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合伙企业中的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合伙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常有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签订“合伙人份额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的情况,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将作为显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日常,还约定有权益分配、责任承担甚至合伙份额转让等具体条款。在法律认定中,前述条款内容将会直接影响协议性质、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投资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法律地位,进而对隐名投资人退出、争议事项的法律适用以及主体责任产生直接影响。
在此领域,最常见的实践问题就是隐名投资人基于投资未达预期以及违约事由发生要求解除协议。在此类问题项下,将产生对于隐名投资人退出性质的争议,即隐名投资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是民法典意义上一般的合同解除,还是属于合伙企业法意义上的退伙。此类争议从根源上探究,实质上是对隐名投资人是否有效入伙合伙企业的法律认定。对该问题的认定,也将会直接影响当事人请求权的判断。
笔者认为,如隐名投资人已介入合伙企业的合伙关系之中且身份对应转变,则解除代持协议可能将无法依据《民法典》赋予的法定解除权,而受《合伙企业法》以及企业合伙协议中有关“退伙”事宜的规定或约定调整。原因系《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对于合伙人退出事宜作出了特殊的法律规定;尽管合伙企业行为属于民事活动,一般情况应当受《民法典》的规范,但仍需要受“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约束,且隐名投资人解除协议事实上会产生退伙或解散的效果,将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因此解约事宜应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反之,如若隐名投资人未实际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不受上述特别法约束,可以基于协议约定或者《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显名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或退还投资款项等。
因此,判断隐名投资人是否有效入伙合伙企业将会成为处理此类争议问题的前置问题,也是当事人法庭辩论的首要争议焦点。那么,实务中对该问题是否存在较为明确的标准进行判断呢?以下笔者将通过检索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二、案件检索情况
笔者围绕隐名投资人有效入伙合伙企业的实务认定问题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整理相关案件信息及法院观点如下:

三、案件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检索情况,当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隐名投资人出资款得到确认后,实务中通常会从以下方面考察隐名投资人是否有效入伙的问题:
1、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的知情及同意情况
合伙企业具有强烈的人合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在此背景下,法院将会优先审查代持协议是否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由此确定投资行为的性质。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则代持协议不能视为隐名投资人成功入伙的证据,其仅仅能作为代持关系双方投资关系的证明。
此外,即使认定隐名投资人为隐名合伙人的身份,部分法院指出:隐名合伙人,在未获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显名之前,与其他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背后的原理来源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具体条款其余合伙人并不知情,代持协议仅为投资者和合伙企业的部分显名合伙人签署的私人契约,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仅仅能赋予合同当事方而无法影响其他合伙人。因此,其他合伙人的知情及同意情况将会直接影响隐名投资人合伙人身份的认定。
在具体的判断依据上,很多法院倾向于采用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标准对“是否取得同意”进行判断,例如,在上述(2017)湘04民终832号的案件中,尽管当事人未作出实际工商变更登记,法院结合后期经营盈余分配表均以及经营权转让书等文件的股东签字中来认定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的追认同意;又如(2022)粤0604民初1683号案中,法院也会结合合伙人微信社群或者其他社媒群来判断其他合伙人是否知晓隐名投资人的存在,以及以行为默示隐名投资人参与合伙人事务。
2、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事务
是否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也是很多法院在判断隐名投资人身份中需要考虑重要因素,这也是针对合伙关系存在与否的实质性审查。归根结底,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特征之一在于共同经营,如隐名投资人需要从隐名投资身份转变为合伙人身份,则需要参与到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参与合伙企业决策、接受合伙企业日常反馈,否则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将更倾向于认定为借贷、委托投资或其他无名合同关系。
