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乙公司2018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武山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发生纠纷,甲向天水中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乙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向武山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存在“武山县仲裁委员会”,故属于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亦为无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甲公司要求确认的仲裁条款约定“向武山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武山县辖区内没有仲裁委员会,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视为约定不明,且从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法官说法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的约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但作为仲裁法列明的仲裁协议生效要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法明确之时,仲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该案中,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辖区内没有仲裁委员会,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视为约定不明,且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因不具有仲裁的可执行性,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提醒大家,在商事交易中,如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一定要明确具体,否则面临无效的法律风险。
约定的仲裁地没有仲裁机构——协议无效?
作者:民二庭来源:天水中院

案情简介 甲、乙公司2018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武山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