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雷状告“睡神飞” ——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保护纠纷案评析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你这瓜保熟吗?” 这是演员孙红雷在电视剧《征服》中饰演的黑老大刘华强的一句经典台词。 早在2021年,“华强买瓜”的二创视频就占据了B站“鬼畜区”的半壁江山。

“你这瓜保熟吗?”
这是演员孙红雷在电视剧《征服》中饰演的黑老大刘华强的一句经典台词。
早在2021年,“华强买瓜”的二创视频就占据了B站“鬼畜区”的半壁江山。到如今,“华强”在B站“劈过的瓜”估计可以绕地球一圈。
近期,“华强买瓜”又因一诉讼案件1成功出圈,被各大媒体争相报道。
一、案件回顾
据悉,该案为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系因二被告游戏公司分别在其运营上架的网络游戏中使用原告孙红雷在电视剧《征服》中“华强买瓜”声音片段而起。原告诉称,二被告未经其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开发并设计案涉游戏,客观上构成对其声音权益的侵害,并且此款游戏中使用原告的人格元素塑造坏人形象,同时侵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2023年10月13日,成都互联网法庭当庭宣判二被告游戏公司向原告孙红雷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二、案件评析
(一)声音与声音权益
声音反映特定人的人格特征,并且可以被复制、传播,因而可以成为标识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古人自有“以声辨人”的说法,如曾国藩在《冰鉴》中就提及“以声观人,以音辨才”。现今,随着人工智能和语音合成技术的发展,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越来越紧密,声音保护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对此,史尚宽先生早有论断:“声音表示人格之特征,为人格之重要利益,与姓名、肖像相同。”2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对自然人的声音利益予以保护。例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344(a)条将姓名、肖像和声音作为公开权的内容对其进行保护。3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也保护声音未经同意不被制造和使用的权利。4
在我国,对声音权益的保护方式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以独立人格权的方式予以保护,以王泽鉴、徐国栋、马俊驹等学者为代表。但是,有部分学者认为声音权益不具备成为独立人格权的条件,仅是人格利益的一种,以史尚宽、王利明等学者为代表。《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采取了后者观点,即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理由是基于目前实际情况考量,自然人的声音权益无法构成具体的人格权。5
从司法实践来看,尽管我国公开的法律文书中鲜有涉及声音权益的案件,但也有个别法院在论证中使用了“声音权”“声音权利”的表述。譬如,有法院认为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作品中的声音权利属于其永久单独所有,另一方不得擅自用于商业广告之用。6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及现有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声音受法律保护,只是将声音作为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存在差异。据此,权利人有权对其声音进行积极利用。同时,当行为人或擅自录制、公开、使用声音,或利用技术手段伪造声音,或恶意模仿他人声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声音的可识别性及其判断
特定自然人的声音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取决于该特定自然人的声音是否具有可识别性。7所谓可识别性,是指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与之对应的特定自然人。8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声音受到侵害的主体更多是声音具有一定识别性的歌手、演员、播音员等知名人物。因而,在判定某特定自然人的声音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区分名人和普通人是确有必要的。对于名人,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曝光度,对其声音的识别较为容易。对于普通人,由于其出现在公告场合的机会较少,相比较于名人,识别其声音的难度也较大。
与可识别性相关的是,依据什么标准来认定声音是否可以被识别。对此,依据《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肖像权的可识别性标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法院一般以社会公众作为肖像的识别标准。

