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时摄影可否作为摄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双重保护?

来源:星娱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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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时摄影可否作为摄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双重保护?——周立亚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灵河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裁判摘要 延时摄影作品构成作品。

延时摄影可否作为摄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双重保护?——周立亚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灵河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裁判摘要
延时摄影作品构成作品。
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拍摄的是一组照片或视频,后期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把几分钟、几小时甚至是几天、几年的过程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
延时摄影通常应用在拍摄城市风光、自然风景、天文现象、城市生活、建筑制造、生物演变等题材上。
从涉案作品和其制作过程中使用的摄影作品的关系看,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仅体现在其中包含的静态影像效果和影像内容,更体现在连续画面变化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视觉冲击。将涉案作品认定为类电作品,其保护内容既涵盖了静态影像效果和影像内容,也涵盖连续画面变化过程中所形成的审美表达,保护范围涵盖了仅作为静态摄影作品所能够获得的保护,保护程度亦应当优于仅作为摄影作品可以获得的保护。
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未经周立亚许可在其制作播出的电视剧中使用了原告涉案作品,构成侵犯周立亚延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爱奇艺公司作为出品公司、灵河文化公司作为制作公司,未标注权属信息,侵犯了周立亚的署名权。
关于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院可综合考虑涉案作类型、影响力、知名度、创作难度、创作日期、侵权时间、侵权方式、侵权占比、侵权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原告,我们也曾经刊登过其基于同种作品起诉央视的同类案件,读者有兴趣的,可以点击阅读:延时摄影:摄影作品or视听作品?
案情介绍
案由:著作权纠纷
案号:(2021)京73民终3440号(2020)京0491民初18335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3月23日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立亚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河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
一审:
周立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承担消除影响法律责任,具体为连续三天在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官网及涉案电视剧《黄金瞳》片头公开刊登致歉声明;2.判令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赔偿周立亚经济损失140000元;3.判令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赔偿周立亚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立亚系国内知名延时摄影人,中国延时摄影联盟会员,《延时北京》摄影作品及类电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系周立亚历时三年拍摄制作完成,作品曾获西班牙“TimeplapseShowfest”2014大奖、华盖创意第二届“绚丽中国”延时摄影大赛三等奖等国内外荣誉。另包括冬奥组委会《申奥宣传片》、SOHO中国《20周年年会视频》、京港地铁宣传片《末班地铁》、电视节目《人民的名义》、央视《梦在中国》、新华网《这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都使用了涉案作品场景。涉案作品是将单个静止的摄影作品串联起来,得到一个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整部涉案作品由5392张单幅摄影作品、71个不同的场景组成。
《延时北京》摄影作品体现了周立亚先生对拍摄角度、距离、快门、光圈和曝光等拍摄因素进行的富有个性化的选择;《延时北京》类电作品是通过间隔固定时间拍摄千张照片,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同时又保留摄影作品的高画质,通过控制拍摄间隔时间高速化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运动、变化,通过自然风光与城市建筑的结合,体现了美丽风景,整部类电作品由周立亚先生独立构思,后期用软件编辑完成。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类电作品创作完成后,首次公开发表在优酷官网(用户名为LC_TimeLapse),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生成视频链接后,于同日在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用户名雷de池)文章中引用了该视频播放链接。2020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官网播放的自制网剧《黄金瞳》(简称涉案电视剧)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涉案作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涉案作品行为同时侵害了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分别承担侵害涉案照片著作权和侵害涉案视频著作权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爱奇艺公司辩称,一、爱奇艺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合法授权,且爱奇艺公司非制作方仅系播出平台,对于涉案电视剧是否侵权不具有审核义务和审核能力,无理由知道涉案电视剧存在侵权行为,在收到通知后第一时间通知制作方替换介质;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证明侵权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灵河文化公司辩称,一、涉案电视剧所使用之争议素材不构成作品,被告不应按照著作权侵权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于涉案电视剧所使用之片段素材仅5秒,体现的为城市的固有形象,具有极大的随机性,从创作方法、独创性和情节性上更是无法构成作品,从并不连贯的3个场景,该场景素材也无法体现任何感情和思想表达,对于作品要求的立意题材、独创性的角度及调色等要素均缺乏,故不应认定为作品;二、涉案电视剧所使用之争议素材量小,社会影响较小,原告无法主张其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按照行业内普遍价格、争议素材的市场价格及行业内自行拍摄同类型空镜素材标准比较,原告所主张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涉案电视剧对于争议素材的使用仅3个场景累计5秒,于整部56集,每集平均45分钟的涉案电视剧来说,占比0.003%,无法单独构成任何表达,无任何情节涉及,仅作为空镜素材(一般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表现手法之一,通常可以由制作方于拍摄时自行拍摄,也可以通过素材网站无偿或有偿使用)使用,而被告于接到通知第一时间删除相关涉及素材后,对原有涉案电视剧之构成、播放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无法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提出有效证据,而根据原告起诉的其他案件的侵权行为相比,在表达上和单独构成的情节上都十分轻微,影响力非常有限,原告不能就此来主张损失赔偿及标准。而根据争议素材售卖价格为5-15元左右,通常购买空镜素材或自行拍摄空镜素材的价格也基本控制在单一场景500元左右;三、被告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被告在对争议素材真实作者身份确认客观不能,对原告之人身权利不构成侵害,未对原告及争议素材造成任何信誉、社会形象等负面影响,不应承担著作权侵权之数额、赔礼道歉之法律责任。原告于6年前优酷网首次发表了《延时北京》作品,其主页未标明任何原著作权人权属的声明,而通过于优酷网反向搜索“延时北京”等关键词,无法寻找到原告初始发表的视频链接,多为转发甚至将标题改为“北京延时视频素材”等易使人产生可以进行使用素材的误解流传。故,被告对于争议素材的使用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及侵权故意。