在上述(2019)京03民终627号判决中,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曾作为合伙人实际参与了某投资中心的管理,直接或通过其他主体对合伙企业事务行使表决权,因此上诉人未间接性参与合伙人会议或行使合伙人权益,因此从实质标准看不具备成功入伙的要件。因此,在确认合伙人身份的有关纠纷中,当事人应当对于是否参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是否查阅财务账簿、是否参与合伙人大会听取公司报告、是否直接或间接参与决策表决等事项进行积极举证,由此论证自身是否具备合伙之实。
3、隐名投资人是否参与投资收益分配
与共同经营关系相对应的即收益风险共同承担,这在实务中也是法院需要衡量的标准。例如在上述(2019)京03民终627号、(2017)湘04民终832号的判决中均有体现。与参与收益分配相对应,是否愿意共担债务或其他风险也同理可以作为参考标准,例如在(2022)鄂08民终1007号的案件中,由于隐名投资者拒绝和其他合伙人共同负担债务也拒绝签署相关协议,法院依法认定其未成功入伙。
值得注意的是,仅以参与投资收益分配这一项因素并不能认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身份,还需要结合上述其他因素综合认定。因为即使隐名投资人不属于合伙人,其亦可通过与显名合伙人代持协议的内部约定安排,通过显名合伙人间接获得合伙企业收益。
4、其他考虑视角——私募合伙型基金中的代持协议效力问题
结合上文所述,当前法律实践一般认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代持协议本身的效力,只是针对条款的履行以及隐名投资人是否有效入伙存在争议。然而在私募基金背景下,还需要优先考虑合同效力的先决条件。展开来说,合伙型私募基金形式应当与一般的合伙企业不同,代持行为需要受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束,并考察是否违反部分社会公共秩序、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额是否达到最低限额等。由此可见,私募合伙型基金情形下代持协议效力更容易遭受现实挑战,隐名投资人的合伙人身份也会随之受到影响,属于实践中常发生争议的领域。
例如在(2020)粤0304民初32972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诺士公司投资于第三人同赢合伙的资金仅有60万元,未能达到‘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最低限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诺士公司、刘天堂签订的案涉《投资暨代持协议》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问题在实务认定上仍存在分歧,例如(2020)京01民终302号判决则存在不同观点,笔者在此仅做风险提示,在私募基金领域内,法院将会特别考虑协议本身效力问题从而影响隐名投资人的身份认定。
总结
综合上述内容,可以得知在涉及合伙企业的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签订的代持协议情形下,隐名投资人并非当然取得合伙人身份,在具体实操中,法院需要结合其他合伙人的知情及同意情况、隐名投资人是否真实参与合伙人日常经营事务、是否参与投资收益分配等角度进行综合认定隐名投资人是否有效入伙合伙企业,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适用《合伙企业法》等特别法的约束。
从客户角度出发,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所签订的“代持协议”的性质有可能成为一般的合同关系(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为借贷关系),并不当然地获得合伙人的资格,因此应该慎用隐名投资人的方式持股。如果一定要此种方式,可以考虑从《代持协议》协议条款出发,明确有关权利义务,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如下:
1、隐名投资人已将代持股份出资款足额交付显名合伙人,专用于隐名投资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显名合伙人予以确认。(证明隐名投资人已完成出资)
2、隐名投资人作为实际出资者,对合伙企业享有实际的合伙人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显名合伙人仅得以自身名义将隐名投资人的出资向合伙企业出资(或是向隐名投资人转让份额)并代隐名投资人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合伙人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合伙人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担保)。(证明隐名投资人能通过代持关系享受合伙人实际权益)
3、在委托持股期限内,隐名投资人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合伙人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显名合伙人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为隐名合伙人在适当时机显名化提供依据)
4、显名合伙人在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日取得隐名投资人书面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行使表决权。(可以在签署协议时,要求显名合伙人签署委托隐名合伙人行使表决权的授权书)
5、显名合伙人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合伙份额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隐名投资人。(证明隐名合伙人能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
