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人作品的法律责任认定初探

来源: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 所谓同人作品,即利用原有的漫画、动画、小说、影视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故事情节或背景设定等元素进行的二次创作。那么同人作品是否会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呢?

【摘要】
所谓同人作品,即利用原有的漫画、动画、小说、影视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故事情节或背景设定等元素进行的二次创作。那么同人作品是否会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呢?我们不妨从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探讨一下现今同人作品责任认定的司法实践。
2017年4月25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金庸(笔名)诉江南(笔名)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此案于2018年8月16日审理终结。在本案中,被告江南利用了原告金庸所著作品《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四书中的知名虚拟人物角色名称而创作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原告所著的四部作品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仅多次被改编为不同版本的电影电视剧,还多次入选中国大陆、香港地区以及新加坡等地的教材。法院最终认定因被诉作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在判断被告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时主要遵循一条公式:接触作品可能性+实质性相似-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侵权。而判断同人作品与原文字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主要考虑三个方面: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同人作品作为二次创作成品,存在其侵权的风险,在灰色地带游走。而同人作品与原文字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决定着同人作品是否构成原文字作品的改编作品,即决定着同人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金庸诉江南一案中,法院在论述被诉作品与原告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引用了王迁教授在其论文《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初探》(载于《中国版权》2017年第3期)中提出的“思想与表达两分法”,即在判断同人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时,应当正确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当文字作品中的人物角色经原作者通过一整部甚至是几部作品详细叙述,再因该作品的极高知名度而形成标识符号时,该人物角色就是思想而非表达,如当读者单单读到“郭靖”二字是就会想起降龙十八掌,想到这个角色重孝义、勤奋、爱国的种种故事,而这些在读者脑中浮现的联想并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而当同人作品单单直接借用该人物名称而展开另一故事叙述时,其主旨思想表达与原作品截然不同,不会使读者对同人作品与原作品的人物角色产生意识上的混乱时,同人作品更多的是借用了原生作品的思想而非表达,则难以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若同人作品在内容与表达上一定程度地引用或借鉴了原作品的内容与表达,如有部分读者为了满足自己以及他人对原作品人物角色、故事情节的幻想与期待,将部分情节改编,将悲剧的结局改编为喜剧的结局等行为则有可能构成对原作品表达上的抄袭,与原作品构成部分独创性内容的实质性相似,则会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在诉讼中还主张了角色商业化使用权,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并非法定权利,法院认为“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并非法定的权利,通过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与通过美术作品、商标标识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与具体性”,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文字作品的角色商业化使用权从本质上看仍然是对该知名角色名称的保护,即对思想的保护,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法定保护范畴。
而法院在认定同人作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主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原作品的知名度;第二,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当原作品的知名度达到一定高度时,原作品的名称以及作品中人物角色名称依然具备了特定的指代与识别功能,而同人作品作者在利用该特定指代与识别功能的人物角色时,若只是处于好奇与爱好进行二次创作免费供其他读者阅读,其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低,若已经超出诚实信用原则,将同人作品出版发行以获得经济利益,则明显是“搭便车”的行为,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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