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商标是经营者商誉的集中体现,也是其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也承载着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因此,加大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就显得极为重要,与此相应的就是要明确司法裁判标准。

商标是经营者商誉的集中体现,也是其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在某种程度上也承载着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因此,加大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就显得极为重要,与此相应的就是要明确司法裁判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0〕23号】(以下简称《判断标准》),该《判断标准》也加大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统一了执法标准。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己方所使用的商标给予了更大程度的重视,一方面要懂得保护属于己方的商标,另一方面也要避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本文将从商标专用权的概念引入,为大家介绍商标法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及侵权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的认定。
一、什么是商标专用权
从概念上,可以理解为是指由法律授予商标权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
二、法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早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施行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对《商标法》修改的主要条款及其适用进行了介绍和解读。《商标法》的修改加大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使商标申请注册回归以使用为目的的制度本源。
第一,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由此可以看出,《商标法》明确指出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里面体现了两个关键点,即“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合肥市蜀山区大香蕉网络应用工作室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9875号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穿梭”,经查,大香蕉网络工作室在短时间内连续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多件商标均为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为前提,大香蕉网络工作室虽然主张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使用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大香蕉网络工作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在大香蕉网络工作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大香蕉网络工作室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大香蕉网络工作室的该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的超出了实际使用的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大香蕉网络工作室除注册本案诉争商标“穿梭”外,还在2018年至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时三年时间内,在不同类别上注册申请了680余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大香蕉网络工作室虽主张其注册大量解锁加相关关键词商标是为了保护其所经营的业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目的,难以认定其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大香蕉网络工作室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的超出了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的自身需求,其大批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第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条明确了何为“使用”行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使用”与否呢?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包括商标标识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商标使用是商标侵权判断的逻辑起点,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是否侵权还需考虑商标专用权人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和是否实际使用,以及使用的功能。非识别商品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落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比如,某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但实际并不使用,而是以转让商标使用权为目的进行牟利。虽然注册的商标享有专有权,但此种行为不一定在商标法立法本意所保护的范围内,即可能不会得到赔偿。
由此,又引申出如果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就一定享有“商标权”吗?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中有一则案件[(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
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国天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资合同,约定成立合资公司,即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双方曾约定,红牛公司产品使用的商标是该公司的资产。经查,17枚“红牛”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泰国天丝公司。其后,泰国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先后就红牛系列商标签订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红牛公司支付了许可使用费。此后,红牛公司针对“红牛”系列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大量市场推广和广告投入。红牛公司和泰国天丝公司均对“红牛”系列商标进行过维权及诉讼事宜。后红牛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红牛”商标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红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红牛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是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种方式。判断是否构成继受取得,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权属变更、使用期限、使用性质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并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在许可使用关系中,被许可人使用并宣传商标,或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声誉的行为,均不能当然地成为获得商标权的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该则案例中可以看出,正当使用商标并不当然地享有商标专用权,仍需看取得商标使用权的事实基础。提示我们的是如果是继受取得并不当然取得权属,需要对此进行明确约定。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和举证
第一,赔偿数额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此可以看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以上述“递进式”的方式选择适用,同时,如果满足了“恶意”及“情节严重”这两项条件时,则可以启动惩罚性赔偿。
实践中关于己方实际损失或对方实际获利较难举证,法院多采用法定并在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程度、商标本身的影响范围、损失大小、持续时间来认定赔偿数额。那么,如何判定何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呢?主要包括调查取证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正当差旅费用;为举证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理的鉴定费以及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费用的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等。这些费用都是被侵权人因为制止侵权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该都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其他的费用法院的裁判标准不完全一致,被侵权人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所有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都应当保留票据,以备索赔时使用。
第二,侵权的举证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可见,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和正当的权益。首先,我们在维护己方所享有的商标权时,一定要明确被保护的范围,拥有使用权并不当然享有权属;其次,如果突破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即便形式上“拥有”商标权,也不一定得到赔偿,否则,可能会助长社会上存在的不良风气,反而使得真正因正当使用而应享有权利的人非但无法享受权利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定不是我们所要保护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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