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合并审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研究——以S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合并审理案件为视角的研究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编者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取得了重大改革成效,不仅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而且有助于推进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编者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取得了重大改革成效,不仅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而且有助于推进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文聚焦于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中级法院一审合并审理的案件为研究视角,分析了合并审理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疑难及原因,提出在合并审理角度下重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30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引 言
在刑事案件中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一项重大举措。各试点法院、检察院通过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显著提高,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均取得显著成效。但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处在试点阶段,试点工作还存在与审判实践进一步衔接,尤其是在合并审理的案件中尚存在适用疑难的情况。合并审理的案件包含两类,一类是共同犯罪,一类是同案犯合并审理,例如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共谋实施了犯罪行为,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也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对查清整体犯罪而言可以起到重要的印证作用;在同案犯合并审理的案件中也表现出类似特征,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互相牵连,甚至结为一体,依靠被告人抓获同案犯的情况并不少见,但目前法官对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拒不认罪认罚的情况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把握不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在被告人的供述影响事实查清的案件中,如果法官对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进行从轻从快处理,对于另一部分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单独处理,则会存在有罪推定的嫌疑,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如果法官对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在量刑上又处于同案犯量刑平衡的考虑,不给予认罪认罚被告人以程序和量刑上的优惠,又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相背离。目前,从全国人大、两高三部及各试点地方出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来看,均无对合并审理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对此的研究目前也无人涉及,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该问题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研究,以便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一、现状之思:合并审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种处理方式
在合并审理的案件中,无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同案犯的合并审理,各名被告人均受制于同一犯罪事实或相互牵连的犯罪事实的约束,在证据方面也必须达到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或者在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有充分理由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方可对共同犯罪进行“有罪认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合并审理的各名被告人的供述常常存在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形,例如在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合并审理中,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各不相同,有的被告人为毒品上家,有的被告人为居中倒卖者,有的被告人则为毒品下家,在这样一个犯罪锁链中,各名被告人的供述对于查清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重要的关联作用,倘若其中一个被告人拒不认罪,那么这个犯罪则无法形成锁链,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之间也无法得到印证;倘若其中一个被告人认罪认罚,其他各名被告人均拒不认罪,那么这个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查证也将面临困难。但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在交织着事实认定困难的前提下,有部分被告人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按照全国人大及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可以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这类案件中如何适用却是考验我们改革智慧的一个难题。为考察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下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们以S省中级人民法院为背景,统计了该院2016年至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于2016年9月3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合并审理以及共同犯罪未合并审理的一审案件相关案例,具体统计、分析如下:
(一)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证分析
我们以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共同犯罪及同案犯合并审理)案件数量为维度,分别统计了共同犯罪未合并审理的案件数量及同案犯需合并审理的案件数量,数据如下:

从上述数据我们可以发现,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如共同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决定对这类案件合并审理;另一类是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的限制,并未对其合并审理,而对其进行分案起诉、分案审理,这类需要合并审理却分案审理的案件主要出现在共同犯罪中。在分案处理的情形下,也存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疑难,因此我们将研究视角放在这两类案件中。

在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中,我们发现较多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有的被告人构成自首、坦白,甚至有的被告人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或揭发同案犯的犯罪线索构成立功,依据全国人大及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这些被告人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但是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从上述统计中即可发现,实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数量极低,极低的适用率导致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制度规定在审判中被架空,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也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从轻量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中级人民法院层面的适用现状不容乐观。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分案审理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既判力的扩张情况
