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领域有关发票的纠纷其实并不在少数,比如,发包人能否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能否起诉要求赔偿未开票导致的损失?
先开票还是先付款,往往会使得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结算中陷入僵局。这是因为在“以票控税”的征管现状下,工程款发票系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主要外部凭证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付款方未及时收到发票就不能抵扣相应的税额,因此,何时开票,由谁开票,对于付款人来说关系到切身利益。
1 最高院:由承包人开具发票并无不当
我们先来看最高院在2020年公布的一起案例: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提起诉讼,分别要求发包人及承包人支付46841668.6元、575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李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工程款发票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认为,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最终支持了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承包方于工程款给付后十五日内向发包人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
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提起上诉,承包人主张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提供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一审判决由其承担错误。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及案涉工程承包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判令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建安税务专用发票并无不当。
最高院在本案的审理当中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出发,与发包人即付款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承包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 判决书是否可以作为抵扣依据?
判决书是明确诉讼当事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司法文书,但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判决,对于接受发票方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已对发票的开具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当事人可以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在上诉案例中,法院也在判决中明确承包方应于工程款给付后十五日内向发包人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那么,法院判决书是否可以取代发票呢?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虽然法院判决书属于有效凭证,但法院判决书并不能替代发票,否则可能存在帮助对方偷税漏税的风险。
3 写在最后
通过案例检索,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可否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问题,无论是各地方法院还是最高院对此问题都持有不同的观点与态度。
此外,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由此造成相对方损失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其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我们在实际操作中,比较保险的做法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时间及主体,否则发生争议后将无权要求对方先开票而己方后付款,付款后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开具发票的,也不一定能得到支持,即便得到支持,在实务中操作也是困难重重。
若对方确实未开票的,除向法院提起诉讼外,向税务机关进行反映要求依法处理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需注意的是,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赔偿因未开票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应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判决发包人直接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谁该承担开票义务?
作者:谭畅来源:平行观法

建工领域有关发票的纠纷其实并不在少数,比如,发包人能否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能否起诉要求赔偿未开票导致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