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中的不安抗辩权

文章摘要
民办幼儿园或者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转让”时,所履行的手续为举办者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

民办幼儿园或者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转让”时,所履行的手续为举办者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举办者变更时,很少有约定钱款一次性付清的,如出现多批次支付钱款,接手方不愿支付剩余尾款,或者以举办者不能变更为由,提出不安抗辩权从而中止钱款的支付,是否可行?本文将对此予以探讨。
一、举办者变更手续的办理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举办者变更时,至少有三个必要动作,分别为:
①召开董事会,并在董事会决议中就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表决并签字;
②原举办者做财务清算,形成离职审计报告;
③原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举办者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
但现实生活中,部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于举办者变更限制较多,会导致举办者变更手续迟迟完不成,接手方此时提出因举办者不能变更,所以在先的支付义务也不愿意承担,从而导致陷入矛盾。
二、不安抗辩权概述
不安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较高时,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双务合同中,在后履行债务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应先履行债务一方先作出给付,有悖公平,因此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应先履行债务一方在这些情况下中止履行债务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在第五百二十七条与第五百二十八条,其中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当事人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也是合同编规定的三大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共同的成立要件。三大抗辩权均不适用于单务合同。
(二)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也是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共同的成立要件,只是不安抗辩权由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由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三)后履行的当事人发生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和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后履行的当事人发生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则属于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顺序在先的债务;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而中止履行的,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有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是非常关键的因素,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为是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属于违约行为。“有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不是由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单方决定的。如果事后双方当事人对“有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产生争议,应当由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作出最终裁断。因此,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要根据自己掌握的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证据情况谨慎为之,慎重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凭空推测或凭借主观臆想而断定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而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举办者变更案件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对对方当事人影响重大,应当让对方及时知晓,以便作出相应安排。从诚信原则出发,法律有必要规定应先履行债务一方的通知义务。依照本条规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二)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具有两个层次的效力。在第一层次上,符合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但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中止履行只是一个暂时的状态。在第二层次上,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从境外立法例来看,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一个“补救”机会,即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对方未提供担保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对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恢复履行。
综合检索了众多案例可知,被告以不安抗辩权进行抗辩的基本上都是败诉,说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除了有证据能够证明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履行对合同相对人的通知义务,否则仅凭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安抗辩权的观点,是达不到诉讼目的或者自身想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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