故而,笔者认为对声音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具体为:其一,对于名人,应以一般公众作为识别标准;其二,对于普通人,则应以与其熟悉的亲戚、朋友、同事或邻居作为参照群体予以判断。
就本案而言,孙红雷系知名演员,电视剧《征服》中“华强买瓜”的剧情也因众多二创视频而广为传播。然而,案涉游戏的声音与“华强买瓜”剧情台词声音高度雷同,足以使一般社会大众在听到案涉游戏声音时即联想到孙红雷在该剧中的台词声音。换言之,一般社会公众可以识别案涉游戏声音与孙红雷台词声音之间的对应关系。故而,当某声音与特定自然人声音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时,该某声音即处于特定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射程。基于此,笔者认为二被告游戏公司在游戏软件中擅自使用了孙红雷的台词声音,且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识别所对应的特定权利主体,故而对孙红雷的声音权益构成了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案涉游戏的角色形象是否损害了孙红雷的一般人格权的问题。孙红雷一方认为案涉游戏将孙红雷的人格元素塑造成打架、寻衅滋事的不良形象,客观上侵犯了孙红雷的一般人格权。但是。案涉游戏中人物形象设计来源于电视剧《征服》中的角色设定,案涉游戏并未偏离原剧设定。一般社会公众在看到游戏角色时,并不会将游戏角色的行为举止指向孙红雷本人,二者不具有直接对应关系。基于此,笔者认为案涉游戏既不会造成孙红雷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不会损害孙红雷在现实生活中的人格尊严。因而,不构成一般人格权侵权。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自然人声音权益被侵害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该自然人予以救济和补偿。
1.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由于声音权益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一种,而且对于声音的侵权可能存在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就本案而言,二被告游戏公司在案涉游戏中使用孙红雷影视角色声音时,确未获得孙红雷的许可,侵犯了孙红雷的声音权益。故而,依据《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孙红雷有权要求二被告游戏公司立即下架案涉游戏整改、并赔礼道歉。
2.赔偿经济损失
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由于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均较难举证。因此,在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更多是由审理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权利人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但是,笔者也发现法院可能会依据双方此前的代言费标准确定赔偿的数额。

通过对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分析研究,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中对权利人经济赔赔偿数额的一般认定规则为:其一,若当事人之间此前无代言关系的,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权利人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程度、造成的损害、侵权手段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法工委对此的观点亦然。9其二,若当事人之间此前存在代言关系的,双方此前的代言费标准则成为法院酌定经济赔偿数额的关键因素。
就本案而言,孙红雷此前与二被告游戏公司均不存在代言关系,笔者认为倘若孙红雷无法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二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审理法院可能会综合考虑孙红雷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声音时长、使用方式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游戏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该经济赔偿金额可能是象征性的。就本案而言,不排除审理法院酌定一个象征性金额的可能。

3.赔偿精神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声音可以识别人的身份,是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故而,当声音权益遭受侵犯时,被侵权人可以参照肖像权侵权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应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并非财产上的损害,体现的是受害人因人格权利遭受损害所承受的肉体上或心理上的痛苦,非受害人本人无法体会到该等感受是否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因此,如何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精神损害”即成为实践中的难点。虽然如此,通过对司法判例的分析,笔者梳理出法院在认定肖像权侵权纠纷中精神损害程度的一些角度。

综上所述,在肖像权侵权纠纷中,因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模糊,法院在个案当中的裁判标准未统一,并无“一般经验”可循,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更多是由法官在个案当中根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后果、原告举证情况以及已支持的经济赔偿数额等因素并结合生活经验常识予以判断。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二被告游戏公司的侵权行为无侮辱、贬低、丑化孙红雷人格的行为,也未造成孙红雷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且案涉侵权行为主要导致孙红雷声音权益中经济性利益的部分受损,并未严重损害孙红雷精神方面的利益。因此,法院并未支持孙红雷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结语
本案作为《民法典》实施以来涉及声音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对于声音权益的法律定性、可识别性标准以及保护的路径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样本。随着网络音频行业的兴起,10除了对声音权益保护应予以重视外,对于声音内容的法律性质、权利主体11、保护路径12均不可忽视。在这来势汹汹的新型有声商业模式下,必定会伴随着大量名人声音权益的批量维权业务。因而,对于内容制作者,倘若不重视关于声音的合规风险防控,今后极可能收获不少的“律师函”或“开庭通知书”。
1 该案系孙红雷与成都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睡神飞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成都互联网法庭(2023)川0191民初5221号案件。
2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页。
3《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344(a)条:“未经本人事先允许或当,本人是未成年人时未经其服务或法定监护人允许,以任何方式恶意地将其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画像用于产品、商品、或以广告、销售为目的进行使用,或用于招揽购买产品、商品、接受服务的客户,应对受害者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4 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
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893页。
6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532号民事判决书。
7 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了其“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32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王绍喜:“《民法典》时代声音保护的解释与适用”,《法律适用》2023年第6期,第37页。
9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81页。
10 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23年中国网络音频产业研究报告》,中国网络音频产业至今仍然处于高速发展期,2022年的市场规模达到了115.8亿元,同比增长15.6%,预计到2026年可以超过206.3亿元。
11 声音内容行业的主体大致可分为录音制作者、小说(剧本)作者、配音演员等。
12 北京喵斯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948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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