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审查的一般规则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编者按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减刑、假释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本期刊发减刑、假释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之二:减刑、假释案件审查的一般规则》
一、对减刑、假释基本条件的审查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要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具体情况、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以及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其中,罪犯交付执行后的表现,可以从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等方面进行审查。
(一)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审查
减刑、假释的理论基础是人身危险性理论。根据该理论,服刑人员通过被实施矫正,其行为模式得到改善,人身危险性降低,因此可以对其刑罚作出相应调整。而人身危险性降低的判断标准就是其服刑期间具有良好的表现,即服刑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因此,“确有悔改表现”成为减刑、假释最基本的实体条件。认定“确有悔改表现”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1.对认罪悔罪的审查
法院对认罪悔罪的审查主要是以罪犯递交的《认罪悔罪书》为依据,并辅以监区民警制作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以下简称《评估表》)。
【审查要点】
《认罪悔罪书》应为罪犯亲笔书写,如果罪犯因系文盲、外国籍,可由他人代笔,但应由罪犯签名并捺手印;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应有针对性。《认罪悔罪书》一般每年不少于两份。
作为参考的《评估表》应由主管民警签字,监区的评估意见和监狱的审核意见应完整。
【注意事项】
对于罪犯的《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等自书材料,要结合罪犯的文化程度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无特殊原因非本人书写或者自书材料内容虚假的,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为了防止《认罪悔罪书》作假,需要注意考察同一监区的《认罪悔罪书》是否为统一格式、统一内容,是否出现同一人的笔迹。
2.对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审查
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罪犯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相关情况的考核是围绕《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以奖惩加扣分方式进行的,累计一定的分数后对被考核罪犯予以“表扬”,累计多次“表扬”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监区汇总,经狱政部门审核,并对相关奖惩加扣分情况汇总说明,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
【审查要点】
刑罚执行机关应提供《罪犯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鉴定》(原《遵守监规纪律情况说明》)《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明细表》《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等材料。
【注意事项】
对于罪犯的计分考评材料,应当认真审查考评分数的来源及其合理性等,如果存在考评分数与考核期不对应、加扣分与奖惩不对应、奖惩缺少相应事实和依据等情况,应当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补充。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考评材料,不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
对于罪犯存在违反监规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罪犯的改造表现。罪犯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纪律被处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目前,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表扬(奖励)主要是依据其在一段时间内的考评分,考评达到相应的分数就能获得表扬。一定程度上造成“唯分是举”等不合理情况。为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强调对罪犯一贯服刑表现的考察,对曾有较重违纪行为的罪犯,必须在报请减刑、假释前三个月内没有再违纪的,才可视为遵守监规,准许提请减刑或假释。
【规范指引】
《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五条
3.对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的审查
法院对罪犯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情况的审查,主要是以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三课学习统计表》为依据,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开展“三课”教育,并对罪犯进行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和心理健康等科目的考试,相关情况和成绩汇入《三课学习统计表》,并在《建议书》中予以反映。对大专文化水平以下的罪犯进行文化教育,获得的单科证书或毕业证书,也予以反映。
【审查要点】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提供《三课学习统计表》。
对于文盲、小学以下文化程度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教育。
【注意事项】
法院在审查时,要查明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形式上是否完整,内容上是否矛盾。鉴于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机关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前,已对该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报请减刑、假释程序进行核查,并对具体案件有针对性地出具了《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因此,在办案中要充分重视检察机关的意见。
4.“确有悔改表现”从宽认定的情形
(1)对在报请减刑前不满十八周岁,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2)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审查要点】
老年罪犯一般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身体残疾罪犯,是指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注意事项】
一般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法院《建议书》的落款日期作为确定年龄的标准。
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九条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九条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5.从严把握“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
(1)涉及罪名的审查
【审查要点】
属于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三类犯罪”;
职务犯罪罪犯的认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职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印发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14]379号)列明的职务犯罪罪犯为原判罪名为《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相关罪名的罪犯。也有观点认为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第一百零九条叛逃罪第二款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情形;以及《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二款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情形。从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条件的角度出发,我们倾向性认为应对职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范围作后述的广义解释。
金融犯罪罪犯的认定。原判罪名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相关罪名的罪犯。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罪犯是否认定为三类罪犯目前并未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倾向性认为,从从严把握减刑、假释条件的角度出发,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罪名应作广义解释。
涉黑犯罪罪犯的认定。原判罪名为《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三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犯。
(2)“三类犯罪”罪犯从严认定的把握
【审查要点】
以下两种情况不认定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①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
②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
【注意事项】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规范指引】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二)对“立功表现”的审查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审查要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注意事项】
上述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规范指引】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四条
(三)对“重大立功表现”的审查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审查要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注意事项】
上述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的,应当注重审查线索的来源。对于揭发线索来源存疑的,应当进一步核查,如果查明线索系通过贿买、暴力、威胁或者违反监规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不认定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应当注重审查罪犯是否具有该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专业能力和条件,对于罪犯明显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及条件、不能说明技术革新或者发明创造原理及过程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积极或突出表现的,除应当审查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注重审查能够证明上述行为的其他证据材料,对于罪犯明显不具备上述行为能力和条件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
“较大贡献”或“重大贡献”是指对国家、社会具有积极影响,而非仅对个别人员、单位有贡献和帮助。对于罪犯在警示教育活动中有现身说法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
【规范指引】
《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六条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五条
(四)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审查
