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传承工具——遗嘱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遗嘱的概念 遗嘱,指自然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名下的财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的概念
遗嘱,指自然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名下的财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制度是我国财产继承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其可以充分、真实地体现当事人对身后财产的分配意思,是对财产所有人财富传承的一种尊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和变化,在尊重我国继承传统的基础上对继承制度进行了调整和改革,对遗嘱的相关规定也做出一定调整。
01遗嘱有效的条件
一份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遗嘱人应具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代为订立遗嘱。
(二)意思表示真实。即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三)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的合法财产。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该遗嘱的内容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四)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要求设立遗嘱,遗嘱才合法有效。在《民法典》继承编增加了打印和录像两种新的遗嘱形式后,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这几种形式。而且,法律对各种形式的遗嘱都做了明确的形式要求,若公民所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将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五)遗嘱的内容不能违法。例如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若遗嘱人未保留其相应的的遗产份额,则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另外,《民法典》还规定遗嘱必须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等。
02遗嘱的形式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遗嘱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为了保证自书遗嘱表达遗嘱人处分遗产意思的真实性,法律对其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由此可见,法律对于遗嘱内容,简要规定了四个形式要件:(1)载有处分意思的部分(即正文),应由遗嘱人亲自书写;(2)遗嘱人签名,应由遗嘱人亲自签名;(3)落款部分的“年、月、日”,应由遗嘱人亲自注明;(4)遗嘱人具有通过遗嘱表达自身真实处分意思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又称“代笔遗嘱”。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项所作的处理,本应由遗嘱人自己完成。但是,遗嘱人若存在不识字或生病等原因不能书写,或不愿意自己书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遗嘱。《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三)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操作计算机记载遗嘱内容并将其储存,并由打印机输出而形成的打印件,遗嘱人在该打印件上签名并记载日期的一种遗嘱。《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四)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遗嘱人口诉遗嘱内容并以录音机、录音笔、录音带等方式录制而成的遗嘱;录像遗嘱是指以录像机、照相机等可以录制声音和影像的器材所录制的遗嘱人的遗嘱。《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五)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生命遭遇威胁的情况下口授他人的遗嘱。《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六)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民法典》第1139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03各类遗嘱的优缺点
上述几种遗嘱形式各有优缺点:
自书遗嘱操作简单,无人数要求,订立过程只需遗嘱人一人,无需见证人,制作成本低,但其要求遗嘱人有一定文化水平,且身体状况较好,能亲笔书写遗嘱内容。
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都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对见证人及制作过程、形式等都有一定要求,如缺少部分要件将导致遗嘱无效。公证遗嘱具有专业性,能较大程度避免遗嘱无效的情形,但是其对遗嘱人身体状况等有一定要求,部分人可能无法进行公证遗嘱。目前,也有不少公证处提供上门公证服务,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遗嘱人身体状况不好,不能去公证处办理公证的难题。
需要说明的是,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而且,法律还明确约定,在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当遗嘱人立了多份遗嘱,而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准。
04常见的遗嘱纠纷
笔者通过网络公开裁判文书查询了上百个遗嘱纠纷案例:
(一)导致自书遗嘱效力争议的常见情形
1、遗嘱人书写遗嘱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自书遗嘱无效。
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3424号
孙某遗嘱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根据在案证据,遗嘱人孙某于2015年10月29日被医院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痴呆,从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到该份遗嘱订立时间的先后上看,孙某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该遗嘱因主体不适格属无效。
2、遗嘱内容存在修改、添写,自书遗嘱无效。
参考案例:(2021)陕01民终3195号
立自书遗嘱时田某戊已经91岁高龄且神智时好时坏,该遗嘱字迹扭曲,难以辨认,其中“给”“不要争”四字明显非本人所写,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遗嘱。
3、没有遗嘱人签名,自书遗嘱无效。
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136号
彭某1提交的《彭某5遗嘱》中,没有彭某5的签名,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4、遗嘱人只注明“年”,没有注明“月、日”,自书遗嘱无效。
参考案例:(2022)鲁0982民初1058号
纪某服自书的生前决定只签署年份,未签署月、日。该生前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结合纪某服书写的告白,不能确定该生前决定形成于告白的时间先后。因此,该生前决定应认定为无效。
(二)导致代书遗嘱效力争议的常见情形
1、见证人的主体资格、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
见证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自身能力的限制,即其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履行其见证职能;另一方面是其身份的限制,即其不应是直接的受益人或与受益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防止为了利益而影响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见证人必须为两人以上,这是对代书过程的真实性的一种保障,同时规定代书人须为见证人之一,实际上承担监督代书行为的只有一人,另一个见证人既承担了代书的义务,又承担了监督代书的职责。
2、代书遗嘱落款处年、月、日欠缺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代书遗嘱须有落款时间,载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法律规定日期要件的立法目的有二:第一,确认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时间范围的身体、精神状态,是否具有订立遗嘱所需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在存在数份遗嘱的情况下,根据各份遗嘱的时间确定其先后顺序,以明确遗嘱的效力。
(三)导致打印遗嘱效力争议的常见情形
1、签名、日期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的遗嘱人、见证人均要在遗嘱上签名,多页的遗嘱每一页均要签名。区别于自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打印遗嘱的呈现形式缺乏遗嘱人的人格痕迹,更加强调签名要件的完备,要求遗嘱人和所有的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有多页遗嘱时要求在每一页作出签名,以确保全部遗嘱内容的真实性。
除此之外,《民法典》还规定打印遗嘱的遗嘱人、见证人均要在遗嘱上注明日期,多页的遗嘱每一页都要注明日期,所注日期应当完整。
2、见证规则不满足法律要求
由于打印遗嘱缺乏遗嘱人的人格痕迹,为发生继承纠纷后尽力还原遗嘱人的内心真意,确保打印遗嘱的真实有效,《民法典》中打印遗嘱的见证规则包括见证人及见证程序,对其要求更加规范。首先,见证人资质除满足《民法典》第1140条之规定,还应当具备一定的知识水平、认识能力,确保见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事实见证能力。其次,见证人人数必须两人以上,以此提高见证的准确性,实现见证人之间互相监督的目的。最后,见证程序要求遗嘱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打印遗嘱订立的全过程。
结语
在财富传承的诸多工具中,遗嘱是最广泛为人知晓并使用的工具之一。在人们心目中,遗嘱能最直接的实现定向传承目标,某些程度上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但是,遗嘱传承也存在诸多难以预料的法律风险,例如遗嘱效力瑕疵、文本解释争议等,从而导致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无法的得到有效执行。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合适的遗嘱形式,谨慎确定遗嘱内容,以降低法律风险,充分发挥遗嘱作为财富传承工具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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