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我们在商事合同中常常可以见到,“交易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之类的税费承担约定。这类约定旨在将一方当事人应支付的税款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但是,这类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这样简易的约定是否存在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本文将通过几个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一一解答。
一、这类税费承担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一)若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税款缴纳由另一方
承担的,该约定有效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涉《竞价须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置人及破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南洋公司对于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内容是知悉的。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
笔者小结:虽然纳税义务人所负的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但税费本质上是一种金钱之债,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交易双方约定税款缴纳由合同相对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该约定合法有效。
(二)若约定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法定纳税义务
由另一方承担的,该约定无效
案例二:(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股权转让场合,转让方依法负有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
笔者小结:税费承担约定转移的是纳税义务人的金钱之债,而非转移纳税义务人的法定纳税义务。合同当事人或法律工作者在草拟合同或审核合同时,需特别注意这点,以免出现约定无效的情形。
二、这类税费承担约定是否会被认定约定不明,有无相关法律风险?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通个以下两个案例进行评析:
案例二:(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8月11日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因转让金汛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税费种类及额度均未确定,转让方也没有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其要求受让方支付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在税务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下,转让方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受让方代为缴纳相关费用。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后,也可根据约定向受让方求偿。
笔者小结:若税费承担约定不明,纳税义务人也未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纳税义务人无权径直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关税费;但存在税费征收部门催缴税费的情况除外。
案例三:(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佳家豪公司向杨碧山出具的《保证函》表明,因股权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等款项均由佳家豪公司承担……在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案涉争议的6500万元所涉个人所得税由谁负担的前提之下,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由佳家豪公司负担的合意,并无不当。同时,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杨碧山承担案涉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
笔者小结:案例三与案例二虽然都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但两者的约定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案例二中,相关条款明确约定乙方应承担的相关税费为“甲方因转让金汛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税费”,固然包括甲方因此所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而案例三中的税费承担约定,并未将佳家豪公司应承担的税费指向杨碧山因转让股权所产生的税费。佳家豪公司也借此抗辩该约定仅是针对《股权转让合同》中项目公司30%股权转让的税费,双方并未就案涉6500万元所涉的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问题达成合意。故而法院最终根据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原则,判定案例三中杨碧山因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其本人承担。
常见税费约定的有效性问题和约定不明问题
作者:陈婉娇来源:公司法探

导 言 我们在商事合同中常常可以见到,“交易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之类的税费承担约定。这类约定旨在将一方当事人应支付的税款由另一方承担或者代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