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汽车业反垄断指南的制定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由于汽车消费在中国的迅速发展,相关市场中出现了各种竞争和垄断问题,急需制定明确的指南对执法活动进行对政府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汽车行业反垄断指南作为我国的第一部行业反垄断指南,它的制定受到各方关注。

由于汽车消费在中国的迅速发展,相关市场中出现了各种竞争和垄断问题,急需制定明确的指南对执法活动进行对政府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汽车行业反垄断指南作为我国的第一部行业反垄断指南,它的制定受到各方关注。制定汽车行业反垄断指南的目的在于将相关法律条款及其适用性予以细化,对汽车行业常见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性和评估给予指引,给市场提供更为明确的合理预期,从而规范行业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6月正式启动了汽车业反垄断指南的研究起草工作。2015年7月初和9月初,国家发展改革委汽车领域反垄断指南起草工作组于先后两次向各有关单位发放了“汽车领域反垄断指南”问卷,内容涉及纵向价格限制与非价格限制、售后配件供应与流通、售后维修技术信息的可获得性、售后服务与保修条款等,旨在深入了解我国汽车市场现状与发展趋势,审慎考量根据《反垄断法》对常见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估的原则与方法,以及经营者有可能根据《反垄断法》主张豁免和行为正当性的情形。
2015年8月7日[1]和10月上旬,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召开了《汽车领域反垄断指南》起草工作会议,邀请了整车制造厂、汽车经销商、汽车零配件供应商、汽车行业协会以及部分律所代表汽车领域的从业人员和代表参加,听取了对指南起草的意见和建议。与会代表就指南制定的相关问题展开充分讨论,并纷纷对其关切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比如指南的体例风格、指南关注的重点领域、指南与相关行业法规的协调、整车及配件销售模式的转变、产业链相关各方利益关系的平衡等。发展改革委表示将力争在2015年10月底前完成指南初稿,继续广泛征求各方的意见,改进和完善草案。
2015年11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表示,汽车业反垄断指南初稿已完成,预计2016年6月份递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据报道,在内容结构上,指南分为前言和5个部分,涵盖包括整车、销售、零部件、售后等多方面,还包括新型的业态,线上电商等的销售。
由于目前并未公布正式文本,所以指南的具体内容尚无法确认。综合现有信息来看,一般认为指南的总体内容仍将在遵循《反垄断法》第13条(横向垄断协议)、第14条(纵向垄断协议)、第15条(垄断协议豁免)及第17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上进行展开。分别简单说明如下: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包括《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两种。
横向垄断协议(又称卡特尔或卡特尔协议),主要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所达成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包括:(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等。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和其交易相对人(包括上游的配件供应商等、下游的经销商或分销商等)达成的垄断协议,包括(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整车供应商或总经销商如果参与或组织各地经销商进行如划分销售区域和对象、限定销售价格、指定或限制交易对象等相关的协议或行为时,除了相关各个经销商可能会被认定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外,整车供应商或总经销商作为上游的供货商也可能会被认定构成纵向垄断协议。此前,广东发展改革委所查处的日产案即属于此类行为。[3]
关于垄断协议的豁免,主要是《反垄断法》第15条所规定的内容。[4]据报道[5],负责指南制定的发展改革委价监局副处长吴东美在2015年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年会上表示,可适用豁免的情形可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推广期内新能源汽车;汽车供应商通过电商平台与消费者或者第三人直接达成交易价格的,仅通过经销商完成交易环节的销售行为;仅承担中间商角色的经销商销售中的转售价格限制和政府采购中的转售价格限制;企业关于联合采购或联合生产等专业化的协议、最终由汽车供应商承担费用的保修和召回服务中的零配件价格、最终控制人相同的同一企业集团下属实体之间的定价行为、真实代理协议等行为没有严重排除相关市场竞争,为消费者带来利益的,也可主张适用豁免。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何种情况下,主张适用豁免必须要由经营者提供证据来加以证实。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事的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
结合实务来看,在汽车经销实践中,常见的限定价格、拒绝交易、指定交易对象、搭售、差别待遇等行为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当然,在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如何划分相关市场并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实务中十分复杂,因此,具体内容还需结合指南的内容予以判定。
三、其他
除此之外,指南还可能对配件(如配件制造商生产“双标件”的权利、销售配件的权利)、售后市场(特别是售后配件的供应与流通、不得拒绝或限制对非授权销售车辆(包括平行进口车辆)提供服务)、维修技术信息及测试仪器和维修工具的可获得性等进行一定的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内容均是基于《反垄断法》的规定以及相关报道所做的具体分析。虽然报道来源于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权威人士的发言,可作为重要参考,但考虑到指南并未正式对外发布,因此具体内容最终还需结合正式发布的指南征求意见稿来确认。
[1]参见:http://jjs.ndrc.gov.cn/gzdt/201507/t20150730743395.html;http://www.sdpc.gov.cn/fzgggz/jgjdyfld/jjszhdt/201507/t20150730743396.html;http://jjs.ndrc.gov.cn/gzdt/201508/t20150810744873.html;http://news.xinhuanet.com/auto/2015-10/12/c128310144.htm;2016年1月20日
[2]参见:http://www.chinadaily.com.cn/hqgj/jryw/2015-10-13/content14252117.html;http://www.ndrc.gov.cn/xwzx/xwfb/201511/t20151105757662.html;http://www.cqn.com.cn/news/zgzlb/diqi/1101024.html;2016年1月20日
[3]参见http://www.gddrc.gov.cn/zwgk/gzdt/gzyw/201509/t20150910328993.html;2016年1月20日
[4]《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5]参见http://epaper.cqn.com.cn/html/2015-12/01/content
52440.htm?div=-1;2016年1月20日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