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和绿化养护期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应用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前言 园林绿化工程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因存在“绿化植物栽植、地形平整”等绿化项目,在完成基本栽种后施工企业仍需要对植物进行养护以确保成活率,由此产生“绿化养护期”的概念。

前言
园林绿化工程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因存在“绿化植物栽植、地形平整”等绿化项目,在完成基本栽种后施工企业仍需要对植物进行养护以确保成活率,由此产生“绿化养护期”的概念。除“绿化养护期”之外,园林绿化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一样,也同样存在“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但实践中公众对绿化养护期的关注度较低,也时常出现不区分三者应用的情形,为了厘清上述三种期限的区别,笔者现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做如下分析。
一、 保修期、缺陷责任期与绿化养护期的法律概念与区别
(一)法律概念
1.保修期
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保修期限,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如出现问题承包方应免费修理,我国法律针对建设工程的保修制度有明确规定,并要求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2.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缺陷修复责任、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在该期限中,如果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一步保障发包人的权利。缺陷责任期较为特殊的是,在工程质量未出现瑕疵前,发包人即可预留部分工程款以确保承包方承担瑕疵修复义务,由此也可见缺陷责任期是一种有担保的期间。



  1. 绿化养护期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绿化养护期这一概念,《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提及到 “施工保修养护期”,并规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该期限,但在住建部和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中出现了“绿化养护期”这一概念,其含义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养护的期限,在日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中也常见“绿化养护期”与“养护期”的表述。
    笔者认为,绿化养护期或者养护期实则也是园林绿化工程中一种特殊的“保修期”,但因园林绿化工程的特殊性,对栽种植物进行“保修”的表述不符合大众的一般理解,故将此种行为根据社会普遍认知调整为“养护”,通过一定期间的养护从而确保植物的成活率及绿化工程的质量。
    (二)三者的区别
    1.从需修复的工程内容来看
    在保修期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承包方必须承担对“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以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义务,除此以外的其他保修内容可以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缺陷责任期内需要对出现缺陷的工程进行修复,可以为所有工程内容,也可以由双方约定范围;绿化养护期内的养护内容也由双方协商确定,2018年11月7日住建部发布的《园林绿化养护标准》涉及绿化养护期内的养护内容与养护标准,合同双方在约定时也可参考该文件。
    2.从义务履行的强制性来看
    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建筑施工企业应对保修期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施工企业未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义务以及绿化养护期内的养护义务属于约定义务,如承包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从起算时间来看
    在保修制度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绿化养护期的起算时间和保修期一致。
    4.从期限长短来看
    在保修制度中,法律法规针对特定工程内容已经设定了强制性的最低期限:正常使用条件下:(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由发包方与工程承包方通过合同约定;绿化养护期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仅要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该期限,且期限一般不少于1年,范本合同中明确绿化养护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5.从修复的标准来看
    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确保建设工程具备正常使用的功能,否则应承担保修义务,修复完成后是否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也可由第三方机构通过专业的工程鉴定来确认;缺陷责任期内‘’缺陷“”的界定主要是看工程质量符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绿化养护期的养护标准主要是双方约定。
    二、三者在园林绿化工程中的应用
    笔者认为,园林绿化工程相较于一般的建设工程较为特殊,不仅包括一般工程中附属设施的建设,还包含植物栽种,因此在同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不同的工程内容应区分应用不同的期限,该区分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中也有体现。
    针对园林绿化项目中附属设施一类的工程,如其属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范围内的一般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考虑设定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从应用上而言,保修期是为保证附属设施中的建筑等在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而设置,时间较长,法律明文规定了最低期限,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对此类工程保修期最低标准的要求,但针对除上述之外的其他项目可以由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则与质保金挂钩,其设置目的是确保在缺陷责任期内该设施工程出现缺陷时承包人有维修的资金,法律法规对缺陷责任期并未有最低期限要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针对最短期间仅表述为“一般为1年”,意味着发包人与绿化施工企业在约定缺陷责任期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突破1年的下限。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也可能存在无缺陷责任期的情况。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也可能重合,在缺陷责任期内,绿化施工企业也需要承担保修义务,保修期届满但缺陷责任期未到的,也应当继续履行瑕疵担保义务。
    对于《园林绿化养护标准》范围内明确的绿化项目,因其工程内容为植物栽种等,需要养护才能确保成活率与绿化效果,针对这些项目可约定绿化养护期的期限,并要求绿化施工企业在养护期内针对具体项目承担养护义务,明确其养护所应达到的效果。
    三、结语
    然在实践中,常见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单一保修期、不区分绿化种植和附属设施建设的情形,或仅约定绿化养护期,不约定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或三种期限不约定应用对象,这些情形下因没有区分应用,会导致合同约定的期限与主体认知产生一定偏离,双方对绿化施工企业的养护或者保修义务无法达成一致理解。
    由此也提醒我们,发包人与绿化施工企业应充分掌握上述期限的法律概念与特点,便于合同双方根据工程的内容区分应用,尤其应注意绿化养护是合同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养护期内的养护内容、养护标准和相关费用的承担等也应明确约定,以减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