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4月初次审议起,经历将近五年四轮审议之后,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修订后的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作为资本市场的“根本大法”,新《证券法》突出强调了投资者权益保护,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这一主线,并在第六章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第六章从第八十八条到第九十五条共8个条文,内容包括: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做出不同的权益保护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先行赔付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等。
鉴于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数量高达1.5亿人,其中95%以上为中小投资者。投资者作为资本市场的源头活水,投资者保护工作直接关系亿万人的切身利益,同时影响着资本市场健康长远发展。本文重点对第九十五条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规定进行讨论。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此,早在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部分诉讼方式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就对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操作方式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而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也已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
鉴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遭受损害的通常是不特定的投资者,少则几百人上千人,多则上万人甚至数十万人。据此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基于相同的事实而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人数众多的投资者完全可以同一种类标的进行共同诉讼,并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次新《证券法》将《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引入实体法,目的是为受损害投资者依法维权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
该规定在证券领域投资者索赔中面临的优势与不足分别是:
优势:近年来证监会加大监管力度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开始进入高发期,人民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无法按照一案一立、一案一审的传统案件审理方式对该类案件进行处理,因此推广共同诉讼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势在必行。
不足:鉴于我国中小投资者居多,个案可索赔金额较少,且诉讼耗时费力等原因,大多数投资者即使明知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也不会主动行使权利。因此一般情况下证券民事赔偿大多由维权律师征集而来,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一案一立并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合并审理,对于原告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形式在实践中极少出现,导致该制度有名无实。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代表人诉讼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上述条款则是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由人民法院启动程序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的诉讼制度引入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该规定自2007年已写入《民事诉讼法》,但在证券民事索赔领域,人民法院至今却从未启动过该程序。
而在新《证券法》审议通过前的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80条至第83条对法院启动代表人诉讼制度作出指引:
第一,人民法院在多名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诉讼时,认为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的,在立案登记阶段可以根据起诉状所描述的要点包括虚假陈述的数量、性质及其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时间节点进行区分,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
第二,在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前,则应当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行为,虚假陈述行为是诱多还是诱空,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
第三,在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根据情况选定代表人。
鉴于《会议纪要》已明确提出:“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保障投资者能够便捷、高效、透明和低成本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培养审判队伍”,相信为落实《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相关人民法院将会择机启动该程序。但是,司法中立性的要求及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决定由人民法院主动公告通知权利人登记参加诉讼难以成为常态。
三、中国式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在第一、二款的基础上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首先,具备条文中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具体资格,需要日后由证监会进一步明确,但作为证监会下属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则是既有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投服中心于2014年12月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发起成立,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其职责主要包括:受投资者委托,提供调解等纠纷解决服务;为投资者提供公益性诉讼支持及其相关工作等。
2019年12月28日新《证券法》修订通过后的第一时间,投服中心在其官网发表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独特作用,积极实践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该文内容称:“投服中心作为专门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将依据《证券法》赋予的职责,践行公益投资者保护职能,妥善推动证券群体性诉讼机制落地,切实维护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合法权益:……适当时机选取典型案件启动代表人诉讼,增强证券领域投资者司法救济效果,开创证券维权新模式,切实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示范引领作用。”
其次,在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的规定,确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原则。
新《证券法》修订发布后,该规定被广泛定义为中国式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被认为是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所谓中国式其实是相对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则通常由律师主导,而证券集团诉讼案件索赔金额巨大,律师费采取“比例收费法”,即按诉讼收益的一定比例来支付来支付给律师,因此产生一批专业律师积极寻找各类证券违法行为并发动诉讼,导致集团诉讼的滥用。我国立法者为避免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弊端,规定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法定诉讼代表人来主导诉讼,这应该是中国式集体诉讼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最重要区别。
但是,该规定将面临两个问题:一是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投服中心,已经明确其作用是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据此其不可能从事大量此类代表人诉讼工作。日后如何发挥市场的作用,扩大投资者保护机构数量,有待证监会根据日后的实践情况进一步明确;二是引入“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对于出现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其必将面临索赔金额数十倍规模的激增,由此可能将出现经济实力不够雄厚的上市公司因一场诉讼而走向破产。
对此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发展,我们在日后拭目以待。
新《证券法》正式施行 代表人诉讼制度成亮点
作者:吴少荣来源: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自2015年4月初次审议起,经历将近五年四轮审议之后,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修订后的新《证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