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工伤是否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来源:永伦律所

文章摘要
大华公司系经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照资质证核定范围、期限经营)。

大华公司系经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按照资质证核定范围、期限经营)。2018年2月24日,三江集团将其承包的“盛世芳华”二期安居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大华公司,大华公司又将木工吊顶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方某。
2018年3月6日,方某招聘了耿某在内的6名工人具体实施木工吊顶工作。2018年4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耿某在从事木板切割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右前臂割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肌腱断裂、神经损伤、骨折。
事故发生后,耿某多次找到方某和大华公司沟通申请工伤认定事宜。方某称:“我就是一个包工头,也没有注册公司,认定工伤你找我没用。”大华公司也称:“你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工资也不是由我支付,我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你没有理由让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 耿某与大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工伤吗?

  2. 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前方高能---解题全过程!!!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结合本案大华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方某,方某招用的工人耿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大华公司予以承担。因大华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所以其承担耿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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