索可得:
案例 1:黎某、张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辽 0921 刑初 120 号。
案例 2:戴永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 0902 刑初 716 号。
案例 3:许武浩、朴敏哲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豫 1303 刑初 583 号。
上述案例,都是被告通过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获取了受害人的虚拟货币,均以非法获取、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定罪量刑。
这些案例都间接地没有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如果承认了,也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来定罪量刑,即使涉及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方面的罪名,也应该是想象竞合择一重,定财产犯罪。
虽然有极少数案例也曾认定过盗窃虚拟货币为盗窃罪,但这仅仅是因为各地法院观点未达成统一所致,并不能当然认为虚拟货币既具有刑法上的财产属性,又具有刑法上信息价值属性。
之所以法院还不能广泛地将此类案件判决为财产犯罪,而只能妥协地将虚拟货币归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导致民法和刑法存在中间地带,也正是因为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未得到法律上的正式承认,法律上对新兴事物的认知还需要时间。
相反,如果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被认可,那么在民事行为中交易的规则怎样去认定,价值怎么去衡量,纠纷怎么解决、权利怎么去主张等细节问题都亟待需要完善。
五、总结
目前来说,因为区块链技术发展迅速,法律法规的滞后性,造成了监管的漏洞。
虚拟货币往往使用了大量的密码学设计来确保在货币流通环节的安全性,其独特的算法和良好的保密性带来了安全性的提升,同时造成了其流向也很难被知悉。
越来越多的政府已经宣布和承认虚拟货币合法化,并在交易所严格执行 KYC(客户身份识别)规则,才能使得虚拟货币合法地暴露在阳光之中,更好地预防比特币进行金融犯罪,更好应对监管、保护个人资产。
2020 年 7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改委共同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加强数字货币的产权保护,首次明确了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赋予产权保护的态度,也是最高法首次提及数字货币和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权益的概念。
目前总体上来说,国家对于虚拟货币等新兴技术总体来说持不禁止、不支持的态度,主要是担忧新兴的金融领域对固有金融体系造成冲击。
同时也是担忧一旦承认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如何保证信息生成传播的安全性,如何构建监管体系,防止虚拟货币带来的犯罪,民事法律相关规则怎么配套,都是需要从规则层面完整地去进行设计。
对于律师,明确法律边界,对于区块链产业合规至关重要。律师合规业务也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帮助企业防范风险、减少损失,而不是帮助企业打擦边球的行为。
呼吁国家相关部门出台更多法律法规,快速适应产业发展,使得我们国家在新的一轮金融洗牌中也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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