6、在代持关系与合伙份额转让并行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可在代持协议中约定有权随时解除代持协议,显名合伙人应当按隐名投资人指示向其退还投资款并将合伙份额重新转让给显名合伙人;在隐名投资人拟向合伙企业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质押“代表份额”时,显名合伙人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7、代持协议由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签字确认,表示其已明确知悉前述事实。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合伙企业中的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合伙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常有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签订“合伙人份额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的情况,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将作为显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经营日常,还约定有权益分配、责任承担甚至合伙份额转让等具体条款。在法律认定中,前述条款内容将会直接影响协议性质、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投资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法律地位,进而对隐名投资人退出、争议事项的法律适用以及主体责任产生直接影响。
在此领域,最常见的实践问题就是隐名投资人基于投资未达预期以及违约事由发生要求解除协议。在此类问题项下,将产生对于隐名投资人退出性质的争议,即隐名投资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是民法典意义上一般的合同解除,还是属于合伙企业法意义上的退伙。此类争议从根源上探究,实质上是对隐名投资人是否有效入伙合伙企业的法律认定。对该问题的认定,也将会直接影响当事人请求权的判断。
笔者认为,如隐名投资人已介入合伙企业的合伙关系之中且身份对应转变,则解除代持协议可能将无法依据《民法典》赋予的法定解除权,而受《合伙企业法》以及企业合伙协议中有关“退伙”事宜的规定或约定调整。原因系《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对于合伙人退出事宜作出了特殊的法律规定;尽管合伙企业行为属于民事活动,一般情况应当受《民法典》的规范,但仍需要受“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约束,且隐名投资人解除协议事实上会产生退伙或解散的效果,将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因此解约事宜应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反之,如若隐名投资人未实际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不受上述特别法约束,可以基于协议约定或者《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显名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或退还投资款项等。
因此,判断隐名投资人是否有效入伙合伙企业将会成为处理此类争议问题的前置问题,也是当事人法庭辩论的首要争议焦点。那么,实务中对该问题是否存在较为明确的标准进行判断呢?以下笔者将通过检索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二、案件检索情况
笔者围绕隐名投资人有效入伙合伙企业的实务认定问题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整理相关案件信息及法院观点如下:

三、案件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检索情况,当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隐名投资人出资款得到确认后,实务中通常会从以下方面考察隐名投资人是否有效入伙的问题:
1、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的知情及同意情况
合伙企业具有强烈的人合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在此背景下,法院将会优先审查代持协议是否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由此确定投资行为的性质。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则代持协议不能视为隐名投资人成功入伙的证据,其仅仅能作为代持关系双方投资关系的证明。
此外,即使认定隐名投资人为隐名合伙人的身份,部分法院指出:隐名合伙人,在未获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显名之前,与其他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背后的原理来源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具体条款其余合伙人并不知情,代持协议仅为投资者和合伙企业的部分显名合伙人签署的私人契约,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仅仅能赋予合同当事方而无法影响其他合伙人。因此,其他合伙人的知情及同意情况将会直接影响隐名投资人合伙人身份的认定。
在具体的判断依据上,很多法院倾向于采用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标准对“是否取得同意”进行判断,例如,在上述(2017)湘04民终832号的案件中,尽管当事人未作出实际工商变更登记,法院结合后期经营盈余分配表均以及经营权转让书等文件的股东签字中来认定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的追认同意;又如(2022)粤0604民初1683号案中,法院也会结合合伙人微信社群或者其他社媒群来判断其他合伙人是否知晓隐名投资人的存在,以及以行为默示隐名投资人参与合伙人事务。
2、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事务
是否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也是很多法院在判断隐名投资人身份中需要考虑重要因素,这也是针对合伙关系存在与否的实质性审查。归根结底,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特征之一在于共同经营,如隐名投资人需要从隐名投资身份转变为合伙人身份,则需要参与到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参与合伙企业决策、接受合伙企业日常反馈,否则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将更倾向于认定为借贷、委托投资或其他无名合同关系。
