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件中,如何把握“存疑有利于被告”?(上)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存疑有利于被告”是律师们非常耳熟的一句话,意思大概就是“当一个事情搞不太清楚的时候,我们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然而,实践当中,“存疑有利于被告”经常被滥用、乱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是律师们非常耳熟的一句话,意思大概就是“当一个事情搞不太清楚的时候,我们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然而,实践当中,“存疑有利于被告”经常被滥用、乱用。有的案子明明是法律适用存在争议,辩护人却也提出“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抗辩,明显不会得到支持;有的案子中,与定罪量刑关联度较低的案情存在争议,被提出“存疑有利于被告”,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为嫌疑人争取权益,反而会降低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心目中的水准。还有的案子中,与定罪量刑相关的核心事实虽然存在争议,但是综合证据可判定结论,仍以“存疑有利于被告”进行抗辩,也难以获得好的结果。
从司法公正和社会效益统一角度而言,对“存疑有利于被告”把握过严,则容易导致案件中的可疑之处被忽略,容易产生冤假错案。但如果对其把握过松,在没有仔细比对全案证据之间的联系就随意认定“证据不足、事实存疑”,则可能会导致无法成功追诉犯罪行为,亦无法维护被害人权益及司法公正。
那么,实践当中,法院对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又是如何把握的呢?叶律师通过数个强奸、性侵犯罪案例来与大家一一进行分析和探讨。
考虑篇幅问题,文章将分为上、下两则,分别讲述、分析法院审理强奸案中,对于存疑从无、存疑从轻的判断与说理。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均基于判决书原文进行一定程度的节选、缩写,有兴趣的读者朋友们可以根据判决书的案号去搜索。
【案例一】被告人陈述事实不符合常理,且客观证据可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入室行为抱抗拒心态,被害人与证人虽为夫妻,但所作陈述可相互印证。法庭依法不采纳“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辩护意见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306刑初4310号贾松伟强奸案。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4月8日21时许,贾松伟以帮助被害人赵某找回微信号为由,来到赵某的住处。进入房间后,贾松伟把赵某抱在怀中,赵某挣脱后让其离开。贾松伟离开后多次发微信给赵某,要求再次进入赵某住所但遭拒。随后,贾松伟潜入赵某家中,并强行与赵某发生性关系。22时30分,赵某丈夫杨某返回家中目睹后,与贾松伟发生打斗并报警。
该案中,辩护律师认为,该案认定强奸罪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而被告人一直否认有强奸被害人的行为与意图,本案中被害人没有受伤,也没有衣服破损等常见的强奸案客观证据;证人与被害人系亲属,证明效力较低,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被告的原则进行认定。
法院最终没有采信该辩护意见,原因在于:该案中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被害人所描述的不让被告人再次进门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此足以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也反证了被告人所称的被害人答应为其“留门”,并让其再次进入的虚假性。
此外,被告人辩解的因为自己肚痛难忍想上厕所,于是将裤子脱掉准备上厕所的意见于理不合。法院查明,被告人就住在近距离的 8 楼,完全可以回去自己住处上厕所,且一个人想上厕所没有理由要事先脱掉长裤,也不可能不事先征求主人家的意见径直如厕。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在第一份笔录中却称自己不知为何脱掉长裤,其供述明显先后矛盾。
最后,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丈夫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二人虽有利害关系,但综合相关分析,法院认为二人说法符合事实。因此认定贾松伟构成强奸罪。
我们通过该案法院对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主张的驳斥说理,不难看出法院的依据:1.本案中是否存在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相印证之处?该印证处的证明导向是什么?;2.言词证据主张的事实是否符合逻辑?;3.利害关系并非绝对排除言词证据的事由,存在利害关系的两者所作的事实陈述是否一致,若存在角度不一致,二者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能大比率契合?以上三点,对于我们日后办理类似案件将会有所帮助。
【案例二】:鉴定意见证明犯罪既遂,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法庭依法不采纳“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辩护意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13刑终484号伍富德强奸案(二审)。原判认定,2012 年 11 月 17 日 1 时许,被害人廖某君(女,15 周岁)去到被告人伍富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排蓬园街安业小区的宿舍等男朋友伍某飞(伍富强的外甥)下班。被害人廖某君洗澡后回到伍某飞的房间内休息,此时被告人伍富强推开房门,叫廖某君到他房间陪他看电影,遭到被害人廖某君拒绝后,被告人伍富强强行将被害人廖某君抱到他房间床上,并将被害人双手按压在床上,要求被害人廖某君与其发生性关系。接着被告人伍富强将被害人廖某君的睡裤及内裤脱掉,用手按住被害人廖某君的鼻子和嘴巴,然后戴上安全套强行与被害人廖某君发生性关系。
