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漏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原告购买被告一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南侧某某坊*幢102**室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开始装修,并于2017年5月装修完毕。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原告购买被告一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南侧某某坊幢102室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开始装修,并于2017年5月装修完毕。
2017年10月份大雨过后房屋出现严重漏水,导致原告新房多处天花板、墙纸以及靠墙木柜遭到严重浸泡,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一、被告二漏水原因,二被告告知原告漏水系四楼窗外挑檐处积水无法排出并下渗至原告房屋所致,后被告一安排施工队对四楼窗外挑檐处做防水处理,在修缮过程中遭到被告三即四楼业主严重阻扰,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一、被告二告知原告防水层已经做了,但不能保证是否还会漏水。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将被浸泡的墙面铲除、更换壁纸、重新做靠墙衣柜,对房屋浸泡处重新装修。
2018年7月份大雨过后房屋再次出现严重漏水,导致原告新房多处天花板、墙纸以及靠墙木柜再次遭到严重浸泡,原告再次联系被告一、被告二要求修缮房屋漏水处,赔偿损失,但被告一、被告二多次相互推诿,并称无法修缮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三阻扰施工队对四楼窗外挑檐漏水处进行防水修缮,至今房屋漏水处仍未得到根本修缮,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无法居住。
综上,被告一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因其开发的房屋存在设计问题导致四楼窗外挑檐处积水无法排出并下渗至原告房屋造成损失:被告二作为小区物业公司未尽到其管理义务,导致漏水处至今未能维修:被告三在明知其窗外挑檐处积水下渗致使原告屋内财产受损,仍拒不配合施工队对漏水处进行修缮,并故意阻扰,导致原告房屋两次被浸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具状法院。
法院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某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南侧某某坊
幢1单元2层号房屋。合同第14条约定,该商品房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合同附件九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在商品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应书面通知出卖人,确属保修范围的,出卖人应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应给予必要配合。
合同签订的,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后开始装修,并于2017年5月装修完毕。2017年10月大雨过后房屋出现严重漏水,导致原告的新房多处天花板、墙纸及靠墙木柜遭到严重浸泡,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物业公司询问漏水原因,得知原告漏水系四楼窗外挑檐处积水无法排出并下渗至原告房屋所致。后被告某投资公司安排施工队对漏水处做了防水处理。但2018 年7月大雨过后房屋再次出现严重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多处再次遭到严重浸泡。
该房屋的实际施工方某天建设集团五分公司某某坊项目部出具了某某坊4-
-40 户外挑檐维修方案,并标出坡向示意图和大样图,但实际施工时并未按此方案施工。2018年8月1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向被告某投资公司和某某物业公司出具关于某某坊4号楼挑檐防水施工的函,要求按维修方案施工,但未果。
原告向法院提交两份收款收据,一张是壁纸基层处理5700元,一张铲除漏水部分24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现场照片、收款收据、某某坊4-
-40 户挑檐维修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受到漏水的侵害,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三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于由谁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节,三被告各执一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房屋遭到漏水损害的原因是四楼墙外挑檐漏水造成的,位于被告刘某某房屋的外墙,刘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某某物业作为物业公司,只承担物业管理和维护义务,而本案中四楼墙外挑檐部分属于整个大楼的外墙,目前还在质保期内,亦不是物业公司的过错造成,故物业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投资公司虽然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被告有义务对外墙部分进行维修,如果造成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投资公司进行赔偿。因此,被告某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维修及赔偿的责任;但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应当予以配合。
由于被告某投资公司安排涉案楼字的实际施工方出具了某某坊4-
-40户外挑檐维修方案,该方案亦得到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共同认可,但在实际施工中, 却没有按方案施工,被告某投资公司没有尽到维修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即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路南侧某某坊4幢4-
-40户外挑檐的防水问题,按照某某坊4--40* 户外挑檐维修方案进行维修。被告西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应当予以配合。
二、被告西安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西安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办案报告
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禹继丹、李东东律师代理此案的一审程序, 接受委托后,律师积极向当事人了解案情,调查整理关于本案的证据材料,律师代理后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某投资公司对涉案房屋窗外挑檐负有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因某投资公司未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张某进行赔偿。
二、某公司对涉案房屋负有物业服务维修义务,因其未及时服行物业维修义务,因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某公司依法应于赔偿。
三、刘某某与张某系不动产相邻权人,其恶意阻挠某投资公司与某某公司及对涉案房屋漏水处进行及时维修,系属过分行使自己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违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损害了张某的实体权利。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刘某某应当协助某投资公司与某某公司对涉案房屋窗户挑檐及时进行维修,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现该案已结案,案件当事人对律师的工作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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