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证据的效力问题探讨(下)

来源:江苏知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3【相关案例三】 在马来西亚槟城极乐寺(原告)与莆田市亚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为原告制作了九个铜质宝塔,在马来西亚组装宝塔过程中,原告认为宝塔存在裂缝,并先后要求被告派往

03【相关案例三】
在马来西亚槟城极乐寺(原告)与莆田市亚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为原告制作了九个铜质宝塔,在马来西亚组装宝塔过程中,原告认为宝塔存在裂缝,并先后要求被告派往马国的员工写下承认具有质量问题的《道歉书》和《承诺书》各一份。
在诉讼过程中,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在境外产生的《道歉书》等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
随后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申请的理由之一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均产生于国外,未经公证及认证程序,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亚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裁判要旨:未经特别证明程序,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该境外证据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总结】
对于未经特别程序的境外证据的认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不同的认定,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对境外证据的态度和证据三性的判断,综合认定境外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综合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未经过特别证明程序的境外证据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能力,但其证明力较弱,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补强,否则不能当然成为定案依据。
总之,未经特别证明程序的境外证据不一定成为不被认可的证据,但同时未经公证 的境外证据也会给案件带来相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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