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王某于2015年5月入职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由于A公司产品的特殊性,王某主要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实现销售产品的目的,因此在A公司规章制度里有明确规定“销售人员每天跟客户电话联系不得少于3个小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发现王某多次通过电话挂空的方式来保留一定的电话通话记录,一个月累计挂空时间达300分钟,以应对“销售人员每天跟客户电话联系不得少于3个小时”的工作考核规定,实质上王某并未与客户真实通话。A公司据此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嗣后,王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
法律评析
通过核实,虽然A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销售人员每天跟客户电话联系不得少于3个小时”,但并未明确以电话挂空方式来应付工作考核需要承担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通过电话挂空的方式应付工作时长考核,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们认为,这应结合王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和劳动者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综合考虑:
1、从工作内容的角度来看,王某在A公司的工作是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方式是通过电话与客户沟通从而实现销售产品的目的,也就是说销售人员的工作内容就是跟客户打电话。王某的工作内容是通过电话营销予以实现。如果没有打电话,则王某的工作内容缺乏实质含义。从劳动合同的目的来看,A公司雇佣王某从事销售工作,是希望王某为公司提高销售收入,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也在于王某为公司创造商业利益。王某通过电话挂空的方式应付工作考核,显然无法实现A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正是因为打电话在王某的工作中具有上述两方面的重要意义,所以A公司才会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对电话营销的时间作出规定。从这个角度上说,王某通过伪造虚假的电话通话记录属于典型的严重失职行为。
2、任何一部企业规章制度都无法详尽罗列“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法律应当依据劳动者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来规制劳动者的不当行为。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合同关系,用人单位需要依赖劳动者的忠诚义务来抵御经营的无限风险,再冗长的劳动合同也不可能将劳动期间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和职责都罗列进去。法律应当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一兜底义务将劳动者(雇员)应尽的一切合理义务作为潜在条款读入合同,以维护用人单位(雇主)的管理特权。[1]
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允许劳动者的欺骗行为。从这个角度上 ,即便A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销售人员存在电话挂空行为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王某的职责是以电话营销为主要工作内容,通过伪造虚假电话营销记录应付工作考核且具有相当的时长,属于严重失职行为,A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A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据新浪网友“加国法律话唠”的介绍,加拿大的普通法视下列雇员义务为雇佣合同的默认条款:1.促进雇主的商业利益;2.服从雇主指示;3.遵守工作时间;4.诚实;5.在工作场所杜绝酗酒、性扰等不端行为;6.履职尽职;7.不盗窃、滥用雇主的资源、利益;8.辞职时提前通知。即使合同中没有明文载入,员工违反上述义务时雇主也可以立即解聘和追偿。
简析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默示义务
作者:苏日辉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要 王某于2015年5月入职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