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登记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金融消费者的义务。金融机构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而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当从适当性推介和风险揭示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中,适当推介具体指金融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风险揭示系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具体包括:一是了解产品,对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查、合理风险评级;二是了解客户,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三是适当推介,履行充分告知说明。
(一)在了解产品方面,主要履行的义务有:
(1)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
(2)对有关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等级作出评估;
(3)对发行或者管理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
(4)要求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第一,建立健全的内部审查和风险控制制度。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由机构内部制度对代销财富管理产品的审议、表决等制度作出规定,监督机构相关部门对代销产品作出充分评估,为产品准入召开专门会议、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决议文件可以包括:代销产品外部合作机构准入与退出基本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产品的准入基本规范、代销产品审查委员会投票表决书、产品审查委员会产品会签通知单、外部合作机构准入审查表、外部合作机构退出审查表、代理推介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准入审查表等。建立严格、健全、完善的产品评估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预防风险,对代销产品的准入作出科学、合理的评判。
第二,对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等级作出评估。根据产品流动性、到期时限、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募集方式、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等因素,评估其风险等级。经营机构可以制作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评估表,根据产品或服务的评估因素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类: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和高风险。
第三,对合作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对产品及资产管理计划涉及的项目基本情况、资管计划主要关系人、项目主要风险和控制手段等情况进行了解。
第四,要求合作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由发行或者管理机构对产品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在了解客户方面,主要履行的义务有:通过资信状况、过往金融消费记录及填写《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等形式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
在调查问卷中应当涵盖以下问题:
1、投资者的姓名、住址、年龄、学历、职业等个人基本信息;
2、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3、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4、过往投资经验,包括具体的产品名称及投资金额;
5、家庭可支配年收入及可投资资产状况;
6、可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
7、投资学习,对金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金融投资市场及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是否有一定的了解,包括是否接受过与金融相关的教育或获得过专业技术资格、从业资格以及相关的投资经验等信息,如果涉及该部分内容,可以在客户档案中留存相关文件证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8、是否清楚所认购金融产品的风险等信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1民终8761号案(下称“恩济案”)中认为:“某行恩济支行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是其了解王某实际情况、投资态度以及对承受风险能力的有效途径,而风险评估结论的得出显然依赖于王某对评估问卷的回答,王某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故某行恩济支行对王某的上述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某行恩济支行向王某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某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
(三)在适当推介,进行告知说明方面,主要履行的义务有:
(1)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2)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第一,在与客户介绍产品、揭示风险及签约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记录签署相关合同文件及机构员工向解释相关条款的过程。基于对代销产品的风险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及对产品的风险具备准确的判断,在此基础之上结合调查问卷内容,对合适的客户销售产品,符合提供与投资者状况相匹配的产品。签署过程中需要机构员工对于产品内容向消费者逐一宣读,并提供相应的《风险提示确认书》对于产品投资风险进行详尽的描述,由消费者签署该文件表明其已明知相关投资风险。
第二,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了避免金融消费领域中强势地位的缔约方滥用经济实力、信息不对称等优势蒙混或迫使弱势缔约方在合同中订入有利于其单方的交易条款,法律往往给与弱势一方更高的保护,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需要在合同签订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目前我国民法体系认为关于权利、义务、责任增减方面的条款,偏离任意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条款均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一般要求为显著性标准,包括外观的显著性和内容的显著性。外观的显著性要求“合理的方式”必须达到足以引起相对人注意的程度,而内容的显著性则要求条款的内容原则上应达到社会一般人可以理解的标准。
附一、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归纳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金融销售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如下:
1、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8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8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6条: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
第9条: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行或者管理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5、《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5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16条: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流动性;(二)到期时限;(三)杠杆情况;(四)结构复杂性;(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七)募集方式;(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十)其他因素。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17条: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6、《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20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代销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风险评级结果与合作机构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具体包括:(1)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2)对有关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等级作出评估;(3)对发行或者管理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4)要求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5)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6)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7)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附二、司法判例对于适当性义务的理解
1、案号:(2019)粤0104民初4973号
法院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涉案基金未进行完全了解、第一次风险评估风险等级低于涉案基金风险等级的前提下,仍坚持做出第二次风险评估并认购涉案基金,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工作人员在未考虑原告风险承受能力、未对所推荐产品信息尽调情况下向原告作出推介,未尽到勤勉尽职义务的行为,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投资款的本金损失承担三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余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案号:(2019)苏01民终7576号
法院裁判理由:“关于民生银行鼓楼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从适当性义务的内容看,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属于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民生银行鼓楼支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苏峻在购买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苏峻系金融专业大学毕业,目前担任一家公司的财务总监,也购买过基金产品,但其并非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也没有相关的从业经历,其之前购买其他基金产品的投资经验,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不能据此减轻或者免除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的告知说明义务。民生银行鼓楼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没有影响苏峻作出购买案涉基金的自主决定,其应当对苏峻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案号:(2017)苏01民终8972号
法院裁判理由:“本案中,金祖慧主张平安双门楼支行违反适当性义务,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平安双门楼支行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及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祖慧主张平安双门楼支行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具体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和承诺,未告知其案涉理财产品存在亏损的可能,销售的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与金祖慧的年龄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
对此,其一,金祖慧未能举证证明平安双门楼支行作出过虚假宣传和承诺。其二,平安双门楼支行提供的风险揭示书、高龄客户风险认知声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申请表,能够证明平安双门楼支行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时对金祖慧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告知了案涉理财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也告知了案涉理财产品与其风险承受能力并不匹配。金祖慧主张其在上述表格上签字均是在未阅读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所签,既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其社会经验、行为能力、所投资的数额不相符合。故应当认定金祖慧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是其自主决策的结果。其三,平安双门楼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销售过程中未妥善尽到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销售对象是高龄老人,案涉理财产品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此种情况下,平安双门楼支行应当更为谨慎地履行推荐适当产品的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案涉产品的销售过程,衡量双方当事人在销售、购买过程中各自应负的注意义务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平安双门楼支行的过错较为轻微,酌定平安双门楼支行对金祖慧的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酌定幅度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4、案号:(2019)苏01民终839号
法院裁判理由:“就本案而言,许爱香曾于2010年就在农行六合支行办理TA账户开户用于基金交易,当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进取型,购买了大成深证40联接基金,认购60000元,产品风险等级为高风险,且在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在农行六合支行购买理财产品,至2016年6月2日,许爱香向农行六合支行递交由其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签约申请书》,确认其为激进型客户风险类型,有投资经验的投资者,该风险评估有效期为1年,案涉基金系许爱香在此期间内购买,即使系农行六合支行推介,也与其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承受能力以及作为经营超市的其财务状况相匹配,更何况其在自助终端操作时屏幕上均有相关购买产品名称、风险评估等级及风险提示。
据此,农行六合支行在与许爱香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中已履行适当推介、风险提示等适当性义务,无侵权过错。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许爱香应该或可能应该知道所购买产品的投资风险,其主张农行六合支行在销售案涉基金过程未尽到风险提示的职责、存在欺骗和误导行为,证据不足。自助终端操作无录音录像,许爱香还主张农行六合支行违反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未对销售全程进行录音录像,缺乏依据。综上,农行六合支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应对许爱香承担赔偿责任。”
金融消费产品中的适当性义务
作者:王捷 王晓济 岳树琴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登记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当金融消费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