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假离婚”的知识清单

来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 言 忆往日,两姓联姻,一堂缔约,良缘永结,匹配同称。 看今朝,为购房产,虚假离婚,夫妻反目,纠纷迭起。 1.

引 言
忆往日,两姓联姻,一堂缔约,良缘永结,匹配同称。
看今朝,为购房产,虚假离婚,夫妻反目,纠纷迭起。
1.所谓“假离婚”,又称通谋虚假离婚,是指男女双方没有真正离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的行为。简言之,就是男女双方本不想离婚,但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相互约定暂时离异,待既定目的实现之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
2.在“假离婚”中,关于先离婚、后复婚的一切预谋及实施过程均为男女双方共同策划而定,男女双方有共同通谋。
3.在“假离婚”中,男女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夫妻感情正常或未完全破裂,因而离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而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
4.在“假离婚”中,男女双方的真实动机不是离婚,离婚只是一种手段,即通过暂时的离婚这种手段实现其他目的,如多生子女、逃避债务、取得购房资格、公租房资格乃至解决婚外情问题等。
5.在“假离婚”中,男女双方认为离婚只是形式上的或暂时性的,实质上并没有永久性解除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仍然“貌离神合”,保持来往,甚至继续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出现在亲朋好友面前,期待的目的达到或条件成熟后,随时准备复婚,而不为外人知也。
6.实践中,“假离婚”的结果并不具有唯一性,时有“弄假成真”的相反结果发生,被“背叛”一方往往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或主张撤销之,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多以败诉告终。
7.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真实意思表示”;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假离婚”属于通谋虚假的表示,是一种欺骗离婚证(离婚登记)、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应认定“假离婚”无效。
8.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假离婚”为无效。如戴炎辉、戴东雄、高凤仙等,都将通谋虚假离婚或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作为两愿离婚(即协议离婚)之无效的原因。被称为“中国民法第一人”的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通谋虚假为意思表示的离婚,应为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9.日本学者栗生武夫认为,对于通谋虚假婚姻,“当事人得主张婚姻之无效或撤销乎?至少为近世法律所不许”。“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与禁止心中保留之抗辩同。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
10.我国新旧《婚姻登记条例》均无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审查离婚原因的规定。且新《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关于“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和予以罚款处理的规定。可见,对男女双方是否属于自愿离婚,所采取的是“意思表示主义”,即以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和双方在婚姻登记员面前所作的意思表示为准,不能有其他条件。
11.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李某与张某离婚登记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3〕71号)中指出:“李某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当事人李某以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为由,请求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亦明确指出:“假离婚”具有法律效力。
12.我们认为,所谓“假离婚”,应当坚持“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的原则,当事双方的离婚登记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相互之间没有欺骗行为,由此形成的离婚协议符合双方的意愿。因而,一经发给离婚证,即具有对世效力,并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由离婚导致的一切后果,概由当事人自己承受。
唯有认定“登记之事实”,才得以信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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