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由于种种因素,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判赔额整体较低;但是,近来的植物新品种权司法案例中已经呈现出从高判赔的势头。
本文从今年公布的一批典型案例入手,为大家梳理提高该类案件判赔额的思路。
思路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权利人具有较重的举证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被诉侵权人销售的种子与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相同;其次,需要证明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销售侵权种子的获利。
两个种子是否相同,用肉眼大多无法观察到区别,通常需要进行鉴定以证明侵权种子与植物新品种相同。鉴定时间长、成本高,导致诉讼进展慢。根据司法解释,如果被诉侵权种子与植物新品种名字相同,则可以推定侵权种子与植物新品种相同;即便侵权人举证证明二者实际上并不相同,那么也构成假冒品种行为。
在“扬麦25”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则,推定侵权人销售的“杨麦25”与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扬麦25”相同。
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是侵权人的财务账簿,但是财务账簿是由侵权人掌握的,权利人极难获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侵权人提供相关的账簿,侵权人不提供的,就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确定赔偿数额。
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适当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以减轻权利人对于赔偿额和侵权定性的证据的举证负担,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思路二: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损害赔偿数额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其适用情形甚至比其他知识产权案件更广更多,例如:伪造品种权证书,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等,均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均属于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此外,对于特定情形的严重情节,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时候以计算基数的二倍为起点。
在“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两案[2]中,一审判决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分别判赔10万余元和45万元余元;二审对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进行从严惩罚,改判分别赔偿69万余元和152万余元。在上述“扬麦25”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了二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125万余元。
可见,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人民法院一点也不手软,呈现出提高判决赔偿数额的裁判趋势,以最大限度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利益。
思路三:即便侵权种子没有流入市场,侵权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是停止侵权行为以阻止权利人利益的继续损失,在侵权种子流入市场之前,即将种子进行灭活处理,阻止侵权种子流入市场,尽可能减小侵权种子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
那么此时,侵权人是否可以以侵权人没有获利、权利人没有产生损失为由主张不赔偿任何损失呢?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答案是:不能。
在“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责令采取灭活措施既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侵权人承担了采取灭活措施的责任,并不影响其另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便侵权种子没有流入市场,但其大规模生产侵权种子,挤占了权利人的市场空间,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上来看,虽然侵权种子没有流向市场,没有与权利人直接竞争,没有挤占权利人的产品市场;但是权利人可能因为侵权人的生产行为、权利人的维权损失机会成本等无法证明的潜在竞争利益。因此,即便侵权种子尚未流入市场,但是其流入市场前的侵权行为已经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依然无法免除其赔偿责任。
思路四:以许可代替停止侵权,最大限度发挥种子的社会效益
停止侵权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但是,植物新品种有其特殊性,需要种植几年才能有收获,投入高、产出慢。如一旦认定侵权,便将植物铲除,无法发挥多年生植物的长久经济效益,造成资源浪费。
因此,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权利人支付许可使用费至不再种植或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为止,以代替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继续种植植物,发挥品种优势。
在“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侵权案[4]中,侵权人即是以该种方式承担的侵权责任。
这种处理方式一方面可以避免资源浪费,最大化地发挥植物品种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另一方面,既然侵权人给出的许可费方案得到权利人的接受,也说明权利人通过这种处理方式可以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思路五:缺乏证据,法定赔偿来兜底
根据法律规定,在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权利人的损失以及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时候,法院会综合侵权规模、销售单价、侵权后果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即在500万元以下酌定一个赔偿金额。
此时,法院会酌定的赔偿数额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在“苏翠1号”梨新品种侵权案[5]中,权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300万元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判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8万元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实现震慑侵权行为的效果,改判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以上即是提高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判赔额的五大思路:
适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
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
停止侵权种子投放市场并不免除赔偿责任
以支付许可费方式替代停止种植的责任
合理酌定法定赔偿额
这些思路均可以提高损害赔偿数额,也就是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从而更好地“加强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打好种业翻身仗”。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二:“扬麦25”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某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96号。
[2]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发布2022年典型案例之十一:“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783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789号。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九:“裕丰303”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吴某寿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05号。
[4]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发布2022年典型案例之十二:“杨氏金红1号”猕猴桃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七: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平鼎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451号。
25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提高判赔额的五大思路
作者:何京 周燕丽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一直以来,由于种种因素,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判赔额整体较低;但是,近来的植物新品种权司法案例中已经呈现出从高判赔的势头。 本文从今年公布的一批典型案例入手,为大家梳理提高该类案件判赔额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