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上文中,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分析了实际施工中因何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接下来,笔者将继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务案例,分析建设工程工期延误承包人承担责任情形的裁判意见。
一、自然人借用企业资质参与工程建设,虽合同无效,若工期延误系因承包人原因所致,承包人与借用资质的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不仅是企业综合实力和信誉的体现,也是国家对建筑市场规范管理的重要抓手,只有取得相应等级和类别的资质证书,企业才能合法从事相应等级的建筑工程。因此,《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之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参与工程建设,不仅面临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及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还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再231号长李胜忠、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在被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判断案涉工程是否逾期完工,仍应参照当事人之间对建设工期的约定来认定。本案中,李胜忠属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基于与瑞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借用瑞华公司名义与顺宝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承包方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以及确认并接受进度工程款的均是瑞华公司。因此,顺宝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建设工期做了约定,李胜忠以其未签字为由主张该约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建设工期的依据,缺乏依据。况且,李胜忠与瑞华公司曾多次向顺宝公司承诺的完工时间,均早于2014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完工时间。案涉工程并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审据此确认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并无不当。李胜忠作为违法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方,原审判令其对因案涉工程逾期完工给顺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与瑞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二、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导致发包人利益受损的,应当赔偿发包人合理的可期待利益。
在实际施工中,可期待利益是发包人投资建设工程的目的和动力,也是发包人评估合同价值和风险的依据。因此,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会与承包人约定工期,并且将工期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条件。如果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就会影响发包人的期待利益,承包人应当就发包人提出的合理可期待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在(2019)最高法民申4340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中航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且直至粮油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仍未完工,故中航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粮油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粮油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出租营业设施租金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确认的延误工期天数389天,参照蜀会师审字第(2015)015号鉴定意见确定的每日租金损失2893.8元,认定粮油公司租金损失为112568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粮油公司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整改费用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川公价(2018)字第4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考虑双方已丧失信赖合作基础的实际情况,认定由中航公司向粮油公司支付整改费用2553596元,付款后由粮油公司自行组织整改修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航公司停工后,粮油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并向当地政府汇报研究对策及采取措施,已尽其减损义务。中航公司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认定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三、无效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虽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承包人施工质量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实践中,由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常常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合意的条款也不能被当然采纳。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应当认真审查和评估合同条款,并办理工程开工前的审批手续。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现约定存在模糊不清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并对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
在(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而且,本院已认定苏南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向新城公司支付补桩费用18713308.24元的责任,已是实际弥补新城公司的损失。工程质量违约金的约定作为损害赔偿的预定,在已经实际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工程质量违约金也不应当再计算。本案中,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但新城公司主张工程逾期2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苏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新城公司在苏南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故,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644169.7元。”
四、若发包人未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依约停止施工,但在具备交付工程的情形下应履行交付义务,否则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在实际施工中,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虽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施工,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免除承包人的其他合同义务。
在(2016)最高法民申2787号陕西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凌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关于金泰公司应否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金泰公司认为,佳明公司拖欠工程款,其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二审判决金泰公司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补充合同(二)》以及《备忘录》的约定,佳明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金泰公司可以停止施工。而佳明公司在2009年8月10日前仅支付390万元,尚有1110万元未付。由于佳明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金泰公司可以依约停止施工。故二审判决认定金泰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交工日期2009年8月10日交工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但是,上述合同约定并未免除金泰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义务,在质量检测报告送达金泰公司,具备交付条件后,金泰公司应当履行交房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金泰公司应当承担自质量检测报告送达金泰公司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迟延交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金泰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
实践中,工期延误是建设工程施工中常见的法律风险,不仅会影响工程进度,也会给合同双方带来经济损失和诉讼纠纷。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判断工期延误责任时,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建设工程参与者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工期延误的责任和赔偿标准,在履行合同时,妥善处理可能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在发生工期延误纠纷时,积极寻求协商和解,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同时,建设工程参与者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法借用资质或压缩合理工期,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完成。
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分配——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作者:王佩瑶 汪斌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 言 上文中,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分析了实际施工中因何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