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法庭 vs. 国际商事仲裁:竞争与联动

来源:安理律师

文章摘要
序言: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并在深圳、西安挂牌成立了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下称“国际商事法庭”)。

序言: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并在深圳、西安挂牌成立了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下称“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仲裁是现阶段解决“一带一路”争议较为主流的方式,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是否会与国际商事仲裁形成竞争,且在国际争议解决市场的竞争中抢得一席之地?安理律师结合《规定》的内容以及官方意见,分析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竞争与联动关系,希望为实践提供一些指引。
01 快捷、经济的由专业裁判者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是当事方的核心需求。国际商事法庭充分结合该需求,吸收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诸多优点。
(1) “一审终局”。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节约了争议解决的程序性成本。
(2)第一批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遴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各庭室中具备国际商事案件审判能力和经验的优秀法官,保障了裁判的权威性和一致性,合议庭的少数意见可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以便当事方和律师了解裁判背后的司法导向。
(3)借鉴国际仲裁的一系列创新,诸如更多查明外国法手段(增加了“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提供”;“其他合法途径”三种新的外国法查明方式);不强制要求对域外证据作公证、认证;经对方同意,英文证据可不提交翻译件;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更广泛地应用等,均可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加速诉讼程序。
02 同时,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中国法院的审判机构,继续保持了其独到的优势。
(1)国际商事法庭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当事方可以对审限有一定的预期与统筹。而许多仲裁机构的普通程序中并没有规定严格的审限。
(2)中国法院诉讼费用相较国际商事仲裁低廉许多,节约了当事方的争议解决经济开支。
(3)相比仲裁的保密性,中国法院的判决以公开为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在实践中有很强指导意义。且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的过往判决公开可查,当事方可通过调研这些判决了解法官的审判倾向,对案件结果作出更准确的判断。
03 相比较已经较为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国际商事法庭在起步之初,仍有许多制度需要完善,方能更好地解决一带一路背景下的国际商事争议。
(1)国际商事法庭的级别管辖额度是争议标的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不足该额度的案件一审仍由地方法院管辖。由于在起草合同时难以“预测”合同下可能争议的大小,以及诉讼中各种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形,可能会导致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不确定性。而协议选择国际商事仲裁则更明确、易操作。
(2)外籍人员无法在国际商事法庭担任法官,外国律师也不得作为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而国际商事仲裁可直接由外籍专家审理、外国律师代理。且许多国际仲裁机构为保持中立,要求除非当事方同意,各方不得指定与自己国籍相同的仲裁员。
(3)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跨境执行配套制度仍待完善。中国目前已经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未批准),且积极参与《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谈判。但现阶段,中国法院判决的跨境执行力仍然有限。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有较高的成功率。
04 为满足当事方多样化的需求,国际商事法庭搭建了“一站式” 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与仲裁机构形成良好的联动。
(1)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方可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行为保全。
(2)搭建“审调分离”平台。《规定》中明确,法庭可经当事方同意,委托由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对于青睐诉调结合解决争议的当事方,不妨在立案时一并向法庭申请委托调解,以便达成调解协议后,可申请制作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3)国际商事法庭受理执行或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申请。
综上,国际商事法庭可与国际商事仲裁形成良好的联动,利用各自优势,将在中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国际商事法庭运作的司法解释仍在制定中,考虑到中国司法国际化的趋势,国际商事法庭在实践中的作用将不断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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