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再审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的标识因同一主体对相近似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饰用皮带”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交叉,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但是,名仕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证据,故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并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博内特里公司最早于1977年8月11日在法国注册了国际注册号为432096号的“花图形”商标。 1985年8月19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于1986年6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该商标中包含的“花图形”与争议商标的“花图形”基本无差别。自此,博内特里公司在中国开始大量使用含有“花图形”标志的商标。 1991年12月30日,博内特里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7537号“萝特嫣”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 1994年2月21日,博内特里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795657号“花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在第2 5类的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 2004年1 1月2 9日,博内特里公司注册的“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萝特嫣”商标被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从上述事实看,博内特里公司于1985年申请注册的“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中就包含有与争议商标基本相同的“花图形”标志,该“花图形”标志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博内特里公司又于1994年将与争议商标基本相同的“花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在服饰用皮带等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于2002年申请,2003年被核准注册,博内特里公司包括“花图形”在内的三个系列商标于2004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显然,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花图形”商标的知名度不是由刚核准注册一年的争议商标带来的,而是由于博内特里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就在中国长期、大量地使用带有“花图形”标志的“MONTAGUT+花图形”商标及1994年申请注册“花图形”商标,使“花图形”标志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在服饰领域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萝特嫣”商标与博内特里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博内特里公司1994年申请注册的第79 5 6 5 7号“花图形”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基本无差别且同样都注册在服饰用皮带上。尽管本案争议商标与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MONTAGUT+花图形”、 “花图形”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为不同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又在引证商标之后申请注册,但争议商标的“花图形”标识早在其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花图形”标志多年来在博内特里公司“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驰名商标上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争议商标“花图形”商标上,本案争议商标延续性地承载着在先“花图形”商标背后的巨大商誉。因此,虽然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但裔标所承载的商誉是可以承继的,在后的争议商标会因为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存在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即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自然属性上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裤带扣”的商品构成类似,但毕竟争议商标在第25类注册,引证商标在第26类注册,二者属于不同类别上注册的不同商品。而且,引证商标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名仕公司对引证商标虽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其商标专用权的排斥力因其商标不具知名度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相反,博内特里公司在先注册并大量使用的“花图形”标识的商誉已延续至争议商标,使得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博内特里公司的争议商标与名仕公司的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此时允许争议商标存在只是限制引证商标排斥权的范围,并不限制其商标专用权。从本案争议商标的特殊性考虑,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能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失偏颇。
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
人民法院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总第139期)。
最高法院说明
本案对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否受当事人诉讼请求之限问题予以明确。司法审判实践一般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对事实的确认,而非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 9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1 3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案例:再审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佛山市名仕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