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利法第六条的修改谈职务发明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并自2021

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施专利法后的第四次修正,前三次修正分别于1992年、2000年和2008年。
本次修正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相比较原来的条款,增加了“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从官方对这一条款修改的解读看,“依据《专利法(2008)》,职务发明属于单位所有,相对于做出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而言,单位针对专利的申请、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等依法享有绝对的权利。根据《专利法修正案(2020)》,单位对于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不再享有天然的权利,为了促进职务发明创造的实施和利用,单位有权自由处置该职务发明的权属;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发明人或其他第三方主体所有不再违反法律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众所周知,专利萌芽于13世纪英王以特许诏书(Letters patent)的形式授予发明人或者将技术引进英国的人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技术享有垄断权,这里的权利人是发明人或将技术引进的人,都是自然人。1474年,威尼斯城邦元老院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也规定了专利权人为发明人。
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发明创造是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等提供研究资金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下,由雇员完成的,这样就产生了由此形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该归属于雇员还是其所在机构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世界上大体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任何发明创造都是人做出来的,物质技术条件不可能自动产生发明创造,权利的主体应该是发明人、设计人,而不是其所在单位,持这种观点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和日本;第二种观点是,虽然发明创造由雇员完成,但雇主支付了劳动报酬,权利主体应该是雇主,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法国、英国等国家;第三种观点是,制定专门的雇员发明法,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问题作出更为具体灵活的安排,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是德国、瑞典、芬兰等国家。
美国第十六任总统亚伯拉罕·林肯曾经这样评价专利制度:“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加上利益之油!”原文如下:
“Next came the Patent laws. These began in England in 1624; and, in this country, with the adoption of our constitution. Before then, any man might instantly use what another had invented; so that the inventor had no special advantage from his own invention. The patent system changed this; secured to the inventor, for a limited time, the exclusive use of his invention; and thereby added the fuel of interest to the fire of genius, in the discovery and production of new and useful things.”
这里的天才只能是发明人、设计人。那么什么人又能算作是天才呢?著名的发明家托马斯·阿尔瓦·爱迪生(Thomas Alva Edison)有一句至理名言:“天才就是1%的灵感加上99%的汗水,但那1%的灵感是最重要的,甚至比那99%的汗水都要重要。”
事实上,人类历史上几乎所有伟大的发明创造都是靠发明家天才的智慧和灵感,雇主无论提供多好的物质技术条件,多么优厚的待遇,只能换来雇员99%辛勤工作的汗水,而无法买到天才的灵感。此外,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可能是实验室里面的阶段性成果,将实验室的成果转化成生产线上的工艺或产品,同样需要发明人、设计人继续付出更多的艰辛才能最终实现。因此,如何有效保障发明人、设计人的权益,才是专利法的核心价值所在。
我们注意到,2008年的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已经规定了单位在享有天然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进行处分。而2020年专利法第六条增加的“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从字面上并没有否认单位的天然权利,同时,只有在单位享有该权利的前提下,才有处置权一说;而发明人从这一增加的条款字面内容中,并不能发现其在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方面较前获得了更多的权利。因此,我们期盼着出台进一步的规定、解释或政策指引能够将修法初衷充分表达出来,以实现“给天才之火加上利益之油”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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