在该案中,嫌疑人和辩护律师辩解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强奸罪已达既遂,应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未遂或中止。实践当中,许多强奸案的辩护律师都会提出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要求认定犯罪未遂或者中止,因此本案的说理和分析,存在一定的参考价值。
查阅(2020)粤13刑终484号刑事判决书,我们不难发现,该案中有若干证据反映犯罪已达既遂,具体如下:
①鉴定文书显示,被害人阴道擦拭棉签上有被告人的STR分型;(强奸案侦办实务中,办案人员会通过阴道擦拭棉签对被害人的阴道内壁成分进行取样,基于是否提取与嫌疑人STR分型相似的精斑来证明嫌疑人是否实施强奸)
②被害人陈述称,被告人将避孕套套在自己的生殖器上,然后用手将自己的腿分开,用生殖器插入阴道内来回抽插,约五分钟左右射精;
③被害人对案发地点、被告人丢弃避孕套的垃圾袋进行指认;
④被告人第一次供述称“……我当时没有管她,就开始拿出避孕套戴在我的阴茎上,随后使用我的阴茎插入了她的阴道内和她发生性关……大约10分钟后,我没有射精,我就将避孕套丢到房间内的垃圾桶”;
⑤被告人第二次供述称“这时我就自己将自己的裤子内裤脱下,并从床头柜内拿出一个安全套自己戴上,随后就将我的阴茎插入‘阿君’的阴道内(我不清楚有无插入,因为‘阿君’的双腿是夹着的),期间‘阿君’有叫‘不要’,然后我就用双手按着‘阿君’的双手并说‘不要说话,不要吵’,‘阿君’就扭动身体挣扎,因为‘阿君’身体的扭动我的阴茎就从‘阿君’阴道出来了,”
基于该案的在案证据,我们不难作出以下推断:鉴定文书载明被害人阴道擦拭棉签上有被告人的STR分型,即可证明被告人曾使用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阴道,该点与被害人“用生殖器插入阴道内来回抽插”的陈述相一致。此外,被告人第一次供述中称自己有将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但是在第二次供述中又称“不清楚有无插入”,被告人也未对前后不一的陈述作出任何解释。
因此该案中,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辨认及嫌疑人第一次供述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强奸行为系犯罪既遂。辩护律师及被告人所作“存疑应认定为未遂或中止”的抗辩不应予以采信。
从该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只要针对某一事实存在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法庭便会倾向于驳斥“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辩护意见。譬如本案中,鉴定文书作为客观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强奸犯罪既遂的事实,且该犯罪行为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因此对于犯罪既遂的指控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当然,叶律师在这里提出一点需要注意的事项:在部分强奸案件中,虽有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若存在重大缺陷,如没有鉴定检材的取材笔录(体检笔录),或者在体检取材的过程中,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要有医师或女性民警在场,则可对该鉴定文书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案发现场及其他物品进行辨认是强奸案办案过程中常见的一个环节,以此形成的辨认笔录往往被视为连接言词证据和物证的重要“桥梁”。然而辨认笔录也并非无可辩驳,实践当中,辨认笔录可能会出现无见证人在场、辨认过程与辨认人确认内容或供述情况不一致、侦查人员暗示影响辨认等情况,会对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产生较大影响,从而最终动摇法庭认可或不认可“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认定。
【案例三】言词证据针锋相对,法庭根据咬痕与被告人的部分供述认定构成犯罪,依法不采纳“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辩护意见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306刑初4065号黄立春强奸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立春与被害人杨某(女,20岁)系同事关系。2019年7月5日11时许,黄立春意图在房间内与杨某发生性关系,亲吻杨某的嘴并用手伸进杨某的内裤里面抠摸杨某的阴道,杨某反抗并将黄立春咬伤,杨某向黄立春表示其处于生理期,黄立春仍然继续对杨某实施侵犯,后因杨某强烈反抗,黄立春便停止了进一步的侵犯。
根据(2019)粤0306刑初406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本案有若干证据如下,考虑到篇幅原因,本文仅节选部分重要证据:
①唐某(被害人男朋友)证言:2019年7月15日12时30分我女朋友给我打电话,我准备接她就挂了。后我打电话她一直不接。到13时多,她说要来找我要我的定位,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要跟我分手,她被别人强奸了,后我过去找她,向她了解了情况之后,我就报警了;
②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了案发当日的经过。被告人约被害人到家中玩耍,两人在家中拥抱后,被告人突然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挣扎,并以有男朋友,而且当日在来月经为由拒绝,被告人用下体抵住被害人的大腿根部,并实施了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害人张嘴咬了被告人(被害人称被告人生殖器并未插入阴道内,法院最后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