我们在分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发现,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对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中一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另一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例如前后两案是一个典型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案件,该案分案处理的原因在于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不认罪认罚。虽然该案采取分案处理,但法官在后案中全面肯定了前案的事实及证据,两案的判决尤其在证据方面有“一致化”的倾向。较为遗憾的是,认罪认罚的案件的判决时间早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辩解时,不认罪认罚的案件的判决理由中并未对此直接进行回应,而是采取了与案例1的相似判决理由,对此,我们认为,将认罪认罚的同案犯指证作为认定不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据,存在有罪推定之嫌。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给予了认罪认罚的两名被告人以量刑上的从轻,但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决结果有影响后案判决结果之嫌,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决既判力存在扩张的情况。
(三)在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被告人量刑时可能存在类案不平衡的情况
深入分析上述上述案件的量刑,显而易见,三名被告人在量刑上存在一定的不平衡。本案中,两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得到了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处罚,而拒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得到了无期徒刑的处罚,而深入分析三人的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即可知,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但三人在量刑上出现这样的差距的原因即在于有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在类似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刑事案件中,能够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到从轻处罚的 “量刑优惠”,符合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中“应当在法定刑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的精神,同时也是对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的一种量刑激励,在本案这种个案中判处这样的刑罚是合理的。但是问题在于,目前还有大量的合并审理的案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条件下,却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被告人能够得到的量刑优惠较小。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贩卖毒品和本案的克数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类似于本案此类情节能够从轻处罚的情况极少。所以我们在个案中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轻量刑时,有可能会导致类案量刑的不平衡,尤其对于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而言,无法从轻处罚则显得较为不合理。
二、逻辑之困:合并审理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适用疑难的原因
(一)合并审理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独立性之困
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在案件事实上存在一致性的特点,各名被告人所犯罪行具有牵连性,各名被告人的供述对于查清案情而言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从程序上我们将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是合并审理的庭审程序的侧重点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侧重点有所不一致,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具有相对独立的程序特点,一是在庭前需要对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并就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签署相关的具结书等;二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对庭审可以简化,如可以简略宣读起诉书,可以简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另一方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以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同意又不能简化和省略,因此,合并审理的要求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之间存在一些不相协调的地方。可想而知,如果在合并审理的案件中,将全案适用普通程序,不简化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庭审调查、庭审辩论程序,那么是否会使得认罪认罚被告人的程序简化权利得到减损;如果将全案适用简化程序审理,那么在其他被告人拒不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得到充分的质证和辩论,这也是我们在合并审理的过程中,部分被告人存在认罪认罚情况,并且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时遇到的第一个程序上的困境。
(二)事实、证据的关联性与判决的扩张适用之困
在上述贩卖毒品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因被告人拒不认罪认罚,因此将其单独起诉、单独审理,但是两案的证据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争,引发了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判决可能存在扩张适用的问题。如我们上述所引用的贩卖毒品的案例,两案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我们如何保障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先行判决的事实、证据及既判力无限制的扩张至其后拒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案件中,以避免可能存在的有罪推定的影响,此为我们需要努力解决的问题。目前学界对分案审理中前案的判决效力存在“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两种观点,其中绝对效力认为,后案的事实既已经被前案既判所认定,那么,前案判决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对后案具有免证的效力;相对效力认为前案判决对于后案的待证事实只有“表见证明”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前后案事实要作出一致的认定,但允许后案被告方提出反证并足以推翻前案判决的情况下,可做出不一致的认定。从维护前案判决既判力的角度出发,绝对效力观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从保障被告人人权、避免出现冤假错案的角度出发,相对效力观点则具有科学性,那么我们在类似案件中如何抉择,则成为法官在实际办案时遇到的两难选择问题。
(三)量刑的均衡性与认罪认罚从宽之困
保持量刑的均衡性是我们在合并审理案件中的基本量刑原则,但是认罪认罚制度中“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可能打破这种量刑上的均衡,尤其是打破类案量刑上的均衡,这一问题在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一审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上所述,目前认罪认罚程序的试行,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而言,在量刑上影响不大,因为基层人民法院有着多年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审理经验,且在量刑上,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也同样强调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从量刑上可以说与认罪认罚制度异曲同工,所以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时,不论是个案还是类案,均能保持量刑上的相对平衡。但因中级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基础薄弱,且经验缺乏,从我们上述的实证研究来看,在大量案件中被告人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但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却屈指可数。由此,我们认为目前认罪认罚制度的启动存在“被选择”的情况,被人为选择的案件才能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审理,而且在量刑上更能突显出这种“被选择”的现状。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来说,案件的量刑起点较重,这就意味着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可能是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差距,甚至是死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差距,因此,这种个案量刑合理但类案量刑急剧不平衡的情况可能会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选择”情况的维持而逐渐加剧,可能导致人民群众对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刑罚后果的期待出现较大偏差,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三、解决路径:在合并审理角度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构