法院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延时摄影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及权属问题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拍摄的是一组照片或视频,后期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把几分钟、几小时甚至是几天、几年的过程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延时摄影通常应用在拍摄城市风光、自然风景、天文现象、城市生活、建筑制造、生物演变等题材上。本案中,周立亚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涉案作品,在保留摄影作品高画质的同时,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并且制作者在素材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属于受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010年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系基于其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式,鉴于周立亚作品的表现方式,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属于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周立亚提交作为涉案作品素材的照片、作品登记证书、优酷账号登录过程、微博账号登录过程等证据,在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周立亚系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爱奇艺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播放涉案电视剧是否对周立亚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及侵犯了周立亚的何种著作权
周立亚主张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侵犯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作为在涉案电视剧上署名的出品方,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同时亦应对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爱奇艺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网站中提供涉案电视剧,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电视剧,可以认定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通过对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现了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周立亚对涉案延时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在涉案电视剧中使用涉案类电作品未表明作者身份,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类电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从法律规制的是行为的角度讲,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未实施对周立亚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延时摄影作品的修改、保护作品完整、展览行为,周立亚主张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侵犯其享有涉案类电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展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鉴于庭审中,周立亚撤回要求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予以确认,不再予以评述。同时,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侵犯了周立亚对涉案类电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现周立亚要求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将根据署名权侵害的方式、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
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关于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立亚的损失或者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的获利,一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类电作品的类型、影响力、知名度、创作难度、创作日期,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方式、侵权占比、侵权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同时,周立亚主张律师费、时间戳取证费系其合理开支,并提供相关合同、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并结合个案进行酌定。
二审认为:
本院二审中周立亚明确其上诉中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主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为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是被诉侵权电视剧《黄金瞳》的出品方,应对其出品的电视剧中包含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爱奇艺公司为侵权电视剧的播放平台,应对其播放的侵权内容承担责任。主张侵害署名权的依据为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为侵权电视剧《黄金瞳》的出品方,在其出品的电视剧中未给周立亚署名,应当承担侵害署名权的责任。
一、爱奇艺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被诉侵权电视剧《黄金瞳》中使用了涉案作品,未以适当的方式表明周立亚作者身份,切断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爱奇艺公司为被诉侵权电视剧《黄金瞳》的出品公司,在被诉侵权电视剧《黄金瞳》未标注有其他权属信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爱奇艺公司为被诉侵权电视剧《黄金瞳》的权利人之一,对于电视剧制作过程中的署名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爱奇艺公司侵害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确定的赔礼道歉方式亦无不当。被诉侵权电视剧《黄金瞳》片尾标注的制作公司并非权利人,不应作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爱奇艺公司关于应由被诉侵权电视剧《黄金瞳》制作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爱奇艺公司在其运营的爱奇艺网站上提供被诉侵权电视剧《黄金瞳》,其中包含本案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为被诉侵权电视剧《黄金瞳》的权利人,如并未实施提供行为,并不当然承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爱奇艺公司是基于在其运营的爱奇艺网站提供侵权内容而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而并非作为侵权电视剧《黄金瞳》的权利人承担该项侵权责任。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有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周立亚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涉案作品,在保留摄影作品高画质的同时,赋予精致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构成类电作品并无不当。涉案作品的制作过程中使用了周立亚的摄影作品,周立亚也可以选择基于摄影作品主张权利。
但是,从涉案作品和其制作过程中使用的摄影作品的关系看,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仅体现在其中包含的静态影像效果和影像内容,更体现在连续画面变化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视觉冲击。将涉案作品认定为类电作品,其保护内容既涵盖了静态影像效果和影像内容,也涵盖连续画面变化过程中所形成的审美表达,保护范围涵盖了仅作为静态摄影作品所能够获得的保护,保护程度亦应当优于仅作为摄影作品可以获得的保护。
周立亚同时主张涉案作品构成摄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的电视剧《黄金瞳》侵害涉案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未再认定摄影作品侵权并无不当,也不影响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涉案作品在被诉侵权的电视剧《黄金瞳》中所占篇幅极低,调取电视剧《黄金瞳》在爱奇艺平台的播放数据也不能计算出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类型、影响力、知名度、创作难度、创作日期、侵权时间、侵权方式、侵权占比、侵权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判决结果
一审: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在爱奇艺官网(网址:www.iqiyi.com)电视剧栏目首页连续三日刊登致歉声明,向周立亚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如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共同赔偿周立亚经济损失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奇艺公司、灵河文化公司赔偿周立亚律师费2000元,时间戳取证费20元。
四、驳回周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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