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情】
王某于2010年3月8日入职A公司,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7日到期;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及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两份,其中明确约定:1、双方系劳务关系,签订的合同名称明确为“劳务协议书”;2、鉴于王某系停薪留职人员,本协议签订时王某的劳动关系保留在B公司。
另,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还提交了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本人王某声明我的个人档案现存放于在B公司。”
2015年第二次劳务协议期满后,A公司单方解除用工关系。王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两份劳务协议,实际具备劳动合同性质,王某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现A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法官往往会综合考虑劳动合同的签订、报酬的支付、工作内容、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首先,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为《劳务协议书》,且明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但该《劳务协议书》对工作内容、工作报酬、劳动纪律等均有相关规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
其次,王某实际上在A公司工作,A公司向其提供工作场所按月向王某发放工资,即王某接受A公司的用工管理,实质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虽然王某此前向公司提交过说明,王某的个人档案存放在B林场。但是档案的存放并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但从协议内容,到具体用工关系的履行过程中,均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仅凭书面的劳务协议,也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在实践中,一般来说,如果员工并不存在退休返聘、兼职、实习等特殊情形,即便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仍然不能排除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风险。如果公司招录的人员具备劳动者的资质,还是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相应的劳动用工手续,以防范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后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风险和责任。
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就不是劳动关系了吗?
作者:王姣姣来源:极客法律

【本期案情】 王某于2010年3月8日入职A公司,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7日到期;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及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两份,其中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