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无权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

来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那么,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
从一方面来说,这是一个关系到检察机关职权的问题;从另一方面来说,这又是一个关系到检察机关和其他机关(一般情况下是公安机关)之间在刑事案件管辖上如何分工的诉讼制度问题。因此,要准确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检察机关的职权以及刑事诉讼制度两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因此,无论是从检察机关的职权方面来进行考察,还是从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来进行考察,必须也只能以相关法律(这里的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下同)规定作为出发点并从中寻找答案。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当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是司法解释,因此不能孤立地来解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含义,而是应当在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职权和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框架范围内对其进行解读,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把握其含义。
我们先从检察机关职权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考察。《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可以看出,相关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权;同时,由于目前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允许检察机关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行使侦查权,因此从《刑事诉讼法》第三条“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的明确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无权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行使侦查权,当然也就无权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
我们再从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考察。《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检察机关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的空间,当然检察机关也就无权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检察机关可以并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而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无权进行并案侦查。
这一结论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得到证明。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这一规定中有“在其职责范围内”的明确表述。据此,检察机关可以进行并案侦查的案件仍然应当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六个部门发布的,其发布时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之后,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由于未使用“在其职责范围内”的表述所造成的模糊之处。再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这一规定中也有“在职责范围内”的明确表述。这也可以从侧面印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并案侦查也必须在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内。
综上,检察机关无权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并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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