在上述(2019)京03民终627号判决中,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曾作为合伙人实际参与了某投资中心的管理,直接或通过其他主体对合伙企业事务行使表决权,因此上诉人未间接性参与合伙人会议或行使合伙人权益,因此从实质标准看不具备成功入伙的要件。因此,在确认合伙人身份的有关纠纷中,当事人应当对于是否参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是否查阅财务账簿、是否参与合伙人大会听取公司报告、是否直接或间接参与决策表决等事项进行积极举证,由此论证自身是否具备合伙之实。
3、隐名投资人是否参与投资收益分配
与共同经营关系相对应的即收益风险共同承担,这在实务中也是法院需要衡量的标准。例如在上述(2019)京03民终627号、(2017)湘04民终832号的判决中均有体现。与参与收益分配相对应,是否愿意共担债务或其他风险也同理可以作为参考标准,例如在(2022)鄂08民终1007号的案件中,由于隐名投资者拒绝和其他合伙人共同负担债务也拒绝签署相关协议,法院依法认定其未成功入伙。
值得注意的是,仅以参与投资收益分配这一项因素并不能认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身份,还需要结合上述其他因素综合认定。因为即使隐名投资人不属于合伙人,其亦可通过与显名合伙人代持协议的内部约定安排,通过显名合伙人间接获得合伙企业收益。
4、其他考虑视角——私募合伙型基金中的代持协议效力问题
结合上文所述,当前法律实践一般认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代持协议本身的效力,只是针对条款的履行以及隐名投资人是否有效入伙存在争议。然而在私募基金背景下,还需要优先考虑合同效力的先决条件。展开来说,合伙型私募基金形式应当与一般的合伙企业不同,代持行为需要受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束,并考察是否违反部分社会公共秩序、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额是否达到最低限额等。由此可见,私募合伙型基金情形下代持协议效力更容易遭受现实挑战,隐名投资人的合伙人身份也会随之受到影响,属于实践中常发生争议的领域。
例如在(2020)粤0304民初32972号案件中,法院指出:“《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诺士公司投资于第三人同赢合伙的资金仅有60万元,未能达到‘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最低限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诺士公司、刘天堂签订的案涉《投资暨代持协议》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问题在实务认定上仍存在分歧,例如(2020)京01民终302号判决则存在不同观点,笔者在此仅做风险提示,在私募基金领域内,法院将会特别考虑协议本身效力问题从而影响隐名投资人的身份认定。
总结
综合上述内容,可以得知在涉及合伙企业的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签订的代持协议情形下,隐名投资人并非当然取得合伙人身份,在具体实操中,法院需要结合其他合伙人的知情及同意情况、隐名投资人是否真实参与合伙人日常经营事务、是否参与投资收益分配等角度进行综合认定隐名投资人是否有效入伙合伙企业,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适用《合伙企业法》等特别法的约束。
从客户角度出发,隐名投资人与显名合伙人所签订的“代持协议”的性质有可能成为一般的合同关系(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为借贷关系),并不当然地获得合伙人的资格,因此应该慎用隐名投资人的方式持股。如果一定要此种方式,可以考虑从《代持协议》协议条款出发,明确有关权利义务,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如下:
1、隐名投资人已将代持股份出资款足额交付显名合伙人,专用于隐名投资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显名合伙人予以确认。(证明隐名投资人已完成出资)
2、隐名投资人作为实际出资者,对合伙企业享有实际的合伙人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显名合伙人仅得以自身名义将隐名投资人的出资向合伙企业出资(或是向隐名投资人转让份额)并代隐名投资人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合伙人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合伙人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担保)。(证明隐名投资人能通过代持关系享受合伙人实际权益)
3、在委托持股期限内,隐名投资人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合伙人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显名合伙人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为隐名合伙人在适当时机显名化提供依据)
4、显名合伙人在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日取得隐名投资人书面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行使表决权。(可以在签署协议时,要求显名合伙人签署委托隐名合伙人行使表决权的授权书)
5、显名合伙人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合伙份额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隐名投资人。(证明隐名合伙人能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
6、在代持关系与合伙份额转让并行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可在代持协议中约定有权随时解除代持协议,显名合伙人应当按隐名投资人指示向其退还投资款并将合伙份额重新转让给显名合伙人;在隐名投资人拟向合伙企业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质押“代表份额”时,显名合伙人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7、代持协议由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签字确认,表示其已明确知悉前述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