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议办理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
众所周知,深圳是座移民城市,非户籍人士来往频繁,在深圳发生民事纠纷后负债走人现象不胜枚举!因此,深圳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保全被告财产,确保胜诉后判决得以执行)尤显重要,而近年来,深圳各区法院违法刁难原告(因保全申请人基本都是原告,被申请人基本都是被告,故以下申请人均以原告代称,被申请人均以被告代称)保全的现象日益严重,导致当事人强烈不满,并造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必须尽快予以纠正!!
深圳各区法院违法刁难原告保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拒绝诉前保全。
为了保证原告胜诉后的顺利执行,防止被告诉讼期间转移资产,《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诉讼前和诉讼中两种财产保全方式,对于情况紧急的,可以申请诉前保全。就深圳二手房业主违约纠纷来看,业主往往存在毁约同时一房两卖的情况,如不尽快保全,可能导致原告钱房两空。而实践中,深圳各区法院因诉前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裁定并立即执行,基本不接受诉前保全,有的直接告知不做,有的以种种理由刁难(如告知诉前保全慢于诉讼保全、让原告提供情况紧急的证明,而证明的随意性很大等),导致诉前保全制度在深圳形同虚设,当事人诉权形同虚设的怪相。
2、拒绝按揭房担保
房屋是最好的担保财产,然由于深圳房屋动辄数百上千万,几乎都是按揭购买,深圳各区法院(如罗湖、南山、宝安)几乎都强制要求无抵押房产担保,拒绝按揭房提供担保,导致原告即便是市值1000万尚欠银行10万,净值990万的房屋,也不能为哪怕5万、10万的保全申请担保!这种随意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要求无疑是对原告的刁难,并可能导致原告的巨大损失。
3、违法要求原告超额担保,不完全限值查封保全
各区法院原则不同意原告以按揭房提供担保,但是在遇到被告只有按揭房屋为保全对象时,往往又视被告尚欠银行大量按揭款的事实不见,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房屋市值(而非净值)数额的担保,导致原告哪怕起诉10万,申请保全被告财产10万,被告房屋市值200万,尚欠银行贷款140万,净值只有60万,要求原告提供200万元的担保!深圳各区仅有少数法院法官同意采用限值查封的方式保全被告房屋。
4、违法要求法院指定估价,人为增加原告诉讼成本
对于同意提供担保的房产,因登记价格远低于市场价,需要提供估计部门的市价估值,以确定担保额,该估价本不属于诉讼标的估价,无需法院强制指定估价公司,但实践中部分法院(如盐田法院)强制要求原告缴纳高额评估费估价(法院指定估价公司估价费往往是市场价的数倍甚至数十倍),估价费又不判决败诉的被告方承担!
5、其他担保物不统一
除了存款、无抵押房屋被公认为担保物外,车辆、股票、有价证券等其他不动产可否作为担保物,各区法院乃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掌握尺度不一,或可或不可,严重损伤了司法统一性。
6、专业担保公司、银行保函有法院认可,有法院不认可
引入专业担保公司或银行提供保函担保是能够解决各方需求的很好方式,然据笔者所知,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深圳只有汇融担保公司介入了宝安、福田两区法院的保全担保,其他区法院则不予认可。
7、接收保全申请的时间、机构不统一
各区法院基本都有资料收发室,但有的接受保全申请资料(如福田法院),有的不接收(如南山法院,必须案件分到具体法官后由法官助理接收),有的根据不同法官要求或接收或不接收(如宝安法院),对于不接收申请资料的法院,原告难以及时与法官沟通准备资料,导致被告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时间更加充裕。
8、保全执行机构不统一,难以对接
各区法院保全裁定的制作和执行完全不统一,以福田法院为例,该院在接受原告保全申请后一般交由保全组处理,而南山法院则必须案件分到具体法官后由法官助理处理,加之有的法院资料收发室不接收保全申请,导致原告很难与保全执行人联系对接,丧失保全时机。
9、保全裁定执行时间不统一
由于《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诉前保全时限,没有规定诉讼保全时限,实践中各法院审查、裁定、执行时间大相径庭,有的数日内裁定执行,有的十余天,有的更长时间,导致部分案件被告在保全裁定执行前转移了资产,原告即便胜诉,判决也无法执行!
10、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保全要求天壤之别
如上所述,各区法院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即便是同一法院也存在不同法官“宽严”不一的现象,如宝安法院,有的法官同意按揭房提供担保,有的法官不同意,有的法官同意限值查封被告房屋,有的不同意限值查封,导致原告代理律师无所适从,无法预期,无法给当事人交代!
以上十点仅仅是部分,尚不足以概况全部(如置换担保方面,有的法院不同意被告置换担保,有的同意但随意设置置换条件等),即便如此,给原告带来的诉权损伤已见一斑,为此特提出如下办法建议:
一、维护《民事诉讼法》权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法院赔偿,尽快制定统一的深圳市财产保全措施指导意见,规范各区法院保全申请、担保、裁定、执行事宜;
二、统一规定按揭房可以以净值(市值与所欠银行借款的差额)提供担保,担保额以外部分可以再行担保;
三、统一限值查封制度,对于被告房屋或其他财产,可以在原告申请保全的范围内限值保全,超出部分可以自由处分(如被告出售房屋,只需将限值部分留存法院即可),并允许被告置换担保;
四、统一由各区法院资料收发室接收原告保全申请资料,确保原告能够及时递交申请,保全能够及时裁定被执行;
五、指令各区法院引入专业的保全担保公司、银行,为没有担保财产的原告提供保函担保;允许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为客户提供无抵押信用担保;
六、严禁拒绝诉前保全,对于当事人投诉属实并导致当事人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法院立案庭长渎职责任;
七、严禁各区法院指定担保物估价公司,当事人委托的一级资质估价公司的估价结果可以直接确定担保物市值;
八、就被保全财产为房屋来说,可以设立诉讼保全担保金制度,以申请保全额的一定比例(如20%)存款提供担保,而非全额担保(房价一直处于升值过程中,即便保全错误也不可造成被保全财产的灭失,曾经有案被告因房屋被查封不能交易,案件终结后因祸得福升值上百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