(一)“有罪认定”是共同犯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
毫无疑问,有罪认定必须是所有案件包括共同犯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前提条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并非“诉辩交易”,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查清的基础之上,在适用该制度之前,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能够充分认定被告人是有罪的,而且不允许控辩双方围绕罪名进行协商,因此,合并审理的案件也不例外,即使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并审理案件中,也应当首先查清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这也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前提。由于这一特点,我们赞成上述“相对效力”的观点,在部分被告人先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审判时,后案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要与之作出一致的认定。但因后案的被告人拒不认罪,所以针对后案的被告人所辩称的拒不认罪的情况,法庭应当同样遵循“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针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异议部分,如果辩方能够提出反证足以推翻前案判决的,那么后案可以做出不一致的判决;此外,在共同犯罪的分案处理情况下,前后案可能并非是同一个审判组织,在此情况下,如果前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判处被告人有罪,而后案的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无法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决的反证,那么法官也应当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辩解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认为前案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那么也可以对后案做出不一致的判决,以纠正前案中存在的问题,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对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依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进行分案审理
为了避免上述存在的合并审理方式下,可能出现的认罪认罚程序的独立性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冲突,在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又能够分案处理的案件,我们认为可以对这类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将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单独起诉、单独审判、单独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这样分案处理的方式能够有效贴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能够相对提高案件的庭审效率,切实保障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但是在案件情况不适合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如果该案中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关联性较大,分案审理的方式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质证,对此我们应当以查清案件事实为原则,对案件仍然合并审理,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不得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法庭在审理的时候也应当围绕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资源性进行审查。对于合并审理的认罪认罚被告人,虽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在量刑时仍然要从轻处罚。

(三)对于符合认罪认罚程序条件的应当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
自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之后,全国18各试点地方相继开始试点工作,新闻媒体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宣传也不绝于耳,但是从实践来看,这一试点情况在中级人民法院层面并不理想,目前对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被告人“选择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起诉和审理的情况较为严重,这一现象直接导致了在审判时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精神的落空,更导致重大刑事案件类案间量刑不平衡情况的加剧。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在认罪认罚试点工作开展的过程中,我们认为对于被告人应当赋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选择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本质上来看应当是一项属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为被告人必须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量刑建议,如果符合这一条件的,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量刑优惠,所以从本质上来看该项制度其实是属于一项诉讼权利,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适用该项诉讼权利。当被告人不选择适用该项制度时,审判阶段则不应简化诉讼程序,但在量刑时仍然应当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选择适用该制度时,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那么检察机关应当对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并就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内容进行固定,在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该项诉讼权利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给予保证。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审判阶段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如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所作笔录均显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应当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确保被告人能够得到从轻处罚,严格保障被告人可能获得较轻量刑的权利。
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在社会矛盾逐步转型的新时期背景下作出的一次全新的探索,其本身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和重要的实体价值,更包含着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精神。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改革的关键在于落实,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依赖于各级司法机关对于该项制度的重视和实施,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尚在进行,虽然改革的各项配套措施尚未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细则也未进一步明确,但这也正意味着我们在试点时拥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和更为广阔的试点路径,也正意味着需要我们凝聚更强的改革智慧来破解试点中遇到的困难和瓶颈,因此,我们在探索该项制度的实施时,应当充分调动现有的司法资源,保障此项制度的落实,并在试点过程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这也是试点工作的真谛。在遇到合并审理的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问题时,我们也应当首先把握“积极试点、主动适用”这一根本原则,对于赋予条件的被告人要不折不扣的落实改革精神,这也是我们目前破解合并审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的关键。此外,在审判阶段还应当注重发挥法官的实质性审查权利,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起到监督的作用,及时利用分案审理、分段审理的方法,对及时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落实,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类案适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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