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关于六个月的起算时间
路径一:通过alpha大数据“司法观点”检索“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条件》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7~12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4页。
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
路径二:以“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6个月”为关键词检索
(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记录
(1)从解除合同之日起算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
(2)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之日届满起算
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3)以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不以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起算
宁国市盛天置业有限公司、李锡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经济责任书》均约定合同工期600日历天。……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李锡明的过错,相反,经一审查明,中鸿建设公司尚欠李锡明工程款51623469.79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7日竣工验收,李锡明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
(4)以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 B幢D幢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A幢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由于施工方都是中天公司,工期存在交叉,不宜简单的按照某一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确定优先权的起算日期。换言之,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是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形下才存在的日期。本案工程并没有按照约定建设完毕,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的情形,依照《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
(5)以“工作联系单”发出之日起算
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且华兴公司于2008年2月4日竣工验收之后,于同年5月12日以“工作联系单”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注:2008年5月12日,华兴公司向天成公司、监理单位发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施工单位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2008年2月4日对本工程进行了验收,华兴公司现向天成公司提出保留本工程优先受偿权,天成公司工作人员王丹签收了该联系单。),该主张在法定期间之内。因此,华兴公司主张天成国贸中心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以及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华兴公司主张天成国贸中心工程优先受偿权均应当得到支持。
(6)以整个工程的最后竣工日为起算点
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针对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三份合同,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41幢建筑单体是作为一个整体工程来施工的。一审判决亦认定,41幢楼分别单独竣工验收,付款时未区分合同和楼幢。在此情况下,锦浩公司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鉴于涉案工程为一个整体工程,应以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锦浩公司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7)以整体工程的最后竣工日为起算点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棱支行、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A栋、B栋、C栋三栋房屋竣工时间在2013年10月25日,但一期工程总体并未竣工,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注:在本协议中亦约定竣工日期顺延至2014年9月)签订于2014年10月1日,是对双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以此协议约定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华南建司的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
(8)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第33.4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的基础上加上56天,中铁公司最晚在2014年2月底即可起诉并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2014年2月底中铁公司按约定有权提起诉讼并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始,直至2014年8月11日发出《配合义务》长达近6个月时间里,邹城公司仍一直不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但中铁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和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2014年8月11日之后长达8个月时间里,邹城公司也依旧不与中铁公司结算。而中铁公司却迟迟未向邹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
(二)浙江省高院相关审判记录
《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星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的方式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现贝林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星安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该函仅载明贝林公司要求星安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如未能如期支付的,贝林公司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既不属于双方协议将涉案工程折价,亦不属于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故原审法院认为贝林公司向星安公司发函的行为不发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并无不当。
小结
从相关立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观点出发,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相关的案例有《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省中亿建设与新疆业泰能源纠纷》,法院认定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如果发包人通过承诺函、欠条等方式约定了新的付款期限,则6个月的法定期限从新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参见《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当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不仅是向法院起诉,如果通过发函的方式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应当视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相关的案例有《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承包人发出联系单载明:“2008年2月4日对本工程进行了验收,华兴公司现向天成公司提出保留本工程优先受偿权”,从而法院认为,承包人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向天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
但是相关函件必须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否则不能被认定为是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参见浙江省高院《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星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的方式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现贝林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星安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该函仅载明贝林公司要求星安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如未能如期支付的,贝林公司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既不属于双方协议将涉案工程折价,亦不属于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故原审法院认为贝林公司向星安公司发函的行为不发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设备安装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 案例检索分析(二)
作者:胡煜菡来源: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三 关于六个月的起算时间 路径一:通过alpha大数据“司法观点”检索“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条件》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