一般而言,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
1.罪犯所涉财产性判项主要事实的审查
(1)财产性判项的种类及内容
【审查要点】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裁判确定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实践中,罚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在生效判决中是明确的,但不少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对违法所得及被告个人财产的数额未做确定,又在判项中明确“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没收被告人全部财产”,造成罪犯应履行金额不明确。对此,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向负责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调取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有关材料,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关于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和判断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依据。
(2)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顺序及方式
【审查要点】
履行财产性判项指向不明的,按照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的履行顺序履行。
未成年罪犯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履行义务,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
【注意事项】
审查时应当根据罚没款、代管款单据、财产性判项申报表、大账收支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表、原审法院情况说明、原判执行材料等,查明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种类和金额。
2.对财产性判项未能全部履行罪犯的审查认定
对于财产性判项未能全部履行的罪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1)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消费情况
【审查要点】
负有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义务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大账消费,应以生活的必要开支为标准,在未履行完财产性判项前一般不能有过高的生活消费,如因疾病等特殊情况需要超出平时消费水平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出具证明材料。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生活消费过高,且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应从严掌握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2)罪犯的履行态度和履行能力
【审查要点】
对于履行态度的审查,需要查明罪犯在狱内的大账收支情况。在满足狱内必要生活开支后,用狱内劳动报酬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并且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金额高于大账消费的,可以认定罪犯履行态度积极。
对于履行能力的审查,需要查明罪犯财产的情况。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向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了解罪犯相关财产情况。对于原判财产性判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及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沟通,了解罪犯个人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及其他财产的情况,结合罪犯的自述材料、财产性判项申报表,认定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对于履行困难的证明,必须由罪犯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实罪犯个人财产及其他生活来源对履行财产性判项确有困难。
【注意事项】
罪犯虽不能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但如果其履行态度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金额高于其狱内账户个人消费(以下简称大账消费),且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困难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对于此类罪犯,在减刑幅度上应体现从严,与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有所区别。
(3)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况
【审查要点】
罪犯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隐瞒、藏匿、转移财产;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
【规范指引】
《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七条
3.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处理
【审查要点】
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严格控制其减刑,不予假释。
【注意事项】
罪犯在狱内生活必要开支应当限于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罪犯学习大专、大学课程,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个人成长,但对于负有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义务的罪犯,狱内的劳动报酬在满足必要的狱内生活消费后,应优先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参加大专、大学课程所缴纳的学费,不应属于生活必要开支。
【规范指引】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4.对“三类犯罪”罪犯的特殊规定
【审查要点】
对于“三类犯罪”罪犯中职务犯罪罪犯、涉黑犯罪罪犯这两类“有钱人”“有权人”罪犯的减刑,实践中,一般要求必须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之后,方可减刑。
对于“三类犯罪”罪犯中金融犯罪罪犯,由于犯罪的性质,财产性判项的数额较大,对于此类对象,虽不能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但如果其履行态度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金额高于大账消费,且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困难的,可以减刑。
【规范指引】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二、几类特殊情形的审查
(一)对几类特定罪犯的从宽规定
1.适用对象
【审查要点】
(1)报请减刑前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2)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65周岁的老年罪犯;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自残的除外。
2.从宽适用
【审查要点】
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规范指引】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
(二)对六类特定罪犯的从严规定
1.适用对象
【审查要点】
(1)“三类犯罪”罪犯;
(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3)累犯;
(4)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
(5)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简称“严重暴力犯罪”罪犯;
(6)数罪并罚被判处刑罚的罪犯。
2.从严内容
【审查要点】
(1)减刑、假释起始时间适当延后;
(2)减刑、假释间隔时间适当延长;
(3)减刑幅度适当缩减。
【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减刑、假释的标准和幅度进一步从严。
【规范指引】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三)不得减刑、假释的对象
【审查要点】
1.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
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的特定贪污贿赂罪犯,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四)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审查
【审查要点】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依报请或依职权对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进行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前述规定期限。
【规范指引】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
三、对再审、重新犯罪、漏罪等情形的处理
(一)再审后对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
【审查要点】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对原减刑、假释裁定,应当根据再审的结果进行区分处理:
1.再审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2.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规范指引】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二)重新犯罪后对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
1.重新犯罪后对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
【审查要点】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被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对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2.重新犯罪对后续减刑的影响
【审查要点】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规定处理。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三条
(三)发现漏罪对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
1.发现漏罪后对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
【审查要点】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被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根据发现漏罪的不同原因,作相应的处理:
对于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或者罪犯原判时已作交代但检察机关未起诉或人民法院判决未认定的,由刑罚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重新作出的减刑裁定,减刑幅度不超过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受本次重新减刑裁定的影响。
对于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刑罚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对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发现漏罪后的处理
【审查要点】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3.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发现漏罪后的处理
【审查要点】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无期徒刑罪犯减刑规定执行。
【规范指引】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