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萨维尼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内容上来看,本次修订有诸多亮点,现对修订中重点内容进行梳理。
一、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浮动化
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0年版: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结合考虑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市场需求、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历史沿革以及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等因素。本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由原先的“两线三区”即年利率24%-36%调整为具有一定浮动可能性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什么是LPR呢?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oan Prime Rate, LPR)是由各报价行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报价,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得出,为银行贷款提供定价参考。目前,LPR利率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品种。1目前有包括18家银行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并向0.05%的整数倍就近取整计算并公布LPR利率。因此,LPR利率每月都一定概率会发生变化。比如2020年8月20日LPR为3.85%。(见图1)也就是说,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其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3.85%*4=15.4%。
图1 2019年1月——2020年8月LPR利率走势图2
结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历史数据可知,近五年LPR利率在3.85%~5.51%。3(见图2)因此,15.4%并非是固定不变的一个数值。在判断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时需要及时关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LPR利率的公布情况。
图2 2015年8月——2020年8月LPR利率数值图4
此外,在近五年LPR利率数值变化中,即便是最高的5.51%,四倍之后的数值(即22.04%)也低于原先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最低值(即24%)。由此可简单预测到,短时间内LPR利率的四倍尚不能超过24%。这也是自新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众多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在撰文中写到“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等表述的原因。
之所以采取LPR利率4倍的标准限定民间借贷的上限,一方面是因为2019年8月17日形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机制,基准利率机制也不复存在。5新的LPR报价机制提高了定价基准的市场化程度,更好地体现了市场化改革的方向,对完善贷款定价机制改革,增强货币政策传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6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调整。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续性,进而助于公众理解和接受这一标准。自21世纪以来,无论是行业主管部门还是司法机关均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界限进行相应的规定,并具有一定的统一性。例如2001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明确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行为性质仍为民间个人借贷。7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施行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8又如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上将24%的利率作为利率保护上限也是根据当时基准率6%的4倍计算。
二、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两处重点修订
2015年版: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020年版: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一)重点一:新增一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
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新增一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所成立的合同无效。
此条款实际上是对“职业放贷人”的禁止性规定,所谓“职业放贷人”,即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此种类型纠纷通常和套路贷联系在一起,主要表现为:约定很高的借款利率、出借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换一个关联主体以手续费名目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暴力催收借款等等。以上情形的大量出现,导致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大量增加更因其手段的隐蔽性、证据上的欠缺,导致人民法院审理难度增大。本次修订增加本条,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考虑到此项情形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问题,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
此外,该条款的增加也并非属于新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在结合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吸纳了此前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内容。主要为:2018年4月为了充分认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必要性和暴力催收的社会危害性,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三条明确了信贷规则,明确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实际上变相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如果数量、金额过大,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9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也是对情节严重的职业放贷人在涉黑涉恶等刑事犯罪领域的规制。10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再一次为人民法院确定职业放贷人定义,为职业放贷行为无效提供了法理依据。11
以上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关部门和机构的贯彻和执行,而本次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增加该条款,无疑为法官裁判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此后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的限定,该种类型的借贷合同会被直接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重点二:修订两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
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无效情形中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订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同时,将“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订为“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上述两处修改直接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删除,即排除了借款人是否知情的条件。由此可以看出,此次修订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民间借贷范围,突出了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这一特点。比如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中将借款人是否知情排除在外,主要是针对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及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从事贷款通道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新修订司法解释生效后,只要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的,一律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无论借款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在新规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已经对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行为出具相关意见并在实务中进行规制。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以上合同无效情形,依照现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及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意味着,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均将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三、对民间借贷案件有重大实务操作影响的两处修订
(一)变更诉讼请求
2015年版: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020年版: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新规对于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实务操作有两处重点修改:一是删除了法院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在新规中,法院无需再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释明。二是在法院按民间借贷审理时,若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旧规应裁定驳回起诉,而按照新规,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因此,在起诉前应充分研究案件性质,买卖合同到底是担保关系还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一旦确定法官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就应该及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变更诉讼请求,并向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一旦未变更诉讼请求而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那么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则涉嫌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
(二)适用时间
2015年版: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2020年版: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笔者认为新规中所指的“新受理”时间应理解为法院立案时间而非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时间。比如原告在2020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该案应适用新规。此外,“新受理”不应包括发回重审以及再审情形。也就是说,若法院在2019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被发回重审,则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应适用旧规。
注释:
1.来源: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官网 http://www.chinamoney.com.cn/chinese/bklpr/ 2020年8月21日访问。
2.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官网http://www.pbc.gov.cn/rmyh/108976/index.html#LPR 2020年8月21日访问。
3.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
4.参见:梁斯《我国LPR的历史沿革、国际经验及政策建议》,《国际金融》2020年第372期P19-25。
5.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283号:一、民间个人借贷应是个人之间因生产、生活需要的一种资金调剂行为,即个人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特定的个人,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出借人一般并不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行为性质仍为民间个人借贷,而不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指的非法发放贷款。
6.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7.参见:《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8.参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9.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10.参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11.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附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民间借贷新规的重点修改解读(附新规全文+新旧法条对比表)
作者:王琳来源:乾坤律师事务所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萨维尼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