③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与被害人进屋后便开始拥吻,大约一两分钟后,被告人问被害人要不要做爱,被害人称大姨妈来了,被告人就把手伸进裙子里摸了摸被害人的阴道,并将左手的两个手指伸进了阴道,摸了大约一到两分钟。被告人称右耳根部的抓痕、肩部的伤痕不知道怎么形成的,并且自己事发时并未掏出生殖器。(被告人指认了自己的右耳部、肩部照片)
④视听资料: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前一后进入被告人的房间,监控画面中并未发现异常之处;
该案中,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第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立春在与被害人杨某的接触过程中,使用过暴力、胁迫手段或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不敢反抗的状态。第二,从被害人与其男朋友的聊天记录中可见,要求报案和实际去派出所报案的也是被害人的男朋友,本案不排除被害人在其男朋友的授意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第三,黄立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大部分与当庭供述一致,其在公安机关就没有承认过其强奸了杨某,只是说他想与杨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杨某以生理期为由反对,黄立春自己主动放弃。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黄立春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立春作出无罪判决。
该案的判决结果和法院说理存在一定争议:法院认为,从客观证据来看,被告人的肩膀上有咬痕,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被告人对于其身上的伤如何形成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印证了其被被害人咬了一口。从被害人和其男朋友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就和男朋友提出分手并哭诉,是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后的第一反应,其陈述没有受到外部环境的污染,可信度较高。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供述自己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用手强行抠被害人阴道。综上被告人当庭翻供没有事实和理由,对其翻供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立春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该案中存在最大的争议在于,被害人在事发时是否表达了拒绝的态度。根据判决书可见,被告人和被害人均认可相关伤情的存在,被害人称自己曾咬了被告人一口(因此产生了相关的伤痕),但被告人却认为相关伤痕与被害人无关。法院认为被告人对于其身上的伤如何形成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而作出不利推定,有客观加重被告人举证责任的嫌疑。此外,微信聊天记录也印证了其被被害人咬了一口,但根据判决书可见,被当作证据提交的微信记录是被害人和被害人男朋友的聊天记录,被告人本人并未对伤痕的产生原因予以认可。最后,本案中并无客观证据(如鉴定意见)能证明相关伤痕与被害人有关,而至于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与其男朋友微信联络哭诉是否符合性侵之后第一反应一事,并不能直接证明案发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因此法院仅根据单方言词证据来判定有罪或有不当。
当然,根据该判决书中,我们也不难得出一些值得思考的事情:1.不同法院之间对于“存疑有利于被告”把握的尺度是不同的,类似案件在这个法院可能定罪了,在其他的地区可能直接就存疑不诉了(因为没有具体看过卷宗,叶律师这里仅作推测);2.无论对于被告人还是被害人而言,稳定的陈述有利于增强信服力,相反而言,如果陈述不稳定甚至前后矛盾,则可能被作出非常不利的认定;3.微信聊天记录虽为涉案人员的言语表达,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却又起着客观证据的效力,因此无论是公诉方还是辩护方,且不可对于原件相关的微信记录掉以轻心;4.《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归于公诉方,那么像本案中,被告人未能就伤痕的产生作出合理解释,不仅没有因“存疑”作有利认定,反而因未能合理解释而作不利推断,是否客观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
结尾:
本文中,我们通过三则案例来分析了“存疑有利于被告”在强奸犯罪中的尺度。或许有读者会把这三则案例视为“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失败抗辩案例,因而认为其没有参考意义。但叶律师认为,在进行案例的研究时,不仅仅要站在辩护律师的角度进行,也要站在公诉方、审判方的角度去分析,以此从多个案例中获得司法活动对于某一问题上的运行规律。
下篇文章中,我们将通过数个案例,讨论法院认可“存疑有利于被告”抗辩或主动作出相关认定的情况。“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案件中,“有利于被告”的认定也分为很多种,除了宣告无罪外,还有认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不认定被害人为幼女、减少对被害人人数的认定、不认定为强奸而认定为强制猥亵、不认定被害人所受损害系由强奸行为产生,甚至还有认为行为人非男性,因此不构成强奸罪的案例。此中案情,下回分解、讨论,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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