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注:
国际仲裁实践中,仲裁庭早已习惯在组庭之后通过程序令的方式对仲裁程序进展的各个事项进行固定,为各方参与主体勾勒出整个仲裁程序的框架和走向。在北仲的仲裁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仲裁庭也开始尝试在组庭后,基于案件审理需要拟定相应的程序通知,以期提高庭审效率。我们注意到,不同的仲裁庭在拟定相关程序通知时侧重各有不同——或仅为涉及程序性事项的通知(如安排书面核对证据)、或包含体现仲裁员对于相关实体问题关切的问题清单、或是两者兼具。本文通过详实的范例体现了黄瑞女士作为北仲的资深仲裁员对于庭前审理措施的分析和思考,本文略经删减,原文刊载于北京仲裁第9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仲作为国内主要的争议解决机构,我们期待更多专业人士一同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共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争议解决服务。
一、庭前审理措施的选择
对于一个具体案件,是否需要以及可以选择哪些庭前审理措施,不能一概而论。事实上,即便存在一定数量的仲裁案件需要运用庭前审理措施,也不意味着这将是每个仲裁案件的必备选择。
任何案件本身都是争议解决的手段和过程。如果当事人在开庭前能够较充分地陈述事实与理由并提供证据材料,既可以提高当事人庭前和解的概率,也有利于当事人在开庭前结合双方的有利和不利情况,较现实地准备庭审中的调解方案。所以,从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角度出发,不论是为争取权益的最大化,还是为节约案件成本,均应尽到勤勉专业尽责,避免因盲目的战术性隐蔽提供材料语焉不详、粗陋疏忽等质量问题,掩盖或降低了对当事人案件的有利情况,从而贻误或影响和解或调解的时机。但是,从仲裁庭的角度出发,在遇到具体案情比较复杂,或者案卷材料较为粗疏的情况时,应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和交易特点,考虑如果选择采用庭前审理措施是否可以提高庭审质量,并权衡为此所付出的庭前时间成本。本文侧重站在仲裁庭面对粗疏案卷如何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的视角讨论,并不意味着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规则》)下仲裁庭采取更加灵活的审理措施空间可减轻当事人的义务,甚至将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案情梳理分析义务转嫁到仲裁庭承担。另,仲裁庭还可结合当事人配合审理的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故意拖延程序、加大相关成本支出的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新规则》第51条第(三)、(四)项的规定。
下面从仲裁庭需要考虑选择庭前审理措施的情形和可以选择哪些庭前审理措施两个方面,结合案例进行讨论。
(一)需要运用庭前审理措施的情形
仲裁庭在庭前准备中,如果发现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考虑采用庭前审理措施,促使当事人配合推进审理程序,包括补充相关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一,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事项不够具体明晰,可能在庭审中无法即时澄清。

与A公司仲裁请求第1项直接相关的问题是,A公司所请求的订单是基本交易合同项下的哪些订单。该项仲裁请求中既无订单号,也无订单时间区段,换言之,请求对应的具体争议订单或者确定争议订单的方法不明晰。这就带来审理范围的问题,即仲裁庭需要审理的第1项仲裁请求到底是什么。
而第2项仲裁请求也存在类似问题。请求所涉及的库存产品,是些什么东西,或者存放于哪里的、可以以什么方式明晰具体所指的,均不清楚。而这些在仲裁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中,也没有具体的呼应性信息。
如果在开庭审理前无法明确知晓当事人具体的争议请求,或者说,仲裁庭在开庭时还无法确定到底要审理什么仲裁请求,那么,开庭的效果可想而知。几乎可以断定,如果依现状开庭,因A公司没有意识到其请求的不确定性,即便被申请人B公司不缺席,A公司也可能没法当庭澄清确认清楚这两项仲裁请求,相应地,仲裁庭可能难以一次开庭充分达成庭审目标,从而导致两次甚至更多次的开庭。多次开庭在某些案件处理中虽属必要,但是,相较于各方充分准备的一次开庭,多次开庭的效果并不一定更好。实践中,考虑到仲裁庭成员、当事人等多方时间需要协调的因素,如果开庭时间间隔较长,不仅必然发生程序拖长,还可能产生记忆削减、效果消耗等负面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虽然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事项不够明晰,但是,可能在庭审中能够即时澄清确认的,则无须选择庭前审理措施,毕竟后者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费用成本。
第二,事实与理由陈述过于概括跳跃,不能合理显示与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逻辑关系。
例如:在案例一中,申请人A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请人A公司是被申请人B公司XX机器产品在华东地区及华南地区的指定经销商。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本案合同,合同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同日,双方就经销合同的付款条件签署《有关付款条件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B公司授予申请人A公司300万元的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当月的贷款申请人A公司可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本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相关约定进行交易。
然而,2014年1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致送的《有关调整信用额度的通知》,被申请人单方将双方的交易信用额度从2014年1月10日起调整为0元。2014年3月,被申请人又致函申请人,单方擅自取消双方间业已确认生效的订单。随后,被申请人单方决定不与申请人续订下一年度经销合同,致使申请人丧失经销商资格,导致申请人大量库存积压无法销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擅自取消业已生效订单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申请人重大经济损失。并且,因被申请人单方决定不续签经销合同致使申请人丧失经销商资格,导致申请人大量库存积压无法销售,被申请人理应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申请人因丧失经销商资格无法销售的库存产品予以原价回购。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仲裁请求,希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在上述案例一中,申请人A公司的事实陈述中提及确定双方年度经销关系的基本合同,但是,对于基本合同履行中,订单如何生效、生效订单的付款和交货义务的履行时序、信用额度和生效订单的关系、生效订单如何依约可以被取消以及本案中被申请人B公司如何构成违约取消、下年度经销关系合同与涉案合同的关系、申请人A公司丧失经销商资格是否与被申请人B公司违约有关、申请人A公司库存产品积压和经销商资格以及涉案合同的关系,以及A公司所陈述事实即便均有证据支持,如何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持其仲裁请求,均缺乏基本的逻辑关系。
此外,有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似乎大体清晰,但是,结合其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看,则事实和理由还是存在明显的片段式空白。

上述A公司的事实与理由陈述及B公司的答辩中,没有具体述及被申请人B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及资料文件交付、拒收及联系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述及本案合同关于被申请人交付货物时是否应同时交付哪些资料文件及其与申请人实现合同目的关系的相关约定或其他法律依据。相应地,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也未显示更具体的可能支持其仲裁请求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是涉案合同签约和履行的亲历者,自发生争议直至提起仲裁,非常熟悉全部过程和情况,但是,当事人常常不能从仲裁处理争议的角度陈述双方经历的事实。当然,究其原因,不全部是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忽略或缺乏换位思考,而语焉不详;也不乏在双方都存在参与性过错或利益考虑时,而过度删减相关事实。但是,现实是仲裁庭需要通过审理,帮助当事人依法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在案件事实和理由缺乏必要的清晰度时,需要在开庭审理前促使双方当事人将必要的事实框架向仲裁庭展现。当事人如果不顾其签约和履行事实,貌似陈述了部分事实,跳跃若干的逻辑因果关系,直接一厢情愿地指向其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显然无助于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部或部分支持其主张。仲裁庭需要站在公正的裁决人位置,应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规则,结合签约履约事实和交易习惯,进行公平合理的裁决。一方或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既要凸显有利于己方的规则和事实,又要顾及起码的案件审理逻辑,不顾事实地片面设定请求或反请求事项,或者仅仅自说自话,并不能有效影响仲裁庭,只会显示当事人的合同和案件能力薄弱。
第三,证据材料明显不足或者繁杂无序,与陈述的事实缺乏合理的证明关系。

对于逾期完工,A公司提交了关于数十台设备的数十份单位工程开工报审表和质量报审表,该证据材料所显示的B公司的开工和完工时间与申请人A公司所陈述的逾期完工时间明显缺乏对应关系。
对于逾期完工的原因,A公司提交了大量监理日志,但是,A公司总结的监理日志要点在相应的证据材料上并没有全面或对应的记载,同时,监理日志还显示B公司所安装的设备,由A公司另行采购,其进场时间与B公司的安装时间衔接紧密,是否存在A公司采购的设备交付迟延,或者因B公司施工进度而相应推迟A公司采购设备交付时间,不得而知。
对于逾期完工损失,A公司的计算依据包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一定百分比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和涉案电站如期发电的全部电费收入, A公司提供的关于B公司逾期完工损失的证据材料为类似电站的全额电费收入。从逻辑上姑且不论可能影响电站投入使用、并网发电的其他因素,即便全部因B公司原因违约导致逾期完工,A公司按照什么逻辑关系认为有权在要求B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同时,还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假设的涉案电站的各个承包商和供应商均良好履约前提下、A公司的电站设计等各项条件均及时获得符合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新机并网规定和定价的批准以及相应的发电条件实际也能保障A公司获得,且不需要扣除任何发电成本和费用的类似电站之全额电费收入,根本没有涉及。
第四,有的是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去甚远,缺乏对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相关事实的基本针对性。

上述案例四中,被申请人B公司陈述的事实虽然与A公司陈述的事实具有一定的重合度,但是,B公司反请求相关的事实陈述情节和事项远远超出A公司陈述情况。对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事实到底是什么,A公司对B公司所述及的相较于仲裁申请书未提及的情况,有哪些一致又有哪些分歧,最好在庭审前进行针对性的陈述。为尽量使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对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主张和反驳意见更明晰,使案件相关事实具备必要的清晰度,包括哪些是双方基本无争议的情况,哪些是存在分歧,哪些是事实分歧,哪些是观点分歧等,可以考虑在开庭前要求双方围绕仲裁请求和反请求进行相关事实和理由,尤其是申请人A公司就B公司新提及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发表意见及补充证据材料。
第五,为协调案件审理的整体程序需要确定具体程序和时间安排,或者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确认涉案无争议事实、有争议事实及核对相关证据材料等其他情形。
仲裁案件审理中,可能涉及仲裁庭对争议事项相关的工程、货物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需要当事人或由当事人协调第三方配合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多个当事人代理人的时间安排协调困难且僵持的情况,还可能出现当事人以证据材料翻译认证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要求的延长期限过长等情况,需要仲裁庭在了解具体的事由基础上,庭前合理预估时间,采用明确具体程序和日程安排的审理措施,约束当事人配合案件审理,避免当事人既不尽力配合案件审理,同时又在审理推进的过程中以其权利质疑程序的合理性,给仲裁庭造成尴尬被动的情况。
对于案情繁杂且有大量证据材料的案件,需要采用庭前会议方式,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涉案事实进行确认和固化,梳理确认存在分歧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各自陈述,提前核对证据材料,以便提高庭审效率。
(二)采取庭前审理措施的注意事项
新规则》第35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措施。该条款规定中明确指出的案件审理日程表、问题单、庭前会议、审理范围书等,是结合审理措施的内容、目的、形式等不同侧重点进行的列举,是案件审理时经常被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既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单项运用,也可以多措并举,还可以将不同内容融于一体。下面结合案例具体讨论采取庭前审理措施时需要注意的的实体要点。
第一,以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为核心,澄清确认审理范围。
仲裁案件的审理目标,是依法裁决当事人的争议事项,明确做出支持或是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结论。相应地,仲裁庭自审理之初至结案,均应以判断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为导向进行审理,包括最基础性的审理范围是否明晰的问题。甚至,有的案件中请求事项似乎明确,但实际上存在隐性的间接的不确定。仲裁庭在庭前阅卷中即应保持敏感性,避免开庭之后准备起草裁决书时,发现有的还需重新开庭明确审理范围,既浪费时间和费用,更有损于仲裁员、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专业声誉。
例如,在案例三中,被申请人B公司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A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x元。该反请求看上去清晰确定,但是,B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为:
2011年10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发电项目电场二期、三期工程发电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B公司与A公司工程结算二期、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为y元。A公司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B公司工程款x元。
B公司提交了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等证据材料。
如前文述及,本案申请人A公司提起仲裁请求的涉案合同为项目电场三期合同。B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事实与理由中新提及二期合同,但未陈述二期合同与仲裁请求三期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仲裁反请求所请求的欠款,是二期合同和三期合同项下分别欠款的合计款额实践中,工程和货物合同存在多个合同类似、工期交叉,从而发包方对多个合同一并混同付款的情况。,还是仅仅三期合同项下的欠款(二期合同仅是可能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相关事实)需要视是否有付款义务先后顺序、支付是否针对不同合同特定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等情况认定呢?
因此,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需要澄清确认的审理范围有二:一是B公司是否申请将二期合同与仲裁请求所涉三期合同共同作为本案审理的基础合同;二是B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要求裁决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A公司在二期合同和三期合同项下的欠款总额,还是将A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首先用于抵充二期合同工程款后、在三期合同项下欠付的工程款。本案中,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告知当事人根据本案审理需要,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应补充提交事实陈述及其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关于审理范围要求被申请人澄清是否主张二期合同与本案合同共同构成反请求的基础合同,澄清所提交二期合同是作为涉案合同证据还是相关合同证据。
第二,针对当事人事实陈述和证据材料粗疏跳跃的情况,可结合涉案合同交易的基本法律特征提出问题清单。
仲裁案件材料庭前审阅中,不乏争议事件基本轮廓缺失或不明的情况,当事人或者只讲细节没有整体,或者只讲合同个别条款约定没有其他相关事实。仲裁庭通过初阅争议合同文件,可以结合涉案合同的基本交易法律特征,以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为核心,主导式挤压各方当事人补充陈述相关事实,以及事实和请求、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系。
例如:在案例一中,申请人A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仲裁请求缺乏关联逻辑关系,而被申请人B公司不仅未提出答辩意见或者任何证据材料,反而仅仅基于双方当事人应在法院进行反垄断案由的诉讼,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案卷无法显示双方就争议发生了哪些事实。
仲裁庭经过初步阅卷,分析涉案的基本合同虽然是关于设备指定经销商交易基本合同,与相对简明的单笔设备买卖合同相比更为复杂,但是,该案合同属于确定一年的合同期间内多笔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基本合同框架下,当事人就多笔具体订单经确认磋商成交(本案中简称个别合同,以区别于基本合同的表述)的合同架构安排,必然导致随着个别合同的增加,本案合同项下的价款总额和货物标的发生变动,但是,本案合同的基本法律性质属于买卖合同。针对申请人A公司请求的订单取消损失、库存产品退货退款等事项,仲裁庭可以结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制作问题单,主导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就复杂的合同安排说明案情。仲裁庭的庭前问题清单为: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均就上述问题单列明事项说明了相关事实,并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
第三,对于案情比较复杂,当事人案件陈述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较多的,或者可能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或者需要协调确定开庭日程时段的,仲裁庭可以通过庭前审理程序通知,统一明确有关安排,包括规范文件形式、格式、编排体例甚至装订方式等具体细节,以有效提高仲裁庭阅卷的效率。
例如,在案例四中,申请人A公司针对B公司仲裁反请求事项要求较长的延期开庭安排,考虑到案件处理公平有效的需要,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庭前程序通知,以促使当事人尽快做好庭审准备,包括以对有争议证据异议的方式确认无争议证据,避免开庭前临时出现各种理由和情况拖延程序。其要点包括:

例如,在某清洁能源发电项目设备供应商A公司与总承包商B公司因两份设备供应合同发生合同价款及设备质量争议的仲裁案(以下简称案例五)中,仲裁庭经阅卷,基于案情较为复杂及当事人各言其是针对性较弱的具体情况,以书面仲裁通知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在庭前完成。仲裁通知要点如下:

(三)庭前审理措施的效果
运用庭前审理措施,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较全面大体地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当事人的分歧和证据材料情况,可以针对性地制作开庭审理提纲,尽可能避免低效开庭和多次开庭;同时,促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及时全面主张相关理由,在开庭前认真准备,提高开庭审理质量。
例如,在上述案例一中,申请人A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具体清晰,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概括跳跃且缺乏必要的清晰度,证据材料与所主张事实之间逻辑关系较差;而被申请人B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案件实体事项的答辩和证据材料,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仲裁庭结合首批案卷显示的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以及显示双方当事人指定经销关系的基本合同约定,制作了庭前问题单,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均按时对仲裁庭问题逐项提交了书面陈述,并补充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问题单中的三个具体问题,均进行清晰陈述,既提供了仲裁庭审理本案需要了解的必要信息,又在就同一问题答复中显示了无争议事实和有争议情况及各自观点。
仲裁庭再次审阅双方当事人的答复陈述和补充证据材料,针对性地制作了详细的开庭审理提纲。虽然本案涉及合同模式和具体个别合同的达成和履行均较为复杂,相关地,存在当事人争议的不仅有争议订单是否生效,超出基本合同期限的个别合同在未能签订下年度经销基本合同情况下是否有效、B公司单方面取消信用额度是否有效及影响范围、A公司逐单付款提货是否存在违约、B公司是否有权取消全部争议订单、库存产品与本案合同的关系等多个需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但是,本案因充分运用庭前审理措施,引导双方当事人尽力配合仲裁庭的审理,庭前准备保障庭审时间有效地应用到真正的争议审理上,所以,本案达到一次开庭即完成全面审查案情、对数十份证据材料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上述全部争议充分发表意见的庭审目的。由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非常充分地陈述事实和己方理由、理解双方分歧争议点和对方的理由,充分阐述各自的辩论意见,所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结束时均明确表示对仲裁庭没有特殊情况不再开庭的安排没有任何异议,并在庭后总结庭审情况分别提交30页和14页的书面代理意见。双方当事人在领取23页的裁决书时,坦言没有想到北仲的案件审理如此高效。
三、小结
综上,庭前审理措施不是仲裁案件审理的必备程序,但是,对于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不清晰明确、事实和理由过于概括跳跃、证据材料缺乏逻辑证明关系以及需要明确审理日程安排等程序事项,庭前审理措施能够有效集中当事人的注意力,促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充分准备并显示其案件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有效提高案件庭审效率,避免不必要的多次开庭。《新规则》关于审理措施的规定,赋予了仲裁庭更为自由的程序安排权力,为仲裁庭发挥商事仲裁相对于诉讼的比较优势、灵活应用庭前审理措施推进案件程序,为北仲进一步提高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提供了广阔的先进的规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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