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条解析
不定期合同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制度,将合同法分则的个别规定上升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性规定,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的同时保护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完善了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也为其随时解除的权利设定了程序义务,即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规定该制度的理由在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无法像一时性合同那样,基于合同之债的履行完毕而结束,亦无法像定期继续性合同那样,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了。为了防止在时间上无休止的持续供给束缚,构成对个人变相奴役,与个人自主决定权相冲突,应赋予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以随时解除权。同时,尽管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期待不定期合同永久存续,但却没有否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存续的合理信赖。为了保护该种信赖,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法律规定解除权人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
案例分析
冯某原为某服装辅料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涉案车辆原登记于某服装辅料公司名下,后冯某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2018年1月18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冯某名下。2019年6月12日,冯某与某贸易公司、赵某共同签订《车辆使用协议丰田凯美瑞》,约定冯某将自己所有的丰田凯美瑞牌车辆交给某贸易公司员工赵某使用,公司对使用进行监督;该车系奖励赵某工作表现良好供其使用,若赵某离职,公司将收回车辆返还冯某。2019年9月,冯某从某服装辅料公司离职。现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赵某向其返还丰田凯美瑞牌车辆,解除三方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丰田凯美瑞》协议,同时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赵某向其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至诉讼之日(暂计2021年2月20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最终裁判解除冯某与某贸易公司、赵某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丰田凯美瑞》协议,某贸易公司、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冯某丰田凯美瑞轿车,并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冯某与某贸易公司、赵某共同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丰田凯美瑞》,约定冯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某贸易公司员工赵某使用,但三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赵某离职时,公司将收回车辆返还冯某,即三方签订的实际为约定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冯某将其自己的车辆交由赵某使用是因其在某贸易公司的关联公司某服装辅料公司任职的客观现实,后冯某已不在该公司任职,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冯某将车辆仍旧一直交由赵某无偿使用显失公平。在合理期限之内,冯某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之前冯某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向某贸易公司、赵某索要车辆,后冯某又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已经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冯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作者:白雁军 